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第41条第2款明确了期货交易中客户保证金不足时的强行平仓规则。根据该条规定,期货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有权与客户(作为交易者)约定保证金标准,在期货公司按照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情况下,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强行平仓。上述规定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期货纠纷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强行平仓问题的期货经纪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一致。
但是,不论是《期货和衍生品法》还是《期货纠纷司法解释》关于强行平仓的规定,均未涉及夜盘交易的强行平仓问题。由于夜盘交易品种“交易日”的定义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例如客户取得的《交易结算单》中所列示的夜盘交易品种“日期”并非实际的“成交日期”),一旦期货公司在夜盘交易时段对客户持有的夜盘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措施,争议发生后期货公司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在交易规则的说明、举证材料的准备等方面,将面临更大的难度。本文将结合笔者代理涉及夜盘交易品种强行平仓的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经验,就相关的法律问题、期货公司应诉注意事项等作出分析。
(笔者注:关于期货交易中的保证金概念,《期货纠纷司法解释》使用了“交易保证金”定义,而《期货和衍生品法》使用了“保证金”定义,为避免歧义及保持统一,本文中除了引用民事裁判文书原文的部分,均使用“保证金”定义。)
一、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中的强行平仓一般裁判规则
鉴于在夜盘交易时段,期货公司对客户实施了强行平仓措施后,客户是否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问题,仍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经纪合同纠纷关于强行平仓的一般裁判规则。笔者梳理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中,期货公司应当关注的举证要点及其他注意事项如下:
(一) 投资者适当性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强调了包含期货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问题,且期货公司作为卖方机构应当承担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且《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16条也规定了期货公司应当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问题。因此,在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中,期货公司需要就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向客户提示期货交易风险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72.【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在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时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举证材料通常包括:客户开户视频(含有客户身份核实、风险提示、投资者风险评估结果说明等内容)、客户签署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材料、《期货经纪合同》等。
(二)客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问题
由于《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68条规定了期货公司应当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即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保证金监管中心)发送交易结算报告(即《交易结算单》),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一般也约定通过保证金监管中心向客户发送每个交易日的《交易结算单》。如果某个交易日日盘结算后,客户的保证金不足的,则《交易结算单》中将包含期货公司要求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通知文件。期货公司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的主要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通常为通过保证金监管中心发出《交易结算单》时,一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基于通过保证金监管中心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存在滞后性问题(需要客户登录保证金监管中心查询,或登录期货交易软件时点击查看),该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无法实时反映客户期货账户的风险情况,实务中,期货公司往往采取短信、电话等辅助方式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通知。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进行查询。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方式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为便于读者理解,笔者提供某期货公司关于追加保证金的如下合同约定供参考:
《期货经纪合同》(样本)
第X条期货公司应在每日结算以后,及时将客户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客户补充须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客户登录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期货公司发出的前述文件。
第X条每个交易日结算后,因客户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导致客户的可用资金<0时,期货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
