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个最倚赖法律的行业因创新而缺乏法律保驾护航,当一起几十万元的金融合同纠纷难倒金融法庭,中国的金融仲裁机构正走上舞台,为几乎空白的金融仲裁制定规则。助力金融机构创新和发展,成为金融仲裁员当下的共识。
为“契约密集型产业”提供法治环境
中国目前的金融法律体系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很难想象,一起银信合作引发的理财产品纠纷,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一系列金融法都没有可适用规定,银行身处消费者和信托机构之间,法律关系难以界定。尽管一线城市不少法院建立了金融法庭,无法可依的窘境却依然存在。金融业作为一种“契约密集型产业”,离开维护契约执行的法治环境自然很难成长。金融创新正如火如荼的中国,能够沿着这一方向走多远?金融产品的每一次创新都是对法律底线的试探。金融产品创新的超前性和传统金融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新型金融产品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之其专业性强,从而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如何在保护金融创新的同时,又客观公正地处理纠纷,将是中国解决金融争议时难以回避的问题。
金融仲裁正带领行业走出这种困顿。
以北京为例,北京仲裁委解决金融争议的经验,被视作北京在强化金融法治方面跨出的重要一步。
“在金融改革步伐加快的今天,会有各种新类型金融纠纷不断产生,金融仲裁尊重金融创新,能够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争议解决方案。”在北京仲裁委《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3)》发布会上,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吴胜春说。报告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在2012 年的发展情况展开全景式回顾,总结经验,提出建议,为促进中国争议解决行业的发展积累了素材。
这一制度设计的魅力所在是:为了使更多的创新产品、创新措施能顺利推出,需要在创新实施之前为可能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建立妥当的解决途径。由于金融创新往往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规避或突破,一旦出现争议,法院不一定能够受理,或给予有效的裁决。发展金融仲裁,可以填补这方面的缺失和不足。
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总经理丁化美认为,作为与金融创新最匹配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具有多方面的优势。仲裁奉行“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使之在实现实体正义这一核心价值目标时有遵从并发展行业惯例的充分空间,而不受制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从而在规则滞后的“瓶颈”中成为金融创新的掣肘。
金融家断案
金融仲裁裁决与法院终审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裁终局,裁决被全球149 个国家承认。而仲裁最突出的特点是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双方可根据自己意愿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等——A 国公司与B 国公司的争议可以约定到C 国仲裁。事实上,北仲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来自亚洲、港澳台、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等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案件中,除了西藏自治区外,选择北仲的当事人已遍及中国各地。
和法院的凝重严肃相比,金融仲裁庭气氛更加宽松。这里不设旁听席,开庭时,从几百万到几亿元的案件都是如此。
仲裁员是谁?北京仲裁委副秘书长陈福勇介绍,北京仲裁委现有的金融行业的仲裁员达近百名,他们均为大型金融企业高管、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专家以及行业协会相关负责人,还包括了港、澳、台以及外籍仲裁员,一些外资银行的高管也名列其中。
用他的话说,金融仲裁叫“专家断案”。
解决金融争议,要求仲裁员既要熟悉金融市场运作规则,又要精通金融政策法律。陈福勇告诉记者,现在,北京仲裁委的金融仲裁案件中,有专家仲裁员参与的占到大多数,为及时适应金融仲裁日益细化的要求,仲裁委的专家仲裁员的专业将拓展到银行、保险等分类之外,进行进一步细分。
对仲裁有着长期观察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陶修明总结,对于金融创新引发的案件,仲裁相比于法院,在处理争议中,对于产品设计和交易本质的理解更深入。他认为,仲裁不仅考虑法律问题,还考虑到对社会的促进作用,“能够准确把握市场发展的方向,是仲裁真正的价值所在”。
金融仲裁的另一根基:高效
本刊接洽的金融机构法务经理们对于金融仲裁的青睐原因还有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裁决即刻发生法律效力,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降低金融机构的维权成本。
据了解,金融仲裁案件在受理、送达、审理等方面的实际审理周期要比普通仲裁案件提速一半以上。《北京仲裁》第83 期曾刊登金融纠纷观察报告专门做过对比,一起2 亿元的金融纠纷,与一审诉讼相比可以直接节省诉讼费用十几万元。
越来越多的人正在选择仲裁来解决金融纠纷。北京仲裁委员会自1995 年成立以来,金融争议案件受理总数也呈逐年稳步上升趋势,仲裁已经成为金融行业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陈福勇告诉记者,北京仲裁委2000 年一年只受理了23 起案件,2012 年度一年的受案量已经达到199 起。自1995 年至2012 年受理的全部案件中超过1000万元的争议已达354 起。
业内专家认为,金融争议解决的专业化,不仅仅体现在专业性的审判机构或者是争议解决机构的设立上,还需要创新和改善金融生态环境。
“怎样评价金融生态环境?在我们的研究中,构成金融生态环境的要素,按照重要性排序,第一位是法制。”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李扬曾说。
