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全查封冻结的债权能否进行债务抵销

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一、案情介绍 2018年6月11日,某甲作出承诺,由其承担某乙应缴纳之373万元税费的支付责任——即某乙对某甲享有373万元的债权。2021年8月5日,A法院作出判决,由某甲偿还某丙500万元的借款。
一、案情介绍
2018年6月11日,某甲作出承诺,由其承担某乙应缴纳之373万元税费的支付责任——即某乙对某甲享有373万元的债权。2021年8月5日,A法院作出判决,由某甲偿还某丙500万元的借款。2021年12月27日,B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某乙向某甲返还496万元房屋销售款。2022年1月12日,A法院向某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甲依据上述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而对某乙享有的全部债权,某乙不得向某甲履行上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二、问题的提出
在某甲对某乙享有的债权被保全的情况下,某乙能否就其对某甲负担的债务与其对某甲所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
三、法律分析
债务抵销在《民法典》中分为法定抵销及约定抵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法定抵销)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百六十九条(约定抵销)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据此,可以看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的区别在于:1、法定抵销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而约定抵销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可以不同。比如劳务之债与金钱之债,双方可以进行约定抵销但不得主张法定抵销;2、法定抵销要求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而对于约定抵销而言,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即使没有到期,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3、当事人基于法定抵销而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而在约定抵销情形
下,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抵销合意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
(一)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能否进行约定抵销?
约定抵销是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使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归于消灭,该合意具有相对性,仅可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构成要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抵销的合意且该合意不得违背法律与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如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此时双方仍协商将相应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抵销,对被执行人而言显然是属于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行为,其约定抵销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对申请执行人不产生效力,在执行过程中仍可执行被执行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二)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能否进行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而行使法定抵销权有如下前提条件:首先,双方互负债务;其次,两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再次,两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限;最后,两种债务均不属于性质、法定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单方行使法定抵销权分为两种情况,即债权人将被保全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¹主张法定抵销、债务人将被保全的债权作为被动债权²予以抵销。“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与“作为被动债权予以抵销”的区别在于行使抵销权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债权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后者则是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在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下,两种情况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下面将分别论述。
第一种情况,债权人将被保全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法定抵销。
如债权人的债权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的效力导致其对债权的处置效力受到限制,债权人单方行使法定抵销权实质上即为对债权的处置,也应受到限制。因此,在保全措施解除之前,债权人将其债权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法定抵销,依法不应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
第二种情况,债务人将被保全的债权作为被动债权予以抵销。
此种情况下,会产生申请执行人和债务人两方利益的矛盾与冲突。一方面,如果允许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将会使得法院的保全措施落空;另一方面,如果不允许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就会损害债务人的法定权利,因为债务人的债权并未受到保全等措施的处分限制,其本应可以依法行使。经检索与研究相关的案例及学术文章,笔者认为,为了充分衡量各方利益,并基于相关法理,在被动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下,应区分主动债权产生的时间进而判断能否予以抵销。
1、在债权保全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若债务人就已享有对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务人可以将被保全的债权作为被动债权予以抵销。
首先,保全债权所限制的是债权人的财产权益,而债务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其协助义务的前提是自身的利益和固有权利不应受到损害。在保全措施执行之前,债务人既已对债权人享有债权,其在取得债权的同时,对该债权能够通过抵销的方式予以实现有了预期,此时就已经对抵销制度产生了信赖和期待。此种情形下,如若不允许债务人主张抵销,其会因为协助履行义务而导致债权实现的信赖和期待落空,自身利益会受损。同时这与协助义务的本质也不符,对协助执行人有失公允。其次,债务人的债权产生在先的情况下允许抵销符合立法精神。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此问题进行直接规定,但与该问题相关的法理,立法中多有体现。《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既然债权转让之后仍可以主张抵销,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债权尚未转让而仅仅是受到处分限制的情况下,债务人当然也可以主张抵销。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受理后债权人的财产也会受到处分限制,而在受到处分限制之前就已对债务人产生的债务可以主张抵销。这些法律规定体现的法理都是支持债务人将被保全的债权作为被动债权予以抵销的。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判例支持此情况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被保全,一方面该情形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另一方面,保全属于程序上的措施,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该裁判案例也符合笔者观点,即:如前所述的被动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不妨碍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权。
2、在债权保全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债务人才取得对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务人不可以将其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予以抵销。
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被保全之后仍与债权人交易从而取得对债权人的债权,其利益保护明显应劣后于申请执行人。因为债务人在知晓保全措施之后,其对于新取得的债权可能无法与被保全的债权进行抵销的风险完全是可以提前预知的,不存在通过抵销实现新债权的信赖和期待。试想,如果此种情况下允许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在实践中便很有可能产生恶意逃避债务、制造虚假债权、抗拒执行等恶劣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四、关于案例问题的回答
某甲与某乙互负债务,两债务均属于金钱之债,且均已届清偿期限,另外,两债务不属于性质、法定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符合法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某乙作为协助执行人,其对某甲的债权产生先于保全通知的送达,结合上述法律分析,笔者认为某乙依法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当然,在实践中某乙主张法定抵销可能也存在困难,因为其对某甲的债权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可能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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