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专有出版权授权范围及期限的合同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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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与启示 关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认定,本案中中华书局与陈梦家先生著作权继承人签署的合同中约定字出书之日起20年内享有图书转悠出版权,仅从合同字面约定界定,在未出书的情况下,该授权期限并未开始计算,

裁判要旨与启示
关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认定,本案中中华书局与陈梦家先生著作权继承人签署的合同中约定字出书之日起20年内享有图书转悠出版权,仅从合同字面约定界定,在未出书的情况下,该授权期限并未开始计算,但二审法院对该条款从体系解释角度,从目的解释角度、从出版行业背景角度三方面进行阐述、解释,结合《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华书局“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专有出版权以及第九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内容,进而突破字面文义解释认定中华书局自《图书出版合同》签订之日2004年4月13日起即开始享有专有出版权,最终认定金城出版社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案件名称:中华书局与金城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2019)京73民终2705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城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东区)14号楼1-4层E-1401。
一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基本案情:
中华书局与陈梦家先生作品的著作权继承人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其享有陈梦家先生全部作品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其中包括20世纪40年代与查尔斯·法本斯·凯莱合著、在美国出版的英文版《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一书中陈梦家先生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中华书局发现被告金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图录》中包含了《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英文文本及根据该英文文本另行翻译的中文文本,遂起诉称金城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
一审判决认定中华书局获得了陈梦家等著英文版《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的翻译权及其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基于中华书局尚未出版相关图书的事实认为无从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故而未支持中华书局诉讼请求。
评 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在被授权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按照约定的使用方式所专有地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其从来源和性质上属于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延伸。
本案中,中华书局依据其与陈梦家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主张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侵犯,金城出版社对继承人的授权资格不持异议。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中华书局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金城出版社虽然对中华书局与陈梦家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事实以及继承人的授权资格不持异议,但认为《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为20年(自出书之日起)”是对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起算时间之特别限定,即自出书之日起才开始享有专有出版权,由于中华书局尚未出版与《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中陈梦家享有著作权部分的中文版相关图书,故而并未实际享有专有出版权。
本院认为,专有出版权基于合同取得,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对专有出版权的授权作品、地域范围、使用方式、期限长短及起始时间等作出特别约定。
《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为20年(自出书之日起)”能否理解为是中华书局与陈梦家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之间针对中华书局何时开始享有专有出版权的特殊限定,即以出版图书作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附加条件,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
从体系解释角度,一方面,“自出书之日起”的限定紧挨在“期限为20年”之后,从约定内容的关联度上看,将其理解为对期限所附条件,即自出书之日起才开始起算20年期限更加符合合同的结构安排;另一方面,《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伊始已经先行约定中华书局“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专有出版权,若将第一条后半段的“自出书之日起”理解为自出书之日起才享有专有出版权,则《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内部之间将会出现明显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在体系上难以自洽。
从目的解释角度,一方面,从《图书出版合同》整体来看,陈梦家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不计报酬,将整理作品、管理版权的权利授予中华书局,并约定“先以《陈梦家著作集》名义出版陈梦家先生的重要著作;同时着手全集编纂的准备工作,俟条件成熟后,出版《陈梦家全集》”的内容,能感受到双方缅怀先人遗作、珍视陈梦家作品学术价值、希冀最大限度保护和促进陈梦家作品传播的共同愿望;另一方面,由于书籍的面世需要经过翻译、审稿、编辑、排版、校对、印刷、发行等多个流程,而整理出版《陈梦家全集》更是需要付出相当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为使获得“期限为20年”的专有出版权不因前期准备时间过长而丧失期限,特别约定为“自出书之日起”,即将成型作品经过编辑加工成为能在市面上流通的出版物之时才开始起算20年期限,更有助于中华书局对获得的专有出版权的有效利用。可见,《图书出版合同》体现出了使中华书局获得更长时间的专有出版权、更好地促进陈梦家作品整理与出版之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的共同心愿。相反,若将“自出书之日起”理解为对中华书局开始享有专有出版权的限定条件,则并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
从出版行业背景角度,在著作权制度发展过程中,图书出版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人们获取并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依赖于出版行业。由于出版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著作权人需要通过出版合同将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授予图书出版者进行行使,图书出版者在签订出版合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为了能占据相同图书的市场份额、获得丰厚的销售利润,图书出版者必然会希望合同约定的内容最大限度地有利于己方,除非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中有意进行限制。本案中,通览《图书出版合同》全篇并未看出陈梦家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意图限制中华书局专有出版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将“期限为20年(自出书之日起)”理解为中华书局自实际出书之日才开始享有专有出版权,则意味着极大地限制了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权利期间,势必会影响其通过合同取得相关市场优势地位的意图,这种理解显然并不切合出版行业实际。
