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8年7月入职某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20年3月离职。工作期间,王某存在加班情形,但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2021年3月,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筑公司依法支付其加班费,某建筑公司以王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即当事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对其作出了不予受理或驳回仲裁请求的决定,之后当事人以不服裁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
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但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不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行实质性审理。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则应当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则法院也不应受理当事人的起诉。若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则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主张时效经过的抗辩,免于相关责任的承担。总之,应由原告承担诉讼时效经过的不利后果。
这两种观点,究竟哪种观点更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呢?
法律意义上的“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法中的时效通常指“诉讼时效”,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明确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亦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但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相关的法律法规,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仅规定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劳动仲裁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理解与适用,需对照民法基本理论加以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本质上是前后衔接的一体化纠纷解决流程,“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才是完整、循序的劳动争议解决路径。劳动争议纠纷在处理程序上应遵守“仲裁前置”的规定,且其为法定的程序上的“仲裁前置”,我们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两种程序之间的联系割裂。
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民事诉讼时效是普通民事案件一般适用的时效,其规定于民法的一般法中;而劳动仲裁时效则是一种特别时效,专门适用于劳动争议这一特定的民事案件,规定于劳动法这一民法的特别法中。因此,二者实际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理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
由此可见,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而言,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或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直接依据普通诉讼时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并不会为此类情形另外开启救济通道,忽视“仲裁前置”而直接适用诉讼程序审查起诉是否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因此,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务必及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保障自己的程序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但未过诉讼时效时,法院如何裁决?
作者:白天博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8年7月入职某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20年3月离职。工作期间,王某存在加班情形,但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