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文以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裁判文书为样本,从发展趋势、审理程序、审理期限、裁判结果、高频法条等维度进行分析,重点对368份判决书涉及到的高频争议焦点进行了探讨,并且将相关裁判规则附后。
结合每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结果,笔者尝试着给出了相应的律师建议,希望对读者全方位、多角度认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裁判观点有所助益。
报告主文
检索条件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检索日期:2023年 1 月 12 日
检索案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时间:2020年 1 月 12 日 — 2022年 12 月 31 日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数量:368 份
检索结果
根据Alpha案例库显示,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裁判文书共计368份(数据采集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
第一部分 总体情况分析
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数量及发展趋势

上图虽显示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裁判文书呈现下降趋势。笔者认为,之所以呈现下降趋势可能因为公司管理逐渐规范或裁判文书公开样本数量逐年下降等原因所致。司法实践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仍存在较多值得探讨的裁判观点,故而本团队律师共同撰写该大数据报告以供探讨和参考。
二、审理程序分析

从上图可得,笔者检索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相关案例中,一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12份,占比3.26%;二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55份,占比为14.95%;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301份,占比为81.79%。
三、审理期限统计

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273天。其中,审理期限在30天以内的裁判文书仅有1份,占比为2.33%;审理期限31天至90天的裁判文书有7份,占比为16.28%;审理期限91天至180天的裁判文书有9份,占比为20.93%;审理期限181天至365天的裁判文书有15份,占比为34.88%;审理期限在365天以上的裁判文书有11份,占比为25.88%。
四、诉讼标的额统计

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裁判文书中,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有22份,占比40%;标的额在100万元到1000万元有12份,占比21.82%;标的额在1000万元到5000万元有13份,占比23.63%;标的额在5000万元到1亿元有7份,占比12.73%;标的额在1亿元到5亿元有1份,占比1.82%。
五、裁判结果
(一)二审裁判结果

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二审裁判文书有55份,其中维持原判的有37份,占比为67.27%;改判的有7份,占比为12.73%;发回重审的有3份,占比5.46%;撤回上诉的有3份,占比为5.45%;其他原因的有5份,占比9.09%。
(二)再审裁判结果

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再审审判文书有301份,其中驳回再审申请的有221份,占比为73.42%;提审/指令审理的有39份,占比12.96%;改判的有27份,占比为8.97%;维持原判的有5份,占比1.66%;发回重审的有4份,占比1.33%;撤回上诉的有3份,占比为1%;其他原因的有2份,占比0.66%。
六、高频法条
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涉及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认定及责任承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其法律责任、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认定等。各法院依据的高频法条如下图:

高频法条具体内容如下:
1、高频程序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条第六项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2、高频实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 争议焦点分析
一、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的123份判决中,以清算义务人是否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为争议焦点的案例共82份,占比约为67%。其中涉及责任主体认定的案例为19份,涉及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和责任认定的案例共62份。

1、责任主体的认定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为清算义务人,因此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尤为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又规定,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前述法律规定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不同之处在于,《公司法解释(二)》赋予“股东”清算义务人身份。但二者并不存在冲突,可同时适用。
清算责任主体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点在于名义股东和被冒名登记股东是否属于清算义务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名义股东属于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因此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不得抗辩债权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0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冒名登记股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属于清算义务人。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承担需同时满足二个条件:一是,清算义务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的认定
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具体表现为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未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或在公司清算时拒不配合提供前述材料等行为。但是若股东可举证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或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本文检索条件下,人民法院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主要如下:
1)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019)苏民申3923号、(2021)京民申2326号、(2021)京民申4439号】
2)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因此未制作账册和会计账簿的行为亦构成怠于清算义务。【(2020)闽民申2075号】
(2)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果关系的认定
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质上系侵权责任,因此,债权人因公司无法清算或未依法清算造成的损失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在清算义务人存在消极不作为情况下,同时公司出现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丢失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未举证证明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一般会作出认定两者具备因果关系的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若公司在满足清算条件前已不具备偿债能力,或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丢失的原因非因清算义务人故意导致,即使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不应认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裁判规则如下:
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裁判规则:
1)股东无法提供公司的完整账册、重要文件等有关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并导致公司财产去向、对外债权、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等均无法确定。【(2020)沪民申1827号】
2)公司注册地址不存在、财务账册无从查找,且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2020)沪民申1290号】
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裁判规则:
1)在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时点,公司已失去偿债能力(法院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因此股东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应已不存在因果关系。【(2021)京民申3155号、(2022)京民申2537号、(2021)京民申4439号】
2)股东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组织清算,且仅提供部分财务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但该案件中股东无法提供全部财务资料原因在于财务资料被盗,因此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9)苏民申3923号】
举证责任分配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债权人应当承担成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021)苏民申18号】;部分观点认为: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由公司实际控制,清算义务人对前述材料是否毁损灭失等情况的举证能力远强于债权人,因此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不成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020)沪民申1290号】。
(二)关于债权人主张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的123份判决中,以债权人主张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争议焦点的案例共26件,占比约为21%。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其权利行使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但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无法清算之日”的确定,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裁判观点:

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如公司未按前述时间及时进行清算,则应认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后为诉讼时效起算点。【(2022)鲁民申9982号、(2021)京民申2727号】
2、《公司法解释(二)》的施行确定了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因此债权人自《公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即应知晓其有权基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权利。【(2021)京03民终8307号、(2019)粤01民终11139号】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不能将此作为债权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2021)京民申596号】
(三)关于破产程序终结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的123份判决中,共有15份判决中涉及到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问题,占比约为13%。

从裁判结果来看,15个案例中人民法院均判决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2021)京民申1343号、(2020)粤民再119号、(2021)京民申1533号案,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2、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而是应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四)律师建议
1、对于债权人
(1)鉴于债权人接触到公司财务资料和清算资料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笔者建议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可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的方式以调取公司内部材料。同时也可通过其他渠道如裁判文书网,查看公司既往法律文书中是否存在清算义务人自认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2021)京03民再38号】
(2)债权人可定期通过天眼查、企查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在发现公司存在偿债不能、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未经清算即注销等情况后,及时提起诉讼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以免出现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
(3)鉴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关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被人民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建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及时提醒管理人对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主张赔偿责任,若管理人未及时主张赔偿责任,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前述诉讼。
2、对于清算义务人
(1)各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主体,并督促保管义务人妥善保管前述财务资料;
(2)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陷入无法持续经营困境后,股东应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解散公司决议,及时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并保留已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证据。同时,也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立机构进行清算;
(3)小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请求公司其他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留存相应的书面申请文件。
本文以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裁判文书为样本,从发展趋势、审理程序、审理期限、裁判结果、高频法条等维度进行分析,重点对368份判决书涉及到的高频争议焦点进行了探讨,并且将相关裁判规则附后。
结合每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结果,笔者尝试着给出了相应的律师建议,希望对读者全方位、多角度认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裁判观点有所助益。
报告主文
检索条件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检索日期:2023年 1 月 12 日
检索案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时间:2020年 1 月 12 日 — 2022年 12 月 31 日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数量:368 份
检索结果
根据Alpha案例库显示,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裁判文书共计368份(数据采集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
第一部分 总体情况分析
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数量及发展趋势

上图虽显示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裁判文书呈现下降趋势。笔者认为,之所以呈现下降趋势可能因为公司管理逐渐规范或裁判文书公开样本数量逐年下降等原因所致。司法实践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仍存在较多值得探讨的裁判观点,故而本团队律师共同撰写该大数据报告以供探讨和参考。
二、审理程序分析

从上图可得,笔者检索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相关案例中,一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12份,占比3.26%;二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55份,占比为14.95%;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301份,占比为81.79%。
三、审理期限统计

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273天。其中,审理期限在30天以内的裁判文书仅有1份,占比为2.33%;审理期限31天至90天的裁判文书有7份,占比为16.28%;审理期限91天至180天的裁判文书有9份,占比为20.93%;审理期限181天至365天的裁判文书有15份,占比为34.88%;审理期限在365天以上的裁判文书有11份,占比为25.88%。
四、诉讼标的额统计

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裁判文书中,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有22份,占比40%;标的额在100万元到1000万元有12份,占比21.82%;标的额在1000万元到5000万元有13份,占比23.63%;标的额在5000万元到1亿元有7份,占比12.73%;标的额在1亿元到5亿元有1份,占比1.82%。
五、裁判结果
(一)二审裁判结果

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二审裁判文书有55份,其中维持原判的有37份,占比为67.27%;改判的有7份,占比为12.73%;发回重审的有3份,占比5.46%;撤回上诉的有3份,占比为5.45%;其他原因的有5份,占比9.09%。
(二)再审裁判结果