由于《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了客户未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公司有权实施强行平仓措施,且上述规定与即将施行的《期货和衍生品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就期货公司在交易日结算后的第2个交易日实施的强行平仓措施而言,期货公司在诉讼或仲裁阶段举证其已经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一般不存在难度。(笔者注:实务中,关于期货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争议,主要发生在交易日结算后客户未出现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但第2个交易日因行情波动剧烈,期货公司如等待第2个交易日结算后、第3个交易日才对客户实施强行平仓措施可能导致穿仓风险,期货公司因此在第2个交易盘中通过短信、电话方式通知客户后,即实施强行平仓措施问题。由于本文主要讨论夜盘交易的强行平仓问题,关于盘中平仓的争议问题本处不再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
(三)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是否给予客户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强行平仓相关的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时,一般还将考虑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客户是否有合理的时间完成保证金的追加或自行平仓问题。如果期货公司未给予客户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的,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一定比例的、因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措施导致的客户损失。
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77号S期货有限公司与施某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S期货公司在向施某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施某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但S期货公司仍应给予施某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本案中,S期货公司在向施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就对施某持有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一分钟的追加保证金期限过于仓促,一般投资人难以在一分钟内完成追加保证金,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追加保证金时间,通知中也没有明确追加保证金时间,S期货公司理应给予施某一个更为合理的履行期限,S期货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仍然需要考虑给予客户一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立即实施强行平仓措施的方式,面临一定的败诉风险。
(四)客户保证金不足的,是否由于期货公司不当调整保证金比例导致
实务中,期货公司一般将参考期货交易所设定的保证金比例、未来行情的可能走势、其他同业期货公司保证金的设定比例情况,确定客户的保证金比例。尽管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未就期货公司可以设定的保证金上限作出限制,但如果期货公司大幅度调整保证金、导致客户在当时交易结算后保证金不足,且在下个交易日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的,人民法院仍有可能基于期货公司的保证金调整缺乏公平合理性,判决期货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1号Y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与范某某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这种随意单日远超过期货交易所标准的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且以格式合同为表现。当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同理解或履行中发生不公平现实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作合同解释和认定。所以,仅就25日一个交易日单独对范某某实施远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的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因此,在发生极端行情、期货公司需要提高保证金比例时,笔者建议期货公司关注同业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比例调整问题,避免作出远高于期货交易所标准、远高于行业其他公司的保证金调整。
二、夜盘交易的特殊性及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分析
(一)夜盘交易与日盘交易的差异性问题
笔者理解,与日盘交易相比,夜盘交易涉及的强行平仓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1. 夜盘交易中的“交易日”界定与股票交易的“交易日”界定存在差异及特殊性(非期货行业从业人员、甚至专业法官均可能未关注该问题),该等特殊性可能引发诉讼或仲裁阶段,客户与期货公司关于期货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问题产生争议。
2. 通过保证金监管中心上传、下载的《交易结算单》中,载明的夜盘期货合约的“账单日期”并非夜盘期货合约实际的“成交日期”。例如,某客户于2022年4月18日夜盘交易时间被期货公司强行平仓rb2210合约1手,但该笔平仓交易将实际列示于2022年4月19日的《交易结算单》中,且《交易结算单》不记载rb2210合约1手的实际成交日期。该等日期差异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对夜盘交易的事实认定发生错误(原被告及人民法院可能均未关注到“账单日期”并非夜盘期货合约“成交日期”问题)。
3. 关于上述第2项所述列示差异,也可能在期货公司的交易系统中存在,导致期货公司就是否及时履行了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义务问题准备证据时,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在前文的举例中,期货公司应当举证2022年4月18日的日盘结算后,客户的期货账户是否存在保证金不足问题、期货公司是否于2022年4月18日的日盘结算后、夜盘开始前,通过保证金监控中心向客户发送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文件。如果此时期货公司无法提供可被人民法院信服的证据,说明列示于2022年4月19日的《交易结算单》中的rb2210合约1手,实际成交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晚,期货公司将面临一定的败诉风险。
4. 如果在夜盘交易前的日盘交易阶段,客户期货账户不存在保证金不足情况(即期货公司未在日盘交易结算后未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基于夜盘交易中期货公司不能实时采用通过保证金监管中心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问题,即使在夜盘交易阶段,客户的期货账户由于行情剧烈波动产生保证金不足风险的,期货公司一般将较为审慎地采用盘中强行平仓方式。
5. 即使日盘交易结算后,客户期货账户存在保证金不足情况的,且期货公司已经通过保证金监管中心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考虑到法人客户无法在非银行工作时间办理转账入金问题,实务中,在夜盘交易时段,期货公司仍然将审慎实施强行平仓措施。
