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公司展示毛笔手稿构成侵权:物权法与著作权法的衡平艺术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法交叉下的权利边界和利益平衡——WEINENGSHEN与沈丹燕、MAIHENGSHENDIETRICH、张晖、南京经典拍卖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是针

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法交叉下的权利边界和利益平衡——WEINENGSHEN与沈丹燕、MAIHENGSHENDIETRICH、张晖、南京经典拍卖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是针对物权与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的利益平衡问题的经典案例,被选入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探讨了美术作品拍卖活动中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交叉调整地带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作品的著作权并不随之转移。当某一特定作品的物质载体上,既存在所有人的物权,又存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时,物权的排他性和著作权的专有性在处分作品载体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冲突。
尤其对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原件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情况是十分常见的。
美术作品原件的物权合法转移后,著作权人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但是,所有权人亦不得滥用作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所有权人行使物权的过程中涉及到的拍卖人,也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在拍卖过程中展示、宣传作品,不应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WEINENGSHEN与沈丹燕、MAIHENGSHENDIETRICH、张晖、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7)苏01民终804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韦宁(WEININGSHEN)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丹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743-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晖
茅盾先生于1958年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后手稿原件被张晖持有。
2013年11月13日,张晖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拍卖公司)拍卖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
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通过数码相机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预展过程中,经典拍卖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观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传册。
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案外人以105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手稿。但因此后竞买人未付款导致拍卖未成交,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
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将其删除。
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晖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停止侵害原审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在新华网、人民网、中国作家网、光明日报、北京日报、扬子晚报、南京日报、金陵晚报及原审被告经典拍卖公司官网上承认错误并向原审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经典拍卖公司、张晖连带赔偿原审原告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万元。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结论
一、张晖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
上诉人一、二审均坚持主张涉案手稿应当被认定为遗失物,意欲借此否定张晖受让手稿的法律基础,进而否定张晖对手稿的合法所有权,甚至提出手稿应当作为遗失物返还给上诉人。为此,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动产),“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是认定遗失物的主观要件,即动产的占有丧失非出于遗失人的主观意志。
本案中,茅盾先生在完成《谈最近的短篇小说》这篇评论文章创作后,于1958年向《人民文学》杂志社投稿,将涉案手稿原件交给杂志社,该行为完全出于茅盾先生的主观意愿,并非无意间丧失了对手稿原件的占有,所以就手稿丧失占有的本初状态而言,是出于茅盾先生的自愿,不符合法律对遗失物认定的主观要件。
其次,就实体规范而言,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以保障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市场交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交付是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实际控制的转移。
本案中,涉案手稿系动产,张晖实际占有涉案手稿,该占有状态即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公示的原则状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晖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晖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亦无不当。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
涉案手稿《谈最近的短篇小说》系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一篇近万字的文学评论文章,一审法院认定该手稿既属文字作品亦为美术作品,对于双方对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争议,法院进一步说理道:
首先,“美术”顾名思议就是“绘美之术”,根据分类,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客体中的艺术作品(另两类是文学作品和科学作品),是作品诸类中最突出审美意义的作品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所以,从构成要件来看,美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
本案中,从涉案手稿的整体观察,其系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近万字长文,长章大篇、一气贯之,足见书法功力之深,手稿虽不求每笔工稳,亦有修改涂画之处,但全篇节奏分明、法度严谨、端稳庄重,无论是篇幅、结构还是整体布局,在历代文人手札中均属佳作。再从细节着眼,涉案手稿用笔以中锋为主,间有侧锋,字中宫收得较紧,有柳体的骨架、颜公的气韵、瘦金体的神髓。手稿的线条如张弓之弦,舒展雅致,风骨不俗;行笔轻利自如,隽秀飘逸或笔断而意连;笔画细劲多曲,清瘦挺拔,风格俊爽,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手稿系茅盾先生为向《人民文学》投稿所作,并不具有书法创作的主观意图,然而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也不要求美术作品具有被上诉人主张的形式特征。