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再审审判文书有301份,其中驳回再审申请的有221份,占比为73.42%;提审/指令审理的有39份,占比12.96%;改判的有27份,占比为8.97%;维持原判的有5份,占比1.66%;发回重审的有4份,占比1.33%;撤回上诉的有3份,占比为1%;其他原因的有2份,占比0.66%。
六、高频法条
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涉及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认定及责任承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其法律责任、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认定等。各法院依据的高频法条如下图:

高频法条具体内容如下:
1、高频程序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条第六项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2、高频实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 争议焦点分析
一、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的123份判决中,以清算义务人是否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为争议焦点的案例共82份,占比约为67%。其中涉及责任主体认定的案例为19份,涉及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和责任认定的案例共62份。

1、责任主体的认定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为清算义务人,因此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尤为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又规定,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前述法律规定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不同之处在于,《公司法解释(二)》赋予“股东”清算义务人身份。但二者并不存在冲突,可同时适用。
清算责任主体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点在于名义股东和被冒名登记股东是否属于清算义务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名义股东属于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因此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不得抗辩债权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0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冒名登记股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属于清算义务人。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承担需同时满足二个条件:一是,清算义务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的认定
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具体表现为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未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或在公司清算时拒不配合提供前述材料等行为。但是若股东可举证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或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本文检索条件下,人民法院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主要如下:
1)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019)苏民申3923号、(2021)京民申2326号、(2021)京民申4439号】
2)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因此未制作账册和会计账簿的行为亦构成怠于清算义务。【(2020)闽民申2075号】
(2)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果关系的认定
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质上系侵权责任,因此,债权人因公司无法清算或未依法清算造成的损失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在清算义务人存在消极不作为情况下,同时公司出现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丢失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未举证证明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一般会作出认定两者具备因果关系的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若公司在满足清算条件前已不具备偿债能力,或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丢失的原因非因清算义务人故意导致,即使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不应认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裁判规则如下:
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裁判规则:
1)股东无法提供公司的完整账册、重要文件等有关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并导致公司财产去向、对外债权、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等均无法确定。【(2020)沪民申1827号】
2)公司注册地址不存在、财务账册无从查找,且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2020)沪民申1290号】
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裁判规则:
1)在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时点,公司已失去偿债能力(法院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因此股东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应已不存在因果关系。【(2021)京民申3155号、(2022)京民申2537号、(2021)京民申4439号】
2)股东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组织清算,且仅提供部分财务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但该案件中股东无法提供全部财务资料原因在于财务资料被盗,因此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9)苏民申3923号】
举证责任分配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债权人应当承担成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021)苏民申18号】;部分观点认为: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由公司实际控制,清算义务人对前述材料是否毁损灭失等情况的举证能力远强于债权人,因此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不成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020)沪民申1290号】。
(二)关于债权人主张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的123份判决中,以债权人主张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争议焦点的案例共26件,占比约为21%。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其权利行使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但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无法清算之日”的确定,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裁判观点:

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如公司未按前述时间及时进行清算,则应认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后为诉讼时效起算点。【(2022)鲁民申9982号、(2021)京民申2727号】
2、《公司法解释(二)》的施行确定了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因此债权人自《公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即应知晓其有权基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权利。【(2021)京03民终8307号、(2019)粤01民终11139号】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不能将此作为债权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2021)京民申596号】
(三)关于破产程序终结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的123份判决中,共有15份判决中涉及到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问题,占比约为13%。

从裁判结果来看,15个案例中人民法院均判决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2021)京民申1343号、(2020)粤民再119号、(2021)京民申1533号案,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2、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而是应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四)律师建议
1、对于债权人
(1)鉴于债权人接触到公司财务资料和清算资料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笔者建议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可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的方式以调取公司内部材料。同时也可通过其他渠道如裁判文书网,查看公司既往法律文书中是否存在清算义务人自认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2021)京03民再38号】
(2)债权人可定期通过天眼查、企查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在发现公司存在偿债不能、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未经清算即注销等情况后,及时提起诉讼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以免出现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
(3)鉴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关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被人民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建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及时提醒管理人对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主张赔偿责任,若管理人未及时主张赔偿责任,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前述诉讼。
2、对于清算义务人
(1)各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主体,并督促保管义务人妥善保管前述财务资料;
(2)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陷入无法持续经营困境后,股东应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解散公司决议,及时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并保留已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证据。同时,也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立机构进行清算;
(3)小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请求公司其他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留存相应的书面申请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