(二)夜盘交易涉及的“交易日”“交易时间”问题
目前,有夜盘交易品种的期货交易所,就夜盘交易存在“连续交易”“夜盘交易”两种名义定义;各期货交易所关于“交易日”的定义,虽然文字表述方面存在差异,但本质界定相同;期货交易所关于夜盘交易品种交易时间的规定散布于期货交易所的通知、合约描述文件中。笔者就各期货交易所发布的、关于“连续交易/夜盘交易”“交易日”“夜盘品种交易时间”相关规则、文件整理如下表:
各期货交易所关于“连续交易/夜盘交易”的定义
交易所相关规定 | 夜盘交易/连续交易定义 |
第四条“连续交易”是指除上午9:00-11:30和下午1:30-3:00之外由交易所规定交易时间的交易;连续交易品种为交易所规定的品种。 | |
《大连商品交易所夜盘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 第六条“夜盘交易”是指除上午9:00-11:30和下午1:30-3:00之外由交易所规定交易时间的交易。 |
第四条夜盘交易是指除日盘(即:上午9:00至11:30和下午1:30至3:00)之外由交易所规定交易时间的交易,夜盘交易品种为交易所规定的期货品种。 |
各期货交易所关于“交易日”的定义
交易所相关规定 | 交易日定义 |
第五条本细则中所称的“交易日”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结束。 | |
《大连商品交易所夜盘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 第九条“交易日”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夜盘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结束,每一个交易日分为夜盘和日盘交易时段。对于夜盘交易品种而言,交易日是指前一工作日的21:00开始至当天15:00结束。 |
第五条本细则中所称的“交易日”是指从夜盘开市至日盘收市的交易期间。 |
各期货交易所关于部分夜盘品种交易时间的规定
交易所 | 夜盘品种交易时间 |
螺纹钢、热轧卷板和石油沥青连续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的21:00至次日1:00,法定节假日(不包含双休日)前第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不再交易。 | |
《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1号期货合约》 | 注3:本品种已开展夜盘交易,夜盘交易时间为21:00-23:00。 |
《关于部分品种开展夜盘交易相关事项的通知》(郑州商品交易所) | 郑商所将于2015年6月11日21:00起开始菜籽油、玻璃和动力煤期货夜盘交易。夜盘交易时间为21:00至23:30。 |
综合上述交易规则及通知文件,笔者梳理目前国内期货夜盘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交易日如下图:

综上,对夜盘交易品种而言,一个完整的交易日为晚上21:00至次日下午15:00。
(三)夜盘交易的追加保证金通知发送时间
关于日盘交易结算完毕后,如客户存在保证金不足情况,期货公司应当在何时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各期货交易所夜盘交易的相关规则中,存在期货交易所向期货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时间的规定。笔者理解,期货公司应当参照相关规定的时间,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交易所相关规定 | 期货交易所向期货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时间 |
第九条日盘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 |
《大连商品交易所夜盘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 第十六条日盘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
第十条会员必须在夜盘开市前补足结算准备金至最低余额。未补足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时,夜盘开市后禁止开新仓;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时,交易所将按《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会员对上一交易日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夜盘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夜盘开市后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的,视作已认可结算结果的正确性。 |
综合夜盘交易品种关于“交易日”的定义及上述期货交易所规则,由于日盘交易结束后,即属于整个交易日结束,当日晚间夜盘开市时间,实际上为下一个交易日的开始时间,如果客户的期货账户持有夜盘交易品种的,且在日盘交易结算后发生保证金不足情况的,期货公司应当最晚于当日晚间夜盘开市前,完成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工作,该等通知方式才属于履行了“在交易日结算后,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义务。

如文本第一部分的分析,由于期货公司在当日的日盘结算后,将向保证金监管中心上传交易相关数据、发送应当追加保证金的客户数据等资料,通过保证金监管中心生成《交易结算单》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但数据上传至上传完毕属于一个完整的操作过程,期货公司无法证明在哪个具体的时间点完成了《交易结算单》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生成工作。因此,诉讼实务中,期货公司何时完成通过保证金监管中心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问题,是否给客户留有合理的自行追加保证金的时间问题,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建议期货公司保留完整的、向保证金监管中心上传交易数据、保证金监管中心操作界面反馈操作成功的截图,作为应诉中的证据使用(保证金监管中心的反馈截图可以显示期货公司当日开始上传数据、上传数据完毕的起止时间,该时间段可以作为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时间)。
三、人民法院认定期货公司在夜盘交易时间对客户实施强行平仓措施时,应当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时间的裁判观点梳理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期货公司在夜盘交易时间对客户实施强行平仓措施时,是否合理履行了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问题,一般将关注期货公司是否在日盘交易结算后、夜盘交易开始前向客户发出过追加保证金通知问题。笔者检索到的民事裁判文书也确认期货公司可以采用通过保证金监管中心生成《交易结算单》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方式,向客户发出通知。但是,可能由于夜盘交易中“交易日”的复杂性、《交易结算单》载明的交易日期与成交时间差异问题过于专业,笔者尚未发现有民事裁判文书对夜盘交易中的“交易日”及相关问题作出清晰界定或说理。