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合同裁判规则四条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1年内签订、质权实现时间在1年后的股权质押担保有效 裁判要旨 在本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

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1年内签订、质权实现时间在1年后的股权质押担保有效
裁判要旨
在本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指《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订版)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天一科技的发起人股份,依法应属于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的财产。泰和公司和国资局在签订协议时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股份设定质押担保,但将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天一科技成立满3年以后的股权转让非限制期,在该期限到来时质权人才可以主张实现质权,才有可能发生股份转让行为。因此,双方关于股份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索引: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担保法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天一科技的发起人股份,依法应属于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的财产。泰和公司和国资局在签订协议时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股份设定质押担保,但将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天一科技成立满3年以后的股份转让非限制期,在该期限到来时质权人才可以主张实现质权,才有可能发生股份转让行为。因此,双方关于股份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质押的天一科技股份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关于用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合法的,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股份质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
天一科技2000年4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199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2股,公基金每10股转增8股,并于2000年4月20日前实施完毕,泰和公司在此次分配中获得2468万股。该事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及股份红利转让协议以后,该期间的红利分配,泰和公司已经转让给国资局。由于天一科技实施上述分配方案时成立不满3年,泰和公司分配的红利股份仍在其名下,现天一科技成立已满3年,国资局请求转让上述股份,泰和公司应当予以办理过户手续。
泰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债权债务转证合同签订以前与本案无关的股东权益10送2转增8归国资局,违反公平原则,因双方均为天一科技股东,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所转让的股份尚未分配1999年红利,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期间泰和公司的股票分红、送配股等由国资局享有,且天一科技实施上述红利分配后每股净资产价值由3. 24元降为1.685元,泰和公司虽拥有的股票数额增加至4936万股,但股票的价值与国资局承接的7354. 64万元债务及利息数额基本相当,泰和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资局主张泰和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天一科技的全部股份过户给国资局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股份质押补充协议》中约定股份及股份红利转让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设定的股权质押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没有办理出质登记,不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依据双方的约定,国资局履行了承接债务的义务,泰和公司应于协议约定的2002年2月3日向国资局转让其所拥有的4936万股天一科技股份。原审判决除认定质押协议无效不妥,应予以纠正外,其他部分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注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231页。
二、 《物权法》实施前后股权质押是否设立的认定
裁判要旨
以股权出质的,应履行法定的质押登记程序,方能产生设立质权的法律效果。《物权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有关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解释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果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虽然质权尚未设立,但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出质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阳城煤运公司与跃峰公司、金业公司、张文杨签订的《委托贷款意向书》中约定,阳城煤运公司通过银行向跃峰公司发放2.8亿元人民币委托贷款的协议,金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委托贷款意向书》,阳城煤运公司、工行阳城支行与跃峰公司签订了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工行阳城支行与金业公司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阳城煤运公司实际通过工仔阳城支行向跃峰公司发放了2. 0294亿元人民币的委托贷款。上述《委托贷款意向书》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跃峰公司至今未归还2. 0294亿元委托贷款,原审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金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维持。
关于上述委托贷款的利息,阳城煤运公司确认2007年9月13日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阳城煤运公司、跃峰公司与沁和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中约定,2007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由沁和公司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一次性付于阳城煤运公司直至清贷为止。该项约定明确将偿还2007年9月13日以后借款利息的义务转移给沁和公司,且作为债权人的阳城煤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表示同意,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工行阳城支行作为受托发放贷款的中介机构,不是借款关系的真正债权人,即使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不影响沁和公司承担偿还委托贷款利息的义务。阳城煤运公司主张跃峰公司、金业公司与沁和公司应对委托借款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住,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跃峰公司偿还委托借款利息并由金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沁和公司作为承接利息债务的一方应当偿还2007年9月13日以后的委托借款利息,但本案一审期间工行阳城支行和阳城煤运公司均未依据上述《合同》就利息问题对沁和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对工行阳城支行和阳城煤运公司与沁和公司的利息关系不予审理,债权人对此可以另行起诉。
按照《委托贷款意向书》的约定,阳城煤运公司通过银行向跃峰公司发放的2.8亿元委托贷款,由案外人张文杨以其持有的金海公司27%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项股权质押自2005年12月9日起记载于金海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且根据2007年9月13日《补充协议》的内容,阳城煤运公司、跃峰公司和张文杨均确认该项质押担保成立,张文杨在其持有的金海公司27%的股权上设立了质权当无疑义。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金海公司于同日作出的2007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张文杨持有的金海公司全部股权已于当日转让给沁和公司,且股权上设有的质权负担已经解除,沁和公司同意以其受让的金海公司11%的股权为上述2.8亿元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鉴于张文杨在转让其持有的金海公司股权之前已经解除了此前设立的质押,沁和公司承诺以受让的股权设立质押并不是原有质权的延续,应重新履行设立质权的相应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及设立质押的协议均订立于2007年9月13日,早于《物权法》的施行时间,应适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阳城煤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沁和公司已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11%的股权出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股权质押事项记载于金海公司的股东名册,其作为金海公司的股东称不具有提交金海公司股东名册的能力,与常理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上设立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阳城煤运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以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沁和公司虽然承诺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11%的股权出质,但该项质押未记载于金海公司的股东名册,阳城煤运公司与沁和公司之间设定质押的协议未生效,质权并未设立,阳城煤运公司要求沁和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晟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99~509页。
三、股权质押担保未能设立的责任承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发展公司分别于1997年5月3日、1998年1月20日和8月24日为南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从发展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担保的函件内容看,发展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而不是保证。商业银行与发展公司之间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应适用《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
关于债权入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否判令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担倮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15日,[2003]民监他字第17号)
【最高法院法官著述】
《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于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发展公司承诺用其所拥有的大观公司的股权为南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后,没有将股权证书移交给质权入商业银行持有,大观公司亦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发展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股权质押合同没有生效,商业银行关于判令发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但是,《担保法解释》第8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曾于1998年9月5日向南方公司发函要求将股权证转移给该行持有,但是,南方公司和发展公司一直未移交股权证,致使股权转移合同未能生效,给质权人商业银行造成损失。对此,出质人发展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基于担保合同已经生效并且有效的认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在责任类型上选择了连带清偿责任,即担保责任,而没有主张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并认定担保人对此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一一《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本案是股权货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9~70页。
四、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要旨
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汇润公司庭审后提出的深航公司增资扩股的有关事实,鉴于本案审理的内容为汇润公司与隆鑫公司之间欠款及股权质押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作为案外人的深航公司是否增资扩股并非本案应查明事实的范畴,因此,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不予审查认定。但是,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酌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本案所涉汇润公司设定质权的原8%股权,如确实存在因深航公司增资扩股而缩减事实的,隆鑫公司在实现其本案质权时,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8%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本案对于深航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实未做审查认定,因此,判决中仅对原质押事实及效力进行认定,但此认定,不影响将来质权实现时按照上述原则确定隆鑫公司的权利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0~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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