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6)沪02民终8052号
(3)案 件:北京贝特里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4)判决结果:驳回出租人部分诉讼请求
(5)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应属借款合同。出租人无权要求回购义务人承担责任。
(6)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0日,中航租赁公司与好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航租赁公司根据好友公司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同意购入租赁物并出租给好友公司使用;租赁设备详情:贝特里戴瑞公司供应的半钢液压硫化机16台(价值1888万元)、半钢一次法成型机4台(价值1560万元)。另,中航租赁公司与好友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依《融资租赁合同》产品和供应商均由好友公司自行选择,中航租赁公司委托好友公司向贝特里戴瑞公司购买前述租赁物,价值共计3448万元。
中航租赁公司与贝特里戴瑞公司签订《回购保证合同》,约定贝特里戴瑞公司为好友公司的租赁合同提供回购保证。中航租赁公司与贝特里戴瑞公司及航空研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航空研究所为贝特里戴瑞公司的《回购保证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半钢液压硫化机16台完成交付,但是由于好友公司之原因,半钢一次法成型机4台并未实际交付。
(7)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回购保证合同》的约定,回购保证义务的承担应以回购标的的存在为前提,作为回购保证人的贝特里戴瑞公司有义务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支付回购价款,但同时也有权在支付回购价款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部分并未购买,出租人中航租赁公司亦未取得部分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对该部分价款,中航租赁公司无权要求回购保证人承担回购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因《回购保证合同》约定的贝特里戴瑞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回购义务,该义务明显区别于《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中航租赁公司提出的要求贝特里戴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贝特里戴瑞公司的回购价款为10,410,975.90元,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好友公司实际购买设备价款(1,888万元)与原总价款(3,448万元)的比例,认定贝特里戴瑞公司的回购价款应为5,700,673.58元。
(8)简要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并未购买取得全部租赁物所有权,仅取得部分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争议只有部分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另外一部分属于资金占用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承租人应当对全部租赁物支付租金,但是供应商对于未实际履行部分租赁物不承担回购责任。同时,回购义务是供应商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是该责任与保证担保责任存在明显区别,回购义务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实际购买租赁物款项与合同约定总价款的比例,判决供应商仅承担部分回购责任。基于本案,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融资租赁交易中,若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则需要密切关注委托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和交付落到实处,杜绝租赁物不存在或者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等情况。
第二,与供应商签署回购协议、担保协议等内容时,应明确供应商承担责任类型,避免回购义务和保证担保责任的混淆。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0: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未实际交付的,回购义务人不承担回购责任
作者:马玉龙来源:申骏律师

(1)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6)沪02民终8052号 (3)案 件:北京贝特里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与中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