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 合理许可使用费
案情简介
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平公司”)系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鼓集团”)的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4日,主营业务为风机制造,该公司拥有“G408(SV6-M)置换气压缩机生产技术及鼓风机核心部件生产技术”“G344(SDG32-G)鼓风机生产装置生产技术及鼓风机核心部件生产技术”“21528 (GM55L-22)GM型离心鼓风机生产技术及鼓风机核心部件生产技术”“21704(GM20L-38)离心鼓风机生产技术及鼓风机核心部件生产技术” “21627(GM45H-23)型离心鼓风机生产技术及鼓风机核心部件生产技术”等技术秘密。
被告单位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剑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3日,主营业务包括风机制造销售。被告人茹某鹏是透平公司的员工,从事技术员工作,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2015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湖北双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明(另案处理)、负责人阳某明利用金钱诱使茹某鹏窃取沈鼓集团的技术信息。茹某鹏按照湖北双剑公司拟参与鼓风机产品投标所需的技术参数要求,先利用沈鼓集团“CAL300 选型软件”进行选型,得出一个完整的技术选型报告所需的各项必备参数后,发给湖北双剑公司用于该公司的投标活动。湖北双剑公司中标后,被告人茹某鹏利用其非法下载的沈鼓集团相对应型号的鼓风机产品图纸,按照湖北双剑公司中标产品的实际技术数据对部分图纸进行必要修改后(其他图纸不修改),使用网易邮箱(或手机)发送给湖北双剑公司的被告人殷某,被告人殷某接收图纸之后用于湖北双剑公司的鼓风机产品生产。就以上信息,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涉案的5项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被扣押的电子数据中的技术信息与沈鼓集团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意见》和湖北双剑公司的销售行为给沈鼓集团造成经济损失6,585,097元的《鉴定意见》等。另查明,被告人茹某鹏先后向湖北双剑公司传输选型数据69次,传输产品图纸数据57次,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1万元。
2021年12月22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1]殷某、阳某明、茹某鹏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认定被告单位湖北双剑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评析
本案是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诱使合作伙伴员工泄漏公司技术秘密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 经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决定,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商业秘密,所得利益归属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湖北双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明作出决策后,被告人阳某明积极指挥、协调被告人茹某鹏与湖北双剑公司间的技术信息传输、接收并经手支付茹某鹏出售技术信息的费用。被告人殷某受公司指派,与茹某鹏对接,接收茹某鹏传输的具有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将信息传输给公司技术部门用于生产鼓风机产品,所得利益归于公司,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第三十一条[2]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故本案对被告单位判处六十万元的罚金具有合理性; - 本案被告单位湖北双剑公司与被告人茹某鹏应当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共同犯罪
本案判决中认定“被告人茹某鹏、阳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于被告人茹某鹏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该判决书并没有对单位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进行评价。单位共同犯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以上的单位之间构成的共同犯罪,另一种是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对于第二种情形,一般认为这里的自然人不应当是公司的员工,而是与单位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的自然人,在单位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公司的员工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应该是将被告单位与被告人茹某鹏认定为共同犯罪,阳某明、殷某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 针对不同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单位与非本单位员工共同犯罪具有积极的重要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茹某鹏违反与透平公司的保密协议,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被告单位使用,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本案中湖北双剑公司的销售行为给沈鼓集团造成经济损失6,585,097元,据此定罪量刑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如果被告单位尚未销售或者销售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低于30万元的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组织证据并适用法律,对于依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意义重大,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单位以非法使用为目的,以贿赂被告人茹某鹏为手段,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非法使用,依据《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公安机关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意见,并以此为依据定罪量刑则结果完全不同。
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犯罪中,区分各被告人是被告单位人员还是非被告单位人员,进而正确认定被告单位与非单位人员的被告人构成违法获取技术秘密的共同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和价值。
[1] 一审案号:(2021)辽0192刑初38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犯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