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报告宗旨
对2018年度重庆市破产案件进行大数据检索,并对各案件的案件类型、争议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整理,以期为管理人、债权人、投资人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及参与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提供参考。
二、检索条件

三、检索结果
根据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统计显示,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重庆市范围内受理破产案件共计260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基于数据来源和检索关键词所限,本报告与实际受理情况可能存在一定偏差。
第一部分 检索结果可视化
一、案由分布
2018年重庆市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260件,其中破产重整案件63件,占受案总数的24%,破产清算案件197件(含强制清算案件16件),占受案总数的76%,破产和解案件0件。具体如下图: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持续推进,破产重整案件占受理破产案件总数的比例逐年提高。虽然破产重整能够充分利用市场资源,拯救破产企业,提高债权清偿比例,但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对企业重整价值的甄别机制,重整成功的企业占比较低,对社会资源造成浪费。重庆市高院也针对该问题发布规定,用以规范重整案件的受理,后面将专章介绍。
二、法院分布
2018年重庆市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260件,其中一中院辖区法院(含一中院,下同)共受理破产案件72件,占全市受案总数的28%;二中院辖区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30件,占全市受案总数的11%;三中院辖区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12件,占全市受案总数的5%;四中院辖区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3件,占全市受案总数的1%;五中院辖区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143件,占全市受案总数的55%,具体如下图:

备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沙坪坝区、江北区、渝北区、长寿区、北碚区、合川区、大足区、潼南区、铜梁区、璧山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万州区、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梁平区、开州区、忠县、城口县、巫溪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涪陵区、南川区、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黔江区、石柱县、彭水县、酉阳县、秀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万盛区、永川区、江津区、綦江区、荣昌区人民法院。
通过上述数据我们看以看出,五中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批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法院,其案件受理数量占重庆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半以上。且根据五中院发布的破产审判白皮书,其2015年至2017年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分别为26、60、82件,均有较大幅度增长。
第二部分 破产受理的法律后果
破产法又称为“破产保护法”,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将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造成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这里规定的利息应当作扩大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等利息类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对破产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仍应按照原有承担的义务依法确定债务金额,不以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为限。故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等进行确定,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担保责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作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当债务人达到破产条件时,所有债权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故个案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单独的保全措施亦无意义,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应当说明的是,破产实务中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涉及面非常复杂,可能涉及多个法院,部分案件涉及外地法院,甚至还有法院以外的公安、检察院、税务等部门作出的保全措施。故实践中管理人甚至破产受理法院协调解除保全的难度非常大,部分案件甚至出现受理1年多的时间里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还没完全解除的情况。这种状况还有待于通过上级人民法院及破产联席会议、府院联动机制等方式解决。
另外,该条规定仅限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中的其他被执行人仍然能够继续执行。
(三)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权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权是管理人单方的权利,合同相对方无权决定合同是否履行,但可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实践中应当注意,若合同一方进入破产程序的,合同相对方应与管理人书面确认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否则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接到管理人继续履行通知的,视为合同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四)破产后衍生诉讼问题
首先,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即对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专属管辖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否定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
其次,集中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在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
最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应当通过债权申报程序主张权利,针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通过债权申报程序主张,如无异议人民法院将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故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一方面应通过债权申报程序主张权利,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权利实现成本;另一方面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仍然能够主张。
第三部分 重庆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的一些特别规定
我国目前适用的为2006年颁布的破产法,但“破产”在法院、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认识方面均有一个逐渐接受的过程,在近几年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大增的情况下破产法适用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各级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方式对于破产法适用的一些焦点问题作出规定,用于指导实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在2017、201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指引(暂行)》(渝高法〔2018〕190号)和《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渝高法〔2018〕230 号),为重庆法院及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债权人、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提供了重要依据。
