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权利博弈之实务建议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予以认可,但隐名股东是否能基于此,天然获取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予以认可,但隐名股东是否能基于此,天然获取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分析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并结合实务经验给予隐名股东相关实务建议。
01 否定说
商事外观主义与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投资人的实际权益,在法律上的保护顺位一直存在争议。否定说的典型代表案例为(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件,该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某、李某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最终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可信赖工商登记而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此外,(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也表达同样观点,认为“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02 肯定说
肯定说的观点出现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引言部分,其强调“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案中,体现注重“实质归属”的审查,法院认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该案对于第三人的界定,与(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件不同,认为“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将申请执行人区分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与“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人”,认为一般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03 权利博弈情形下,隐名股东如何自救?
证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属“非善意”
虽然不论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司法实践中统一认为,基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拥有基于权利外观主义的商事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但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具备一定“定纷止争”效果,其将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善意”的第三人,不论该第三人是否为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故,在新《公司法》下,隐名股东需要证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为“非善意”便可打破权利外观主义的约束。
证明在产生争议股权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满足确权条件
(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贵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主张排除执行的问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一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案涉股权冻结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从该案例中可推导出,若在执行前即达到确权条件,即存在排除争议股权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从上述观点中,进而可以引申探索:



  1. 如何认定隐名股东满足确权条件?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法院在隐名股东确权之诉中需要考量的核心要件有以下两个:
    一是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
    二是隐名股东是否已获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 针对是否已获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必须以其他股东明示作为前提?
    《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明确:“若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隐名股东若可证明实际出资,并且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同时,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则代表隐名股东满足确权条件。
    当然,法院在审理类案时,不仅要考虑上述条件是否满足,还结合考量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与利益分配、救济手段、自身过错,同时还需考量法律价值取向、司法政策导向。
    04 实务建议
    综上分析,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博弈中,结合笔者过往非诉经验,建议隐名股东方形成“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系统化的风险防控体系,具体如下:
    协议签署阶段的风险防控

  3. 明确权属保障条款
    (1) 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要求对标的股权设立质押担保,并完成质押登记手续;
    (2) 约定标的股权被第三方强制措施时的违约责任,可要求名义股东提供额外担保。

  4. 出资证明体系构建
    (1) 通过代付协议、出资指定主体确认书等文件明确资金流转路径;
    (2) 要求公司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已收到实际出资;
    (3) 对出资凭证(银行流水、验资报告等)进行系统留存。
    权利存续期间的主动防御

  5. 信息披露策略
    (1) 选择性向部分股东披露身份,并固定其知悉且未异议的证据;
    (2) 约定名义股东发生纠纷时的强制披露义务,及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风险发生后的救济措施

  6. 执行异议程序
    (1) 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实际股东权益;
    (2) 举证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取得(如披露时间证明、公司内部确认文件等)。

  7. 证据链运用
    (1) 整合代持协议、出资证明、公司确认文件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2) 重点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及出资的实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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