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权确定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网络视频(含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在极大程度促进著作权作品产生、传播的同时,亦带来一系列著作权侵权新问题。

网络视频(含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在极大程度促进著作权作品产生、传播的同时,亦带来一系列著作权侵权新问题。作品复制简单化、传播方式便捷化,获取渠道多样化,使得用户在网络视频平台上可以轻易获取各类作品资源,并可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无偿使用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信息网络环境打破传统意义上著作权保护地域管辖的确定性,进而让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地域管辖更趋于复杂。因此,在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法院管辖问题,本文以笔者经办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为例,探讨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时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7日至3月21日期间, 原告宁夏某体育文化公司举办一场篮球商业赛,并通过宁夏某体育中心授权的微信公众号宁夏某篮球俱乐部(注册公司为原告)对本次赛事内容进行网络现场直播。在案涉篮球赛举办期间,被告马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公司)开发的快某平台将案涉篮球赛直播画面通过直播录屏功能形成直播回放视频并发布在其个人账号直播中,2023年2月22日至2月26日期间被告共计发布案涉篮球赛9段,观看次数累计42000余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在其住所地法院对马某与快某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快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告管辖异议理由】
1.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快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不存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海淀区,同时马某的住所地为宁夏中卫市某区,亦不属于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辖区。
2.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专门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集中至北京互联网法院专门审理。
【律师代理意见】
笔者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在收到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律师代理意见的方式,陈述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和理由。
1.本案所涉及的是网络侵权纠纷,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应当依法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2.本案不属于《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
《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二条明确是指“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而本案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宁夏,均未发生在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特定范围。
【裁定结果】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该规定为主。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并不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辖区内,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因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马某作为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住所地为中卫市某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移送至马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分析】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
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辖法院时,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诉法》第二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但人民法院在确定类案管辖权时适用《民诉法解释》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相关规定会产生相反的裁定结果,故实践中就该类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仍存在较大争议。
(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理据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类案指导案例前的三种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类案指导案例前,实践中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还是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者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的特别规定,从而优于前者的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前者是针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后者是针对著作权法作出的司法解释,故前者优于后者;第三种观点是认为新法优于旧法,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于2012年制定,《民诉法解释》制定于2015年,类案应优先适用《民诉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类案指导案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为规范涉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发布了指导案例——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辖42号]。前述案件中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被告马某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的正是该指导案例。
该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2023)津0319民初10410号民事裁定书:民诉法司法解释优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
虽然(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指导案例的发布一定程度上为解决该类案管辖权争议提供了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实践中就类案管辖权争议仍存在不同法律适用。如在(2023)津0319民初10410号民事裁定书中,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系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之侵权行为地的进一步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并不冲突,且被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原告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案例中,法院并未完全参考指导案例中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裁判要旨,而是选择适用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二)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可同时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系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之侵权行为地的补充规定,与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并不矛盾,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后进一步扩大管辖法院的范围,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事实上,原告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均有管辖权,更有利于律师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选择最优的管辖法院,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法院之间就该类案件管辖存在争议时的互相推诿,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结语】
科学技术的发展丰富和便捷了人们的互联网生活,同时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面对新的挑战,相关的诉讼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形成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诉讼程序。面对新情况,无论管辖法院是何处,管辖规则的制定过程中都预设了立法者对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律师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应当以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依据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地,或诉讼标的所在地为依据,以实现抑制潜在民事冲突主体任意发动诉讼活动的行为、便利法院调查取证和裁判结果执行等目的,来最终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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