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信网权规定》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在类案中对地域管辖的处理存在不一致的结果。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立法原则和立法者原意,《信网权规定》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并不冲突,即:只有涉及“信息网络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才能在原告住所地管辖,而不能任意扩大至除此之外的与网络有关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关键词:地域管辖;信息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地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网络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享有管辖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信网权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似乎又排除了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享有管辖权的规定。因此实务中,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管辖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的难点,这与各类文件不断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所呈现出的反差令人深思。本文以我国《信网权规定》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为视角,探索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最新发展,以期对我国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实践之争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信网权规定》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观点,有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5条并未具体规定哪类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信网权规定》第15条又被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规定。例如,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2号裁定),作出了多年来与各地法院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所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完全不相同的裁判。
(一)42号裁定之前,地方高院的管辖探索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的二审一案中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但该案被诉侵权行为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且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属原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范围,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民辖终4号裁定书,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并未明确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并据此认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
3.广东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至于二审法院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并未否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有管辖权,《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完善和补充,两者并不相互排斥,应当结合来适用。”最终认可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进行管辖。
(二)最高院42号裁定对管辖的确定
2022年8月2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信网权规定》第15条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而《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因此,《信网权规定》第15条是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定推翻了多年来各地法院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所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
(三)42号裁定之前,地方法院的管辖探索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基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特征和载体空间,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行为地域管辖一般规则基础上,对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管辖连接点确定的完善补充,规则之间并不冲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裁定“按照上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规则,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2年9月2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沪民辖终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剪辑并在微博、抖音平台上发布涉案作品,侵害了其对相关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涉案侵权行为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并无不当。
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12日,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319民初198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系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之侵权行为地的进一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不冲突,且被诉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从上述管辖裁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裁判规则并不一致。尤其是最高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书,更是让各地法院对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案件管辖规则的理解再次充满了疑惑,甚至成为法院阻却原告立案的合理理由。
三、探源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之争
审判实务中处理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纠纷的主要依据就是《信网权规定》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因此,需要结合上述法条的具体内容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具体特点,寻找裁判标准不统一背后的真正原因。
(一)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规定的变迁
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在我国经历了几次迭变。2000年,互联网刚刚起步时,由于各方对于互联网技术的不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规定在2004年和2006年的修订中均予以保留,直至2012年才被最高院所废止。
在2000年至2012年的十余年里,立法者通过司法实践发现该条存在着突出的问题。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人传播至网络上,那么“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就会使得任何地点都会成可以成为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进而享有管辖权,但这与《民诉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相协调,因为不是每一个“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纠正上述不协调之处,在制定《信网权规定》时充分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合理部分,同时对其废止。而在《信网权规定》中,“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否定了一般情况下“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规定。
2015年1月30日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就是说,在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案件中,可以在“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就是权利人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
(二)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裁判标准不同之原因
1、一般法和特殊法之立法目的存在差异性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第一次从程序法的角度使用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但却未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及外延作出明确解释,该管辖规定被认为是“一般法”。而《信网权规定》15条却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别解释,若是存在冲突,将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进行适用。
此外,相对而言,《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明确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5条吸收,在2020年的修订中已经删除,而《信网权规定》15条却在历次修改中予以保留,足以让审判人员认为最高院仍然认可并再次确立第15条的效力。
2、知识产权权利客体与载体之关系具有复杂性
相比其他实体权利,由于知识产权权利客体非物质性的特点,其一旦与信息网络相结合,权利客体与载体之间的关系更容易令人混淆了。就著作权侵权而言,将一本美食图书的内容上传到网络平台和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实体图书,虽然都有着相同的网络媒介,但却有实质上的差别。前者的客体仍然是作品,但是侵权内容的载体却由“图书”变成了“网络”,因为侵权内容不再依附于“图书”,而是直接展现在“网络”上。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的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后者的“客体”和“载体”都没有发生变化,作品仍然依附于图书上,只不过网络成为了纸质图书销售的渠道,而网络与作品内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结合,故侵犯的是作品的发行权。由于作品的“客体”与“载体”之间关系不同,其所形成的具体权利类型也不同,故在适用管辖依据上就应有所区别,否则容易引发不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问题。[1]
四、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规定之多维考量
(一)以立法原意确定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
首先,从《信网权规定》15条的立法本意上讲,起草人主要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该“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恰好对应《民诉法解释》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纵观民诉法体系以及知识产权法体系,仅有《民诉法解释》25条作出了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做了明确的范围界定,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在《民诉法解释》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当指向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进而从程序法的立法目的角度出发,结合具体的权利类型进行判断。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多种权利客体,但有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主要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网权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具体权利类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诉法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适用的范围应该主要指该两种案件类型,而不能任意扩大至除此之外的与网络有关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二)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特点,明确区分“客体”与“载体”之间的关系
在处理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时,必须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特点进行分析,关键是需要区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载体”之间的关系。《专利法》中有争议的就是“许诺销售”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对于该问题,现有案例已经作出了明确回答。在“万象博众公司与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25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制的范畴。”[2]法院的上述观点认为在“许诺销售”中,被起诉人直接展现在网络上的只是其表示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不是专利产品本身,即网络只是提供了专利产品销售的渠道,专利权的客体与载体之间的关系没有发生变化,故不能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就《商标法》而言,在传统领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商标,而商标的载体是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如果在网店页面中未经许可展示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该注册商标标识的载体实际上是网络,这种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在“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3]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张家口长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长城酿造’进行企业及酒类产品宣传构成侵权,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若在网络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鞋子、衣服等,该商标标识展示或者使用的载体仍然是鞋子或者衣服,网络只是提供了鞋子或者衣服的销售渠道,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所规制的范围。对于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以被控不正当竞争的计算机软件或网站是否设置了妨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设置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制的范畴。”
参考文献
[1] 寇颖娇吴献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研究——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为中心[J]. 法律适用,2018,5:114.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书.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知民辖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
[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民事裁定书.
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之争 ——基于《信网权规定》与《民诉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为视角
作者:朱兵 王世港来源:德和衡律师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信网权规定》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在类案中对地域管辖的处理存在不一致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