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1日魏某被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聘用,月工资平均为1700元,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一直未给魏某缴纳社会基本保险,年薪休假和取暖降温费等福利待遇更是没有,并且拖欠魏某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共计17个月的工资。2012年4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魏某正在工作场所给产品探伤,被突然闯入的原同事方某(男)持刀无故砍伤,面中部、左小臂软组织切割伤、鼻骨和左颧骨骨折。方某被警方抓获,以故意伤害罪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审判。
魏某先后被送至三桥武警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救治,后又转回三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1日再次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医生要求后期做面部修复手术。魏某伤情严重,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除支付第一次住院费外概不过问魏某的医治情况。
2012年5月17日,魏某向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6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和《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尽管鉴定结果已十分明确,但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仍认为魏某的损伤不属于工伤,拒不给予魏某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魏某,一个才32岁的女人,年轻俏丽却被毁容致残,身心遭受巨大的打击,但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丝毫不体恤劳动者的悲惨境遇,不但置魏某法定权益于不顾,还设置层层障碍阻挠魏某维权。
【承办过程】
2013年2月17日,魏某万般无奈下委托丈夫胡某来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委托笔者担任其诉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在听取委托人陈述后,笔者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详细了解了本案基本事实,确定了代理方案,于2013年3月7日前往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该委5月31日受理此案。2013年6月20日,劳仲委首次开庭审理,被申请人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即提出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规定,辩称本案须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结以后才可开庭审理,劳仲委遂口头宣布中止审理本案。此时,刑事案件还未审理,被告人方某家境贫寒根本没有民事赔偿能力,而魏某的后续治疗还在进行,中止审理无异于雪上加霜。鉴于此,笔者指出:本案劳仲委中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竞合时如何赔偿的规定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上位法相抵触,根据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适用上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笔者认为劳仲委的做法于法无据,实属错误。于是,魏某于2013年7月1日向劳仲委提交了由笔者代书的《尽快审理申请书》,但劳仲委依然迟迟不开庭审理此案。魏某和笔者依法力争,引起了我省人大常委会和纪委的高度重视,尤其是省纪委对此事进行了密切关注和问询。随后,未央区劳仲委采纳了笔者的意见,于2013年7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并于7月25日向魏某送达了《裁决书》。魏某和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都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均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某继续委托笔者担任其第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律师的艰苦努力和当事人的坚定执着,2013年11月30日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本案终结。
【办理结果】
笔者与当事人魏某依法维权,最终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形成《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2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魏某工伤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万元。
【案件点评】
劳动者魏某诉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请求权竞合案件,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和其他侵权人等多方利益。工伤事故是工业时代带来的洪水猛兽,处理不好将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等都规定,工伤事故中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笔者认为此一系列立法较之于1996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不啻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巨大进步。
(一)仲裁庭中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该条沿袭了已废止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认为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竞合时民事赔偿程序前置,单位仅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办法》对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竞合的规定是错误的,是对1996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继承,是开历史的倒车。在法律适用层面,《办法》因与《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上位法相抵触,根据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时适用上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其根本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因此,本案仲裁庭中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二)坚持劳动者权利本位,对劳动者权益实现完全救济原则,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竞合时民事赔偿程序前置和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差额补充责任降低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及时救济的可能性,违背了劳动立法以劳动者权利为本位的宗旨,更不符合我国人权保障立法不断进步、完善的大趋势。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力争,与未央区劳仲委进行深入的法律适用辨析,坚持主张工伤事故中不存在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竞合时民事赔偿程序前置和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差额补充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实行劳动者工伤损害的完全救济。本案响应了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身心健康予以保障的呼声,维护了劳动者的尊严,为社会积蓄了正能量,树立了正面的示范效益。
魏某诉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杨军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1日魏某被西安某机械有限公司聘用,月工资平均为1700元,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