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比:提供公司名义给他人进口货物,出借公司为何不用承担走私责任?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问题的来源 在进出口贸易中,出于各种原因,经常有公司会用自己公司名义为其他不具有进出口资质的公司进口货物,同样是出借公司抬头为他人报关进口,为什么案例一中的出借人被判决承担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辩护人

问题的来源
在进出口贸易中,出于各种原因,经常有公司会用自己公司名义为其他不具有进出口资质的公司进口货物,同样是出借公司抬头为他人报关进口,为什么案例一中的出借人被判决承担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辩护人代理的案例二中的借用人却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造成截然不同结果的原因是什么?辩护人如何为出借公司名义的被告人提供无罪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呢?
案例结果比较
案例一:
通过查阅聚法案例网,案例一的情况是,2009年8月间,被告人Y与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Y利用X公司提供的平台从事进出口业务。2010年8月至2016年1月间,Y借用X公司名义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合计偷逃税额4901321.7元。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Y与X公司构成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依法判决出借公司名义的X公司的负责人Z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二:
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M公司为减少进口成本,在进口货物时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海关缉私部门指控M公司涉嫌走私货物76票,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涉嫌偷逃税款202万余元。经辩护人审查,76票货物中有7票是C公司借用M公司名义报关,共涉及税款10万余元,遂向检察机关提出,该7票货物不存在走私犯罪事实,M公司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审查后同意辩护意见,认定M公司对应该7票货物无犯罪行为,M公司走私偷逃税款亦核减10万余元。
法律分析及辩护策略
1. 案例一中出借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案例一中的X公司在货物进口前就与Y通谋,双方同意Y借用X公司名义进行走私,并与Y签订协议,在客观上为Y提供了走私便利。因此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需要对Y借用X公司名义进口货物的偷逃税款承担刑事责任。
2. 案例二中辩护人查清并证明事实真相
1)辩护人通过与L核对证据,发现7票货物与M公司进口货物不一致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依法调取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与M公司实际负责人L一同查看76票报关单,以便核实M公司的犯罪数额,L发现其中7票货物的品牌很陌生,经辩护人提醒,L回忆起来好像曾经给某公司借用过M公司的进口资质,但只借过一次,那为什么会有7次进口的货物是M公司从未购买过呢?L也想不明白原因,这7票报关单进口的货物究竟是谁的,为什么能够以M公司的名义进口?
2)辩护人认同L的人品,选择相信L的陈述,决定查清并证明事实真相
辩护人在为M公司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体察到L的人品本质是很好的,但其在创业途中迷失了方向,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所以从感情上来说,辩护人相信L的陈述,认同这7票货物并非M公司进口,但案件判决的本质是看证据,如果被告人拿不出证据,其辩解是不可能获得办案机关认可的。辩护人该如何查清事实,并向办案机关证明事实真相呢?
3)辩护人锁住报关环节,通过报关员查明7票货物与M公司无关
办案件有时候很像做数学题,一种是分类讨论法,即先假设不同的情况,再分别去求证,另一种是直接求解法,只要能找到唯一的关键点,几步之后就能够得出结论。本案的关键点就是报关员R,因为76票货物都是同一位报关员代理报关,谁委托她报关,货物就是谁的。经过调查,报关员非常抱歉的承认,7票货物都不是M公司进口,第1票货物经过了L同意,后面6票都是报关员擅自利用M公司名义为C公司进口,对于这7票报关单,M公司既不知道货物的价格、去向等具体情况,更无任何非法获利。
4)辩护人准确分析本案借名进口的定性,报关员及真实进口公司打消顾虑,勇敢向办案机关证明7票货物与M公司无关
查清事实只完成辩护工作的一半,要用证据固定真相才是更难的任务。M公司和L已经因为涉嫌走私犯罪被查获,报关员R和C公司非常担心自己也被抓捕,辩护人洞悉也理解他们的担忧,详细分析到,就本案而言低报价格才构成走私,仅借用他人公司抬头但如实申报价格,借用人不会构成走私。报关员R和C公司消除疑虑后,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阐明事实真相,论述M公司对该7票货物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R和C公司也分别向办案单位陈述事实并提交证据资料。至此,证据链条完整,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
3. 案例二中出借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
1)M公司与C公司不存在通谋,不满足走私共犯中关于与“走私罪犯通谋”的主观要件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而本案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因为报关员R说明,C公司第一次借名报关,R有经过L的同意。后C公司再委托报关时,由于R误解L意思,R便未经L同意,仍使用了M公司名义。因此,后续6票货物即便假设C公司存在走私行为,那也是在M公司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的,故M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通谋。
2)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有走私行为,M公司构成走私共犯的前提是C公司构成走私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要求个人走私犯罪偷逃税款10万元及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走私的;单位走私犯罪则要求偷逃税款20万元及以上。本案实际属于C公司进口的货物涉嫌偷逃税额仅10万元,尚达不到单位犯罪的起刑点。
更为重要的是,关于该7票货物的偷逃税额是办案机关根据L的口供推定出的所谓“真实价格”计核得出(详见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文章《从一起走私案来看--辩护人如何运用控方证据成功核减全案偷逃税额》),但实际这7票货物并非M公司货物,L的口供无法用于推定价格,而C公司又并未低报价格,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7票货物涉嫌偷逃税额10万余元。
综上,该7票报关单不存在走私犯罪事实,M公司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延伸思考
从案例二中M公司的经历,是不是可以得出结论,只要出借公司不知道借用公司进口货物的真实情况,就算借用公司利用其公司名义走私犯罪,出借公司也一定不承担刑事责任呢?
答案是不一定。因为在走私犯罪法律范畴之内,主观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出借公司应当知道借用公司将会利用其公司名义走私,仍然同意出借自己公司抬头帮助其进口货物,且偷逃税款达到20万元及以上,出借公司因为具有走私的间接故意,仍然要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买单。那么哪些情况属于“应当知道”呢?关于走私犯罪间接故意的认定,也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今后我们可以单独就此问题继续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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