(一)《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1. 正确认识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程序的关系
前几年部分法院、债权人、政府等对于破产程序有所误解,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为了逃避归还债务的责任。在该《解答》中规定了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认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一般并无欺诈逃债条件,因此破产程序本身并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的有力保障。
2.规定“股东劣后债权”的认定规则
在实践中,股东投入企业的资金除通过出资进入注册资本外,还会采取临时拆借等方式进入公司,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如必然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同一顺位,对于其他债权明显显失公平;但也并不能因其股东身份而使其债权天然劣后,这显然违反民法的平等原则。国外破产法对于在一定条件下劣后已确立了相关规则,如美国法院的“深石原则”等。《解答》中规定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等情形下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劣后债权,且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3.债权表的异议期限和起诉期限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的核心决策机构是债权人会议,而人民法院裁定的无异议债权才享有表决权,如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则应为3年,只有在诉讼时效过期后才能确保债权人对于债权表无异议,其他的债权人会议相关决议的有效性才能够保障。这明显不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解答》中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管理人指定的期限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不少于十五日的期限)提出异议。债务人、债权人未在管理人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债务人、债权人在管理人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予以审查,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有异议的,应在管理人告知其异议审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视为无异议
(二)《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指引(暂行)》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按照该条规定,破产重整的受理条件是包含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的。即是说一个达到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自然具备重整的条件,如同时申请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是否应当根据破产重整优于破产清算的原则受理破产重整?而每个破产清算企业均具备重整价值明显不合常理。中国目前破产案件中重整案件的占比明显高于在破产法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而受理的大量的重整案件因为不具备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等原因不能重整成功,造成大量重整案件积压,司法资源未能得到有效利用。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指引》顺势出台。
《指引》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重整案件时应提供的资料;对《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等标准也作出进一步细化明确;并要求对于重整案件法院应审查重整对象的重整价值和可能,对于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企业发展前景等情况,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
中国年均不能执行的案件数量是250万到300万件。这些案件中,有大部分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一个公司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偿还到期债务,基本具备破产受理的条件。最高院层面已经开始密集的推动执行转破产的工作,根据深圳中院的调研结果,一件破产案件平均可以对应解决100件执行难的案件。未来执转破工作应该会是一个常态化发展的状态。重庆市高院为提高“执转破”案件的审判效率,结合重庆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工作提出工作规范。
《工作规范》规定了“执转破”案件协调有序、繁简分流、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审理原则;可以适用简易审理的几种情形;并对简易审理案件从立案及受理、管理人选任及财产接管、送达及公告、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财产调查及变价、破产程序终结等程序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工作规范》将对管理人办理简化审理的“执转破”案件的效率提出更高要求。
第四部分 结语
2018年,是全国法院系统破产审判工作加速推进的一年,也是管理人品牌建设的关键年,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也在2018年成立。这一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2019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明确提出,“要稳步推进企业优胜劣汰,加快处置‘僵尸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召开“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破产案件将向审判常态化方向发展,一方面随着破产案件受理数量的增加,对管理人队伍团队建设、行业自律、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各企业、债权人、投资人也应当加强对破产法的学习,通过破产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破产法律实务中心
破产法律实务中心专注于企业解散、清算、重组、重整、破产等相关业务领域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从2008年起便取得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评定的破产管理人资格。
中心现有执业律师近二十名,由高级合伙人和精通破产法律实务的资深律师担纲。中心具有独立担任破产案件项目负责人的资深破产律师数名,部分律师具有财税、金融等从业经验。西南政法大学专家教授对本中心提供法律支撑,对破产服务过程中的法律事务从理论上进行指导,确保案件的法学理论保障。中心已担任破产管理人和破产顾问数十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破产法律实务中心律师现已出版法学专著多部,发表学术论文、实务文章数百篇。
经典案例:
(一)“新天泽系”重整管理人
“新天泽系”重整案包括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该案涉及债务高达67.75亿元,债权人共527家;此外,还影响到146户购房业主、122户租赁商户、1200余名商户员工、532家施工单位及供应商、2000余名施工单位农民工等近4000人的利益。通过各方努力,该案于2017年12月27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宣告重整成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荣获“2018年度十大商业交易(非诉讼)法律服务经典案例”,入选重庆高院第二批民营经济保护典型案例。
(二)重庆诚投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
重庆诚投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07日进入破产清算,2016年12月14日经股东申请转为重整程序,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全票通过,2018年4月25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三)诺贝斯玻璃(重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诺贝斯公司拖欠一千多名职工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债权数千万元,在管理人进场前就已经发生多起群访事件。由于涉及稳定问题,市政府、区政府对本案高度重视。经过管理人多次与国资委、轻纺集团多次协商谈判,并多次要求市、区政府进行协调,终于顺利安置完毕全部职工。依法维护了社会稳定。2018年8月3日重庆市一中院裁定终结诺贝斯玻璃(重庆)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一、报告宗旨
对2018年度重庆市破产案件进行大数据检索,并对各案件的案件类型、争议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整理,以期为管理人、债权人、投资人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及参与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提供参考。
二、检索条件

三、检索结果
