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经常会标注生产者、代理商等信息,其中也不乏存在企业被“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的情况,而一旦被“冒用”企业因此被认定为生产者,必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标注信息是否能够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证据之一;如若被“冒用”,生产者又该如何脱身?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探讨。
一、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能否单独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
在日常生活中,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一般是作为消费者认定产品来源的主要依据,当然也是企业宣传的方式之一。那么,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能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关于这一问题,江苏省高院在有相关在先侵权事实或者销售者、生产者公司人格混同事实的情况下,分别作出了以下认定:
企业对外公开的相关信息存在会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市场交易中也有仿冒他人名义生产侵权商品的情形,但这不等同于本案中即当然存在冒用事实。
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而不是仅停留在口头宣称的可能性上。
本案中雅利文厂声称有人假冒其名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区雅利文食品厂与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据此,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
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上明确标注运营商为格伯美公司,制造商为莫拉克公司,据此可推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格伯美公司、莫拉克公司生产、销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格伯美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莫拉克服饰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即使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于侵权产品实际生产者的身份已有了内心确信,但也不能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来径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此外,江苏省高院作出的《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也明确了其观点:“盛泰公司主张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控侵权酒上标注的地址“长春市东湖旅游经济开发区”与盛泰公司登记的地址“吉林省九台市二道区东湖镇黑林子村3社”存在一些差异,但均指向“东湖镇”,盛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东湖旅游经济开发区”还存在着另外一个名称也为“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此外,被控侵权酒上并不存在盛泰公司诉称的二维码,该酒上标注的条形码虽然未指向盛泰公司,但指向的亦是委托方惠乐康公司,该标注方式并无不当。在无其他证据推翻产品上标注信息的情况下,仅凭地址、条形码未直接指向盛泰公司,网上可以查询到企业相关信息,不足以认定该酒系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生产的事实。”
可见,江苏省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但本人认为在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都对外公开的情况下,并结合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如无其他证据的辅助证明或标注的生产信息包含不公开信息的,单凭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或者不完整的标注信息是不能用于单独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的。且最高院在2016年审理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刘春花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一案中就明确表示,
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作为公开查询的信息,在生产经营中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较大,仅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或者不完整的标注信息尚难单独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
需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刘春花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由此可见,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就认定维权方完成相关举证义务而要求被诉侵权方举证“未生产”事宜是不妥当的,且在企业相关信息可以被随意查看、随意假冒情况下,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不法分子在从事相关违法生产、销售行为时利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作为掩护的可能性。故法院不应放大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证明力,对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相关情况作出决定。
二、企业在被“冒用”情况下,如何举证“脱身”
既然各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能否单独作为认定生产者的依据存在争议,就说明在实际案件的办理中,确实存在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被不法分子“冒用”或“傍名牌”的情况。但基于我国上述案例的判决方向,生产者在被“冒用”或“傍名牌”时,仍应该主动出击,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冒用”的事实。
首先,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不符合部分。在维权方仅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上标准的相关信息来锁定生产者的情况下,被“冒用”的生产者应将标准信息与自身工商信息进行对比,如出现企业名称笔误、地址错误等不符合被“冒用”的生产者的实际信息的情况,则可以证明可能存在被“冒用”名称的事实。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在中山市万家福电器有限公司、杨浩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工厂住址信息与樱皇公司工商登记住址信息不符,否认了樱皇公司的生产者身份。
格力公司仅以涉案的工厂门口标有“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以及厂房内存放的部分产品上标有“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尚不足以证明该场所为樱皇公司的经营场所,更不足以证明樱皇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燃气灶产品,故对格力公司主张樱皇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予支持。
广东省中山区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万家福电器有限公司、杨浩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其次,要证明自身被“冒用”的可能性,由于不法分子在选择目标企业“傍名牌”时,一定也会考虑相关企业的生产能力以及在相关行业的声望等因素,故生产者可以向法庭提供自身企业在案涉行业所获得的过的相关荣誉及企业地位,以及曾为多个知名品牌生产近似、相同产品的事实,以证明自身有被他们借用身份或“傍名牌”的可能性,从而让审判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来源产生疑问。
第三,可以通过证明无资金往来来撇清关系。由于生产方系为案涉销售者或委托方提供生产助力,就必然会与销售者或委托方产生资金往来,尤其是在市场上存在大批量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双方的资金往来肯定会相对的增多。那么,被诉侵权的生产者则可以通过证明自身与案涉销售者或委托方无相关的资金往来,来进一步证明案涉产品不可能系自身生产的事实。或者,即使曾存在相关合作关系,也可以在提供资金流水的情况下,辅之提供委托方下单时的的货物订单、标牌、样板样式等信息来证明也并非案涉货物的事实。
第四,提交被“冒用”的类案情况或报警记录。被“冒名”的生产者也可以通过举证案件发生前已存在的“冒用”情况或报警情况,来证明市场上存在自身名称被“冒用”的事实。如若无上述证据,也可以通过对销售方提起诉讼或进行报案等相关动作来证明未进行生产的事实。
综上,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在法院看来还是具备相当的证明力的。即使该认知存在些许不合理性,但在企业被“冒名”的情况下,仍是需要尽可能从信息有误、被“冒用”的相关情况,资金流水往来等方面来举证来摆脱被扣上的“侵权者黑锅”。
企业信息被非法冒用,该如何处理?——以商标侵权案件为例
作者:卢盼鸿 周涵来源:红邦律师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经常会标注生产者、代理商等信息,其中也不乏存在企业被“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的情况,而一旦被“冒用”企业因此被认定为生产者,必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