2012 年,中国仲裁事业继续保持了强劲的发展势头。国家层面的立法和司法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许多仲裁机构纷纷修订《仲裁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仲裁制度。
但是也有业内人士提出,1995 年实施的《仲裁法》颁布至今已有十多年,一些旧有的规定相对比较落后,因此我国应适时地修改《仲裁法》,例如引入第三人制度、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规定临时仲裁的合法性等,使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多样化,最终便捷高效地解决纠纷。
小资料:
金融仲裁案例之房地产信托贷款合同争议
金融争议涵盖了银行、保险、证券以及期货等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之间,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民事纠纷。
金融争议既包括合同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根据有关仲裁机构的受案情况来看,常见的金融仲裁案件类型包括投资金融、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等争议。
金融争议解决多元化机制包括诉讼解决方式和非诉讼解决方式。其中,非诉讼方式包括投诉、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
以下是节选自《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3)》中的一则仲裁案例。
某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借款3亿元,用于某市地标性建筑的建造工作,房地产公司将在建工程抵押给信托公司作为担保。同时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还另与施工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房地产公司股东张某将其持有的房地产公司股权质押给信托公司,同时施工单位对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24 个月,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未将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且存在转移资产之嫌,故信托公司提请仲裁,要求确认《贷款合同》的提前解除,房地产公司偿还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及复利、逾期未归还本金所产生的罚息、计算至《贷款合同》约定的每一笔贷款本金应当偿付之日止的预期利息,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复利、违约金。房地产公司抗辩称,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过高,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房地产公司要求仲裁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对超过信托公司实际损失部分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进行调减;对于预期利息及预期利息的复利,房地产公司认为在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预期利息及复利。
经全面审阅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根据《合同法》第207 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仲裁庭意见关于利息、复利、罚息性质的论述,仲裁庭认为该些款项中的复利及罚息与《合同法》前述规定的逾期利息性质
相同,是对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第251 号)第2 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仲裁庭认为信托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其可以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利率。
一般而言,由于向银行贷款多为不易,故法律与政策均允许其他借贷主体议定贷款利率。因此,仲裁庭在本案中认定《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复利、罚息的约定计算方式是否过高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该两部分款项系《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虽房地产公司提出约定违约责任高于信托公司实际损失,请求调减,但仲裁庭认为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融资成本和违约风险成本通常高于商业银行,故在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明显超过守约方信托公司损失的情形下,仲裁庭尊重《贷款合同》对于复利、
罚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予调减。最终仲裁庭支持了信托公司全部的仲裁请求。
本案集中体现了金融仲裁的优势,仲裁庭的专业性保证案件处理过程不会机械地适用法律。在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仲裁庭的裁决兼顾到了信托行业的惯例,最大程度地降低了信托公司的兑付风险。同时,本案自立案至结案仅耗时5 个月。且基于仲裁一裁终局的性质,信托公司自结案之日就进入了执行程序,在该项信托产品兑付期限届满前有望妥善解决相关争议。相较于法院诉讼两审终审的弊端,金融仲裁在效率上的优势也是非常明显的。
———————————————————
微信:北京仲裁(ID:bac_biac)
关注北京仲裁委员会,实时获取仲裁业界新动态。
金融仲裁的逻辑:尊重创新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当一个最倚赖法律的行业因创新而缺乏法律保驾护航,当一起几十万元的金融合同纠纷难倒金融法庭,中国的金融仲裁机构正走上舞台,为几乎空白的金融仲裁制定规则。助力金融机构创新和发展,成为金融仲裁员当下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