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基本原则
(一)底线思维原则
(二)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三)各方尽责原则
(四)平等自愿原则
二、确立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作用
(一)受托管理人制度
(二)完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三、强化发行人契约精神,严格履行各项合同义务
(一)积极履行清偿责任
(二)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依法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
(一)利用集体行动机制参与债券违约处置
(二)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三)在债券发行文件中明确违约处置机制
(四)提高信用风险识别能力
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债券违约处置机制,提高处置效率
(一)发挥违约债券交易机制作用
(二)丰富市场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
六、严格中介机构履职,强化中介机构问责
(一)强化中介机构勤勉尽责
(二)提高对存续期债券的信用风险评价和管理能力
(三)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
(四)提高信用评级的风险揭示能力
(五)强化担保和增信机构履职责任
为加快完善规则统一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构建市场化、法治化的债券违约处置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联合下发《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已于2020年8月1日正式生效。
《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的基本原则,突出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作用,强化发行人契约精神,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明确中介机构责任,丰富违约债券处置的手段和路径,完善信息披露要求等。在《通知》精神下,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法院处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作出了指导。
基于此,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从银行业务角度,结合《纪要》对《通知》重点条款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一、基本原则
(一)底线思维原则
《通知》明确
“坚持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稳妥推进债券违约处置相关工作,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债券市场融资功能”。
【兰台解读】
银行在处理债券违约处置事项中,无论是作为债券持有人还是承销行/受托管理人,均应将“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作为底线,尤其在银行作为承销行的债券纠纷中,应重点关注公募债券投资者诉求的不同,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诉求,避免发生群体性社会事件。
(二)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通知》明确
“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强化契约精神和法治意识,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处置债券违约问题”。
【兰台解读】
《纪要》对“法治化原则”进行具体细化,明确了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四项基本原则,即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依法公正原则、“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和纠纷多元化解原则。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纪要》第2条明确规定公司债、企业债、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均含有还本付息这一固定收益证券的基本特征,要求司法系统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自此,不同债券类型的纠纷将适用统一法律标准。
(三)各方尽责原则
《通知》明确
“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律规则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勤勉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要提高风险识别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
【兰台解读】
发行人、投资者、中介机构在债券的发行、交易活动中有不同的职责,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职责在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律规则和合同约定,勤勉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的职责在于“卖者尽责”基础上的“风险自负”。这也与《纪要》明确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一脉相承。因此,银行作为承销行、受托管理人,需始终坚持勤勉尽责原则;作为债券持有人,需始终坚持“卖者尽责”基础上的“风险自负”,提高风险识别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
(四)平等自愿原则
《通知》明确
“债券违约处置各参与主体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商制定债券违约处置方案。”
【兰台解读】
平等自愿是各方主体协商制定债券违约处置方案的基本原则,除诉讼、仲裁等司法渠道解决债券纠纷外,各方参与主体还可以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债券置换、展期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等方式进行违约处置。
二、确立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作用
(一)受托管理人制度
《通知》第1条明确
“债券发行人应当聘请受托管理人或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受托管理人),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明确受托管理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及违反受托管理协议的责任等事项。鼓励熟悉债券市场业务、具备良好风险处置经验或法律专业能力的机构担任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抵质押物、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仲裁、参与破产程序等。债券持有人为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或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仲裁或参与破产程序。受托管理人应当根据规定、约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忠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切实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受托管理人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决定更换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因怠于履行职责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兰台解读】
就《通知》构建的受托管理人制度,《纪要》从司法裁判角度进一步确认了受托管理人和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同时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允许为债券持有人设定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以此主张担保物权。基于此,对于银行面临的“既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又可以委托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提起诉讼”的双重选项,届时可结合银行所持债券的金额、发行人的清偿能力和清偿意愿、银行是否能够明确掌握发行人有效财产线索、受托管理人既往处理类似违约事件的经验等要素综合判断,并妥善决定自行诉讼或委托受托管理人诉讼。
