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否享有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未成年人能否被分配征地补偿款?

Q: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未成年人能否被分配征地补偿款?
A: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成年人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否直接承包土地,是否系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对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贡献,均应当平等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吕某与垣曲县新城镇坡底村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27民初1080号
原告:吕安泽。
被告:垣曲县新城镇坡底村第一居民组,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坡底村。负责人:许双社,组长。
原告吕安泽诉被告垣曲县新城镇坡底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坡底村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坡底村第一居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安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享受坡底村第一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2.依法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具有坡底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成员身份;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分配款128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吕三雷与母亲陈蓓于2008年12月8日结婚并取得结婚证,母亲祖辈生活于坡底村,原告父母于2008年结婚后,父亲入赘于本村,经本组、村同意,依法取得新城镇坡底村户籍。次子吕安泽于2015年5月23日出生,原告父亲、哥哥均系坡底村第某某居民,并在坡底村生产生活,享受坡底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种权益。原告父母均承担着本居民组红白喜事、杂物摊派,尽着本居民组应尽义务。但是被告却以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理由拒绝原告享受本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非法剥夺坡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2019年坡底村第一居民组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股权清册公示中,没有原告。然而,在2020年8月26日和9月25日坡底村一组两次共给一组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12800元,原告却不在土地补偿款发放名单中。原告父母多次向本村组负责人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坡底村第一居民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陈蓓系坡底村一组非农业户籍,2008年12月18日与原告父亲吕三雷(农业户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父亲吕三雷将户口迁至坡底村某某,并生育两子,即长子吕某1和次子吕安泽(原告),原告出生于2015年5月23日,2018年6月21日落户于被告坡底村第一居民组。2019年,被告在列出的坡底村第一居民组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股权清册公示中,未将原告列入。同时查明,案外人张文平系坡底村某某居民,与原告系祖孙关系。2020年8月26日,张文平收到来自坡底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26100元;同年9月25日收到来自坡底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2300元。上述款项系张文平、吕三雷、吕泽文三人的共同分配款,每人12800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就该分配款项协商未果,继而引起本案诉讼活动。
庭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确认其具有坡底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成员身份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新城镇坡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股权清册、张文平银行收款短信记录,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系一种集体所有的资源。农民集体基于土地所有权而享有土地补偿款,而农民则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分配该补偿款的权利,故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否直接承包土地,是否系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对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贡献,均应当平等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户日(2018年6月21日),即具有被告坡底村第一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该居民组成员,依法应当享有该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可知,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应当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依据原告主张的12800元土地补偿款系2019年进行的分配,及原告出生于2015年5月23日,上户于2018年6月21日的事实,也就是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已经取得该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坡底村第一居民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庭后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确认其具有坡底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成员身份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垣曲县新城镇坡底村第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安泽支付征地补偿款1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垣曲县新城镇坡底村第一居民组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自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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