笔者整理相关的典型案例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参考案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21号孙某某、L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营业部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实认定:2015年7月7日21:10:20,L公司对孙某某持仓强平2手RU1509,交易所风险率118.67%,客户风险率187.64%。21:10:31,强平3手RU1509,交易所风险率104.45%,客户风险率166.28%。21:10:40,强平1手RU1509,交易所风险率100.28%,客户风险率160.06%。21:24:19,强平1手RU1509,交易所风险率108.32%,客户风险率173.40%。21:24:22,强平1手RU1509,交易所风险率103.08%,客户风险率165.53%。21:24:26,强平1手RU1509,交易所风险率97.89%,客户风险率157.76%……其中,7月7日、7月8日的交易结算单均附有《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载明:经本日收盘结算,你的保证金不足。请您于下一交易日开盘前补足差额。如逾期未补足所需保证金,公司有权对您的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本院认为:2015年7月7日17时28分50秒至31分58秒、7月8日18时57分29秒至19时51秒,L公司分别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报送了全部客户当日交易结算数据(含孙某某账户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孙某某账户客户登录监控中心查询系统的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7月8日至7月9日孙某某先后多次通过交易终端自动登入方式查询过日结算单(含7月7日和7月8日的结算单),据此,应当认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向孙树源推送了2015年7月7日、7月8日的日结算数据,亦能认定孙某某通过网络交易系统知悉了7月7日、7月8日其所持仓位的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内容。按照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约定,应认定L公司向孙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
(二)参考案例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060号倪某某诉Z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
事实认定:2016年4月22日晚21:00夜盘开盘,焦炭1701合约夜盘开盘价为1,070元,后快速上涨,至22:19,焦炭1701合约价格为1,129元,按照被告公司的保证金比例15%,原告持仓在此价位所需保证金为50,805元,需追加保证金29,082.33元;若按大连商品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原告持仓保证金应为27,096元,需追加保证金5,374元,交易所风险度超过了100%,为125%。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2:20对原告持仓的1手焦炭1701合约执行了强平,成交价1,129.50元。原告被平仓合约的买入价为982元,平仓造成原告损失14,750元……本院另查明:《大连商品交易所夜盘交易业务操作指引》第九条规定,“交易日”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夜盘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结束,每一个交易日分为夜盘和日盘交易时段。对于夜盘交易品种而言,交易日是指前一工作日的21:00开始至当天15:00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下午收盘后,曾登录交易平台,并进入过“投资者结算单确认查询”页面,结算单上显示有追加保证金通知,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
(三)参考案例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193号Y期货有限公司与天津鑫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实认定:2015年7月8日晚(7月9日夜盘)开盘后,冶金焦炭1509低开791元,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全部2300手冶金焦炭1509合约强行平仓成功,分别于21:01:56挂单500手,于21:02:10挂单500手,于21:02:20挂单500手,于21:02:31挂单500手,于21:02:45挂单300手,挂单价格均为780.5元,成交价格分别为785.5元106手,786元1615手,786.5元66手,787元86手,787.5元20手,788元2手,788.5元20手,789元1手,789.5元121手,790元219手,790.5元44手……金仕达期货交易结算管理系统数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8日8:55登录其网上交易客户端,并于当日进行多次登录登出操作,直至22:22最后登出。
本院认为:被告期货交易账户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形。2015年7月7日晚(7月8日夜盘),因市场行情波动,被告持仓合约价格下行,其客户权益不足以支付保证金,期货公司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先后超过100%,出现了保证金余额不足的情形……原告给予了被告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合理时间。原告于7月8日8:32盘中电话通知被告后,直至当日14:43:51-14:44:19第一次采取挂单强平措施前,给予了被告充分且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因市场处于跌停状态,原告上述强行平仓未能成功。当日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强行平仓通知书,直至7月8日晚21:01:56-21:02:45第二次采取挂单强平前,亦给予被告充分且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
四、结语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属于专业性较强的一类金融争议案件。在涉及期货公司对客户持仓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措施、是否应由客户自行承担损失的案件中,期货公司通常需要就其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否向客户及时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是否给予了客户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就涉及夜盘交易品种的强行平仓纠纷而言,期货公司除了需要关注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中的强行平仓一般裁判规则,还应当关注夜盘交易品种“交易日”的特殊性、《交易结算单》中关于夜盘交易品种载明的“日期”并非实际的“成交日期”、期货公司如何举证关于追加保证金通知发送时间等问题。建议期货公司在参与此类纠纷诉讼或仲裁活动时,就相关交易规则、名义定义、行业操作方式等问题,与法官作出充分沟通、说明,以确保诉讼或仲裁活动的顺利开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