(二)完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通知》第2条第2款明确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表决事项、召集、召开、决议生效条件与决策程序、决议效力范围等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通过非现场形式召开。鼓励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议案对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建立分层次表决机制,提高债券持有人会议决策效率。”
【兰台解读】
《通知》允许债券持有人通过非现场形式召开会议,鼓励分层次表决,有利于保护不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银行作为债券持有人,应严格审查债券募集文件有关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表决事项、召集、召开、决议生效条件与决策程序、决议效力范围等事项的约定,积极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权。
此外,根据《纪要》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也存在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表决机制的例外事项,即《纪要》第5条(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6条(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第16条(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据此,少数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不会因“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机制而受到损害。
三、强化发行人契约精神严格履行各项合同义务
(一)积极履行清偿责任
《通知》第3条明确
“发行人要主动提高债务管理水平与流动性管理水平,积极通过资产处置、清收账款、落实增信、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筹措偿付资金,及时偿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兰台解读】
银行在因发行人不履行清偿责任导致的债券违约纠纷中通常是债券持有人角色,通常主张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同义务,主张增信主体承担担保责任。
就发行人不能及时偿付债券本息导致的诉讼案件的司法管辖问题,是以往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纪要》本次统一明确为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但承认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管辖的效力。基于此,建议银行与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就债券违约纠纷约定管辖。但是对于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纪要》明确依照“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处理。基于此,建议银行严格审查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保一致性。
(二)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通知》第4条明确
“发行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财务信息、违约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诉讼仲裁进展,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兰台解读】
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是因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银行在此类纠纷中通常是债券持有人角色,此时银行可以主张发行人承担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付的赔偿责任;可以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就发行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债券承销商、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在因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引发的侵权纠纷中,银行也可能担任受托管理人和承销商的角色,此时银行需要依据其履职行为和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通知》第4条第2款规定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持续披露破产程序进展和破产企业的重要信息,并为债券持有人查询了解信息提供便利。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和决定、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的相应议案和决议以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兰台解读】
《通知》明确了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义务,但未对“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定义。《纪要》进一步明确“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
四、依法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
(一)利用集体行动机制参与债券违约处置
《通知》第6条明确
“充分利用集体行动机制参与债券违约处置。支持债券持有人积极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受托管理人等集体行动机制,依法行使求偿权。”
【兰台解读】
《纪要》承认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肯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自此,银行作为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将更为便利。
(二)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通知》第7条明确
“发行人要公正、公平地对待当期债券项下全体债券持有人。发行人以会议、委员会等形式组织债券持有人商议债券违约处置方案的,要确保债券持有人公平参与的权利。受托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代表债券持有人出席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兰台解读】
每个债券持有人均有公平参与违约处置的权利,银行作为持有人应积极参与债券违约处置方案的制定。
(三)在债券发行文件中明确违约处置机制
《通知》第8条明确
“发行人、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及债券投资人要发挥主动性,不断推动完善、细化债券约定条款。支持在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发行人违约后的处置机制,包括债券违约事件的范围及救济机制、债券发行文件条款修改、变更或豁免及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的约束安排等事项。债券发行文件中应当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和债券信用风险情况,设置适当的投资者保护条款,强化债券存续期间的投资者保护措施。”
【兰台解读】
募集文件的约定是持有人向发行人、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建议银行授信前,严格审查债券募集文件中有关债券违约事件的范围及救济机制、债券发行文件条款修改、变更或豁免及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的约束安排、投资者保护条款等事项。
(四)提高信用风险识别能力
《通知》第9条明确
“债券持有人要树立风险自担的意识,认真阅读债券发行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和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审慎进行投资决策,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
【兰台解读】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债券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建议银行授信前,严格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依据行内风险管控要求审慎决策投资;持有债券后,时刻监测发行人情况,做好预警和风险隔离。
