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法律研究

来源:中凯律观

文章摘要
前言 融资租赁是市场上较为常见的非银金融业务,它为企业提供了更加灵活的融资模式。融资租赁具体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长期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形式。

前言
融资租赁是市场上较为常见的非银金融业务,它为企业提供了更加灵活的融资模式。融资租赁具体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长期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形式。融资租赁业务近年来发展迅速,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行业监管也日渐趋严,关于生物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尚存在争议,本文试就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Part 01 法律解读
对于哪些财产或权利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现行法律尚无统一的规定。法院在审查租赁物是否适格时,一般按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认定。
截至目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未出现过禁止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表述。
笔者认为,从立法领域来看,融资租赁交易一般为商事交易,属于私法领域。从中国大陆地区私法的立法原则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均未就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进行负面性、禁止性描述的情况下,且在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也不涉及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生物资产属于法律允许作为租赁物的范围。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只要生物资产符合真实存在,权属清晰且能产生收益权的特点,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作为租赁物。
融资租赁业务中常见的生物资产诸如奶牛、绵羊、蛋鸡、果树等,本身并不会作为消耗品,而是不断地产出孳息(牛奶、羊毛、鸡蛋、水果)以供企业进行生产、加工、营利,具有长期使用的经济价值,此类生产性生物资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换言之,如果以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真实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是直接租赁还是售后回租,只要从其价值、租金构成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等方面遵循融资租赁的基本特性,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交易。
另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阿侠编著的《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一书中,作者就生产性生物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的问题,持有较为宽容的态度,其明确指出:“不可否认,与一般的机械设备相比,动物活体容易受生长周期、生存环境及动物疫病等因素的影响,作为租赁物风险较大。但这种风险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事先明知的,出租人是在对租赁物进行风险评估的情况下完成的交易,即使动物养殖出现损失,也属于出租人的商业风险,法院不宜以租赁物存在风险为由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Part 02 司法判例
(一)肯定性案例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72832号案件中,合议庭认可奶牛这类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判决文书载明:“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系争融资租赁物为300头西门塔尔基础母牛,并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有效”。
该案中,奶牛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其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可以自由转让。另外,虽然奶牛和一般的生产设备相比,会受到动物年龄、饲养环境的影响,但总体风险可控,可以认定为适格的租赁物。
在2020年12月,浦东法院相关负责人向浦东新区金融局、上海银行业调解中心、融资租赁企业代表发放了《涉上海自贸区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2013年10月-2020年9月)》,金融庭庭长王鑫作为代表介绍了8起融资租赁典型案例,其中就有(2018)沪0115民初72832号案件,进一步肯定了融资租赁中以生产性生物资产(奶牛)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明确了浦东新区对于生物资产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司法口径。
(二)否定性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终208号案件中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该案中,当事人约定的租赁物为树木,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但主要原因并非是因为树木本身,而是因为该案中原被告均无法确定租赁物(树木)所附着的具体土地范围,无法将租赁物进行特定化。
二审法院认为:“评估人员现场勘察时发现苗木数量多、种植密集,且存在套种现象,无法人工清点解决,故并未采用现场实物清点的方式确定待评估资产的范围,而是以委托人提供的苗木清单为基础进行价值测算,其在评估报告中亦声明对树木数量的真实性不负责,仅对单价负责。由此可见,目前仅可知标的树木的总数以及大概栽种的区域,却无法明确树木具体栽种的位置和对应的数量,如此状态的租赁物标的难为明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特征。”
换言之,上海金融法院并未直接否定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而是从租赁物是否可以特定化、是否具备“融物”属性的角度出发,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进一步思考可以得出,在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案件中,法院可能出于审慎裁判的考虑,对出租人在租赁物所有权确认、价值确认、物件特定化方面提出更高的举证要求。
Part 03 风险防范
(一)生物资产的权属清晰无瑕疵、特定化
融资租赁公司应确保交易的生物资产权属清晰无瑕疵,且能够实现特定化。以奶牛为例,假设某养殖场将几百头奶牛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
首先需确认牛群已被承租人合法取得并占有,出租人可以收取养殖场的采购合同、发票、资产清单、养殖档案等,收取的资料需包含以下内容:奶牛的品种、价格、数量、来源、繁殖记录、进出场日期等。
其次需将交易的牛群特定化,若奶牛数量不多,可以采用实物检视的方法,若奶牛数量过多,在同一养殖区域内无法肉眼识别具体是哪些,出租人可以协同承租人尽量完善采购及管理系统资料,例如通过交接清单、查验清单、以及生物资产管理系统对奶牛进行信息登记,包括电子耳标关联、奶牛年龄确认等。
(二)生物资产融资租赁的权利公示
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应进行登记明确所有权。在中登网进行登记时,出租人应尽可能明确登记信息,与租赁物相关的表述内容应达到可特定化的程度。
除及时进行登记外,由于畜牧活体类生物资产有易于变化的特性,而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又较长,即使进行租赁物公示登记也会有权属冲突的风险,因而出租人还可以运用生物信息技术手段,在生物资产上作出显著标识,以此种方式公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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