因此,对金城出版社关于“期限为20年(自出书之日起)”的理解不予采信,不能因为中华书局没有出版相关图书即否认其已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结合《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华书局“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专有出版权以及第九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内容,可以确定中华书局自《图书出版合同》签订之日2004年4月13日起即开始享有专有出版权。
二、关于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的认定
作为著作财产权的延伸,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需要以原作品著作权的存续为前提。如果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法定保护期届满而消灭,则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也随着原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而消灭。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两种。其中,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是相对于合作作品整体而言,在表达上独立存在并能单独利用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对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指向何种类型的合作作品,法律条文及立法说明均未明确。但是,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及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相对独立、其他作者创作的部分与之并无紧密关联,而且各自作者并不能控制其他可以分割部分的使用,因而以作者各自的死亡时间单独起算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并不会影响其他作者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使用及保护,也有利于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依次进入公有领域得到传播与利用。
如果合作作品中一部分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原本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因其他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仍处于保护期内,前者的保护期就可以相应延长,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立足于实现鼓励作品创作与社会传播之间平衡的立法宗旨。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一书由陈梦家和查尔斯·法本斯·凯莱分别独立创作完成部分内容,陈梦家完成了其中的概述和考释部分,故该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陈梦家对于其完成的概述和考释部分可单独享有并行使著作权。因此,该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应以陈梦家去世的时间1966年9月3日作为起算点,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中华书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截止于出书之日起的20年后,但鉴于陈梦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因此,中华书局经授权获得《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中陈梦家享有著作权部分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的时间为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三、关于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授权范围的认定
首先,关于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范围。《图书出版合同》开篇约定作品名称“陈梦家全集”,第一条约定授予中华书局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与此同时,第八条第3项约定“为应学术界亟需,将先以《陈梦家著作集》名义出版陈梦家先生的重要著作;同时着手全集编纂的准备工作,俟条件成熟后,出版《陈梦家全集》(不包括书信)”。据此可知,经过《图书出版合同》两个条款的约定,中华书局经授权获得的是在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包括以纸介质为载体的纸本版和以光盘、磁盘等电子介质为载体的电子版)出版发行陈梦家除书信以外全部作品的中文(包括简体和繁体字)文本的专有出版权,既包括以全集形式出版,也包括以单行本形式出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中华书局是否获得陈梦家外文作品的翻译权。如前所述,中华书局经授权获得了陈梦家除书信以外全部作品的中文文本的专有出版权。而且,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二条“甲方授予乙方委托他人对上述作品进行整理(包括对上述作品部分篇章的编排以及讹子的校正等)”、第八条第2项“上述作品的整理费用由乙方向委托整理者支付”等内容可知,中华书局在出版陈梦家作品前需要对相关作品进行整理。而陈梦家作品中不仅包含中文作品,还包含外文作品。针对陈梦家所著外文作品而言,中华书局获得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必然涉及将外文翻译为中文的问题,中华书局获得的授权必然包含着允许其进行翻译才有意义。因此,针对《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中陈梦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中华书局获得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体现在将其翻译成中文并出版的权利,并且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翻译成中文并出版的行为。
四、关于金城出版社的行为认定与责任承担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书局经授权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获得了将《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中陈梦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翻译成中文并出版的专有出版权,虽然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书局并未出版相关图书,但是,他人在授权期限内以相同方式出版该部分作品即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华书局与金城出版社均认可金城出版社于2015年1月出版的被诉侵权图书的中文部分系对《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的翻译,这就意味着,金城出版社出版被诉侵权图书的行为,即将《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中陈梦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翻译成中文并出版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华书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一审判决以中华书局未出版相关图书、无法使之与被诉侵权图书进行比对进而否定侵权成立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针对金城出版社抗辩其出版被诉侵权图书已经获得陈梦家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的授权故而并未涉嫌侵权的观点,本院认为,专有出版权来自于著作权人将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让与。在出版合同授权的地域、期限内,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不能再以相同方式出版发行同一作品。而且,由于著作权人已经将其复制权、发行权暂时性让与出去,著作权人便不能再将此权利授予他人。本案中,中华书局已在先于2004年4月13日从陈梦家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处获得《ChineseBronzesfromtheBuckinghamCollection》中陈梦家享有著作权部分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因此,金城出版社在后于2013年4月28日从陈梦家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处获得该部分作品授权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中华书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金城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398元,驳回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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