三、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案中,茅盾先生于1981年3月27日逝世,涉案手稿的著作权尚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上诉人作为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对涉案作品主张相关权利。
1.涉案手稿的著作权与物权相分离。
作品与载体的权利归属是可以分离的,两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权利变动,相互之间也不必然存在一致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2.物权的行使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
涉案手稿上同时承载着著作权(表达)和物权(载体),这两种权利虽然都是绝对权、对世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为保护文化传播、实现作品价值,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这一规定体现的正是物权对著作权的限缩,尤是对于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而言,物权人行使原件展览权时往往会出现将作品公之于众的客观后果,甚至造成作者发表权的无形丧失。
同样,物权也因同一载体上著作权的存在,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以,物权的行使不应损害他人的著作权。物权人在占有、使用、处分作品的过程中,不应篡改作者身份、破坏作品完整,也不得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复制、发行、改编或上传至网络,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张晖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手稿、经典拍卖公司依据张晖的授权组织拍卖,体现的是物权人对物权的行使,这些行为均须以不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为合法前提。
3.经典拍卖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该规定中的“其他资料”应结合不同的拍卖标的予以确定。
本案中,拍卖标的系名人书画作品,该类作品因其自身特点,往往采用拍卖的形式进行市场流转,仅经典拍卖公司2013秋季拍卖会中就有包括涉案手稿在内的大量名人书画作品。从尽职拍卖人的行业经验判断,经典拍卖公司对于这类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著作权与物权相分离的状态应当并不陌生,经典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
且考虑到茅盾先生在我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于涉案手稿物权与著作权明显分离的现状,其在接受张晖的拍卖委托时,不仅应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所有权证明,还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或者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许可或授权材料,或者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避免拍卖行为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尽到拍卖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查,在此后的拍卖活动中也未能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
4.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如上所述,在物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物权应受到一定限制,物权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时,不应侵害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经典拍卖公司作为物权人授权的拍卖人,则更应当尽到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审慎适当地从事相关业务活动,规范尽职地进行拍卖经营。经庭审查明,经典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后,2013年12月30日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为本次拍卖活动进行宣传,直至2017年6月才将手稿图片从互联网上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该条规定明确了作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作品原件所有人三者享有作品发表权的条件和权利主体序位。
本案中,在茅盾先生继承人在世的情况下,涉案手稿的发表权应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作品原件所有人张晖以及经典拍卖公司并不享有发表权。涉案手稿作为文字作品,其相关内容已经发表,但作为美术(书法)作品,茅盾先生及其继承人并没有将手稿公之于众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将该美术作品的完整高清照片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在网页上详尽地观察到手稿作品的全部内容和所有细节,在现代互联网传播信息的速度下,经典拍卖公司上传照片的行为客观上已将该美术作品公开发表,侵害了上诉人的发表权。
除发表权以外,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还侵害了涉案手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展览权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在未经手稿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手稿28页的全部内容“翻拍”为高清电子照片,形成美术作品的电子复制件,侵害了上诉人的复制权。经典拍卖公司将手稿电子照片的数据信息上传至互联网,供公众任意浏览、复制、下载、打印、传播,侵害了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典拍卖公司在互联网上陈列展示涉案手稿的电子照片,前后持续3年半之久,侵害了上诉人的展览权。
5.经典拍卖公司未侵害涉案手稿的文字作品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涉案手稿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公众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文字内容的相关信息,从而了解茅盾先生的思想、观点和情感。
判断文字作品侵权的前提是“以文字形式表现”,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无论是制作宣传图册还是上传电子照片,均是以图片的形式呈现。宣传图册以2页的篇幅缩印了手稿28页的内容,由于缩印后图片尺寸较小,手稿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已无法辨识;上传至网络的手稿照片为PNG格式,公众无法将该图片上的文字内容直接复制或下载。所以,上诉人指控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其作为文字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张晖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晖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经典拍卖公司的侵权行为亦不是张晖委托拍卖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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