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升合同诈骗、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例分析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概况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楚贤于2008年8月经老乡杨帆介绍,向深圳市中联程投资有限公司(老板为被告人李东升)购买其位于福田区红荔村的一处房产(红荔村16栋二层)。

一、案情概况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楚贤于2008年8月经老乡杨帆介绍,向深圳市中联程投资有限公司(老板为被告人李东升)购买其位于福田区红荔村的一处房产(红荔村16栋二层)。杨楚贤于2008年8月27日向中联程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万元购房款,并于2008年9月14日在宝安区都之都酒店签订该处房产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中联程公司的老板李东升在买卖过程中向事主隐瞒了此处房产被多次查封、国土房管部门已多次对此处房产出具内容为不得过户的函件、此处房产早在2006年就已被卖给深圳市中瑞投资有限公司等大量事实,非法处置被查封冻结财产并合同诈骗杨楚贤购房款1500万元人民币。
此外,被告人李东升还以购买深圳市罗湖区G06413-58地块50%产权为由,从2009年7月至9月期间陆续收取杨楚贤合计9700万元人民币,隐瞒了土地原所有人深圳市丰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超力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港鹏基投资有限公司就此地块有纠纷,土地已被多次查封等一系列事实。李东升存在明知土地存在纠纷且已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楚贤,骗取杨楚贤970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嫌疑。
二、代理思路与辩护策略
首先将涉案的房产红荔村16栋二层及G06413-58地块的历史沿革分析清楚,了解涉案房产及地块历次转让的历史背景;其次,详细剖析红荔村16栋二层及G06413-58地块转让的性质。
通过分析不难看出,红荔村16栋二层是转让的债权,而非变更物权,且该转让行为中不存在隐瞒、虚构事实的情形。而G06413-58地块转让则是股权转让而非地块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均对于转让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作了明确表述。基于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东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得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红荔村16栋二层的转让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该转让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中联程公司是红荔村16栋二层物业的法定所有权人。根据(2004)深中法执字第1512号裁定书,裁定将红荔村16栋二层抵债给中联程公司。即中联程公司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红荔村16栋二层物业产权,是该物业产权的法定所有人,有法定的处分权。2、红荔村16栋二层的转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1)被告人李东升受托将红荔村16栋二层转让给杨楚贤的过程中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2)根据现有材料,红荔村16栋二层存在补地价办过户的可能性,被告人李东升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3)被告人李东升在第三次转让中在收到杨楚贤转让款后并没有据为已有,而是于次日将该款项转至中瑞公司账户,被告人李东升及中联程公司没收取过一分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其次,该转让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理由如下:红荔村16栋二层是通过债权的方式转让的,未变更物权性质,因而未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变卖行为。本案其他查封是错误的,且第三次的转让实际上是中瑞公司而非中联程公司,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东升在转让前知道其他查封的存在,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第二部分 丰广源公司G06413-58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系合法的股权转让,被告人李东升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而非土地转让,该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
2、本案大量事实证明,被告人李东升已将银湖G06413-58号地块所涉纠纷及查封情况告知了杨楚贤、杨帆二人,不存在隐瞒行为;
3、被告人李东升没有隐瞒港鹏基公司与丰广源公司之间的诉讼的行为。丰广源公司是在经过二审终审胜诉的情况下取得银湖G06413-58号地块50%使用权的,故其有合法的处分权,对此,杨楚贤、杨帆二人是知情的;
4、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东升在股权转让前即知道案件再审,反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东升是在2010年才知道案件再审的;
5、退一步讲,再审并不影响以前生效判决的执行,故即使被告人李东升之前知道港鹏基公司申请再审也不影响丰广源公司的股权转让。
丰广源公司G06413-58地块的使用权转让过程中,被告人李东升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理由如下:
1、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而非土地转让,而涉案的丰广源公司的股权并没有被质押,股权转让行为不构成犯罪;
2、现有材料显示,银湖G06413-58号地块50%使用权登记在丰广源公司名下时未被查封(见土地证),在转让前有住宅物业公司、新时代公司的两个查封,而转让双方对此在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以上查封不会影响丰广源的股权转让。
综上,被告人李东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辩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4号判决,判决如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东升在将红荔村16栋二层房产转让给杨楚贤及将丰广源公司股份转让给杨帆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李东升转让红荔村16栋二层房产以及丰广源公司股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辩护人关于李东升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李东升无罪。
五、办案心得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陈述了相关的法律意见,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证据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公诉人对于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比较认同,提请检察委员会申请不起诉。但由于本案是纪委督办,被害人也设置了法律以外的多重障碍,媒体也做了许多先入为主的报道(见附件),故本案仍移送法院起诉。
在一审期间,我们细化了自己的辩护意见,重新整理了辩护思路,得出了红荔村16栋二层的转让行为系债权转让而非物权转让的观点。该观点既点出了转让的实质,也从众多繁琐的思路中挣脱出来,给法庭一个明确而有力的辩护意见,进而取得法院的认定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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