根据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统计显示,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重庆市范围内受理破产案件共计260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基于数据来源和检索关键词所限,本报告与实际受理情况可能存在一定偏差。
第一部分 检索结果可视化
一、案由分布
2018年重庆市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260件,其中破产重整案件63件,占受案总数的24%,破产清算案件197件(含强制清算案件16件),占受案总数的76%,破产和解案件0件。具体如下图: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持续推进,破产重整案件占受理破产案件总数的比例逐年提高。虽然破产重整能够充分利用市场资源,拯救破产企业,提高债权清偿比例,但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对企业重整价值的甄别机制,重整成功的企业占比较低,对社会资源造成浪费。重庆市高院也针对该问题发布规定,用以规范重整案件的受理,后面将专章介绍。
二、法院分布
2018年重庆市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260件,其中一中院辖区法院(含一中院,下同)共受理破产案件72件,占全市受案总数的28%;二中院辖区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30件,占全市受案总数的11%;三中院辖区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12件,占全市受案总数的5%;四中院辖区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3件,占全市受案总数的1%;五中院辖区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143件,占全市受案总数的55%,具体如下图:

备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沙坪坝区、江北区、渝北区、长寿区、北碚区、合川区、大足区、潼南区、铜梁区、璧山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万州区、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梁平区、开州区、忠县、城口县、巫溪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涪陵区、南川区、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黔江区、石柱县、彭水县、酉阳县、秀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万盛区、永川区、江津区、綦江区、荣昌区人民法院。
通过上述数据我们看以看出,五中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批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法院,其案件受理数量占重庆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半以上。且根据五中院发布的破产审判白皮书,其2015年至2017年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分别为26、60、82件,均有较大幅度增长。
第二部分 破产受理的法律后果
破产法又称为“破产保护法”,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将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造成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这里规定的利息应当作扩大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等利息类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对破产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仍应按照原有承担的义务依法确定债务金额,不以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为限。故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等进行确定,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担保责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作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当债务人达到破产条件时,所有债权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故个案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单独的保全措施亦无意义,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应当说明的是,破产实务中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涉及面非常复杂,可能涉及多个法院,部分案件涉及外地法院,甚至还有法院以外的公安、检察院、税务等部门作出的保全措施。故实践中管理人甚至破产受理法院协调解除保全的难度非常大,部分案件甚至出现受理1年多的时间里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还没完全解除的情况。这种状况还有待于通过上级人民法院及破产联席会议、府院联动机制等方式解决。
另外,该条规定仅限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中的其他被执行人仍然能够继续执行。
(三)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权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权是管理人单方的权利,合同相对方无权决定合同是否履行,但可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实践中应当注意,若合同一方进入破产程序的,合同相对方应与管理人书面确认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否则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接到管理人继续履行通知的,视为合同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四)破产后衍生诉讼问题
首先,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即对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专属管辖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否定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
其次,集中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在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
最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应当通过债权申报程序主张权利,针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通过债权申报程序主张,如无异议人民法院将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故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一方面应通过债权申报程序主张权利,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权利实现成本;另一方面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仍然能够主张。
第三部分 重庆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的一些特别规定
我国目前适用的为2006年颁布的破产法,但“破产”在法院、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认识方面均有一个逐渐接受的过程,在近几年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大增的情况下破产法适用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各级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方式对于破产法适用的一些焦点问题作出规定,用于指导实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在2017、201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指引(暂行)》(渝高法〔2018〕190号)和《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渝高法〔2018〕230 号),为重庆法院及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债权人、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提供了重要依据。
(一)《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1. 正确认识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程序的关系
前几年部分法院、债权人、政府等对于破产程序有所误解,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为了逃避归还债务的责任。在该《解答》中规定了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认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一般并无欺诈逃债条件,因此破