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债券违约处置机制提高处置效率
(一)发挥违约债券交易机制作用
《通知》第10条规定
“支持各类债券市场参与主体通过合格交易平台参与违约债券转让活动,并由债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结算。鼓励具有专业资产处置经验的机构参与债券违约处置,促进市场有效出清。债券交易平台要加强违约债券相关信息的披露,防范道德风险”。
【兰台解读】
此条规定中的“合格交易平台”,主要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债券交易平台。为执行《通知》精神,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了多个配套文件,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及风险处置指南》《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及其配套文件、《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修订稿)》三大系列制度,旨在建立健全债券违约处置机制,提升违约处置效率,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银行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违约纠纷中可依照上述规定主张权利。
(二)丰富市场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
《通知》第11条规定
“市场参与主体在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前提下选择合理的债券违约处置方式和方案。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双方可以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债券置换、展期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并同时做好对相关债券违约处置的信息披露,将债券违约处置进展及结果真实、及时、完整地告知全体债券持有人”。
【兰台解读】
综合考虑诉讼成本和实现效率等要素,债券置换、展期也是化解债券违约的方式之一,银行作为持有人可以与发行人积极协商,实现维权成本最小化。
六、严格中介机构履职强化中介机构问责
(一)强化中介机构勤勉尽责
《通知》第15条规定
“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诚实守信、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自律规则及相关协议约定,就债券违约处置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专业意见或提供其他专业服务”。
【兰台解读】
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亦是债券侵权纠纷的重要主体,对此,《纪要》规定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1.受托管理人赔偿责任
银行作为债券持有人,可以主张受托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监管对于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的受托管理人履职义务要求不同[1]。建议银行根据不同的监管规定和受托管理协议审查受托管理人的尽职履职情况。此外,如银行作为受托管理人,为避免因履职不尽责的被诉风险,建议严格依据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尽职履责,并注意工作留痕。
2.承销机构过错认定和免责抗辩
“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是判断承销机构是否构成过错的重要标准,也是银行作为承销行能够提出的抗辩要点,如承销行虚假陈述的内容对偿债能力判断没有影响,对投资判断没有影响,不应当认定债券承销行存在过错。
(二)提高对存续期债券的信用风险评价和管理能力
《通知》第16条规定
“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要依据相关监管要求或约定,加强对发行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的监测和分析,密切关注发行人重大诉讼、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出售、资产查封、股权变更等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影响的情况,做好债券违约的早发现、早识别和早处置”。
【兰台解读】
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的尽职履责义务不仅仅在发行阶段,对存续期债券的信用风险评价也非常重要。需要注意的是,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职责侧重点不同,如银行同时作为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应注意职责区分。
(三)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
《通知》第17条规定
“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等参与债券违约处置的机构要做好利益冲突防范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防火墙机制,制定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中介机构要及时采取措施并予以披露,可能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中介机构还要履行回避义务”。
【兰台解读】
实践中,同一金融机构一般既担任债券承销机构又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因此,经常出现债券持有人以同一金融机构为被告,既主张其作为债券承销机构的虚假陈述责任又主张其作为受托管理人的履职不当责任。因此,如银行同时作为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建议建立相应的防火墙机制,制定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
(四)提高信用评级的风险揭示能力
《通知》第18条规定
“受评经济主体债券违约后,信用评级机构要及时评估本机构所评其他债项的信用等级,并对受评经济主体的可持续经营能力、融资及偿债能力等情况进行持续跟踪。信用评级机构要重视违约数据积累,不断完善以违约率为核心的评级质量检验体系,提升评级技术体系预测的准确性,提高信用评级的前瞻性。信用评级机构要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兰台解读】
此规定主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履职予以规范。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过错认定,《纪要》第31条规定,信用评级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强化担保和增信机构履职责任
《通知》第19条规定
“支持专业的担保和债券信用增进机构为发行人提供信用支持。提供担保和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要按照约定,及时落实增信措施,履行代偿、流动性支持等担保或增信责任。提供债券信用担保或增信的机构要加强自身约束,维护市场秩序,杜绝“担而不保”等行为。
【兰台解读】
针对增信机构的责任,《纪要》第26条进一步规定了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即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通知》及《纪要》实施后,银行作为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将获得更为全面的保护。但从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对银行作为承销行和受托管理人尽职履职的审查也将更严格,中介机构的违规成本将更高。“卖者尽责”仍是银行风险防控和合规展业的重难点。兰台将持续关注人民银行、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政策安排,为银行的债券违约处置提供支持,促进债券市场长远健康发展。
注 释
[1]《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提出:“还有机构提出统一银行间及交易所市场受托管理人等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建议,也具有一定合理性,考虑到目前银行间市场与交易所市场受托管理人机制仍在实践初期,我们将在总结经验后,在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框架下,统筹推动相关规则统一。”
新监管规范下,银行应对债券违约事件方式与策略
作者:金融团队银行组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目 录 一、基本原则 (一)底线思维原则 (二)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三)各方尽责原则 (四)平等自愿原则 二、确立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作用 (一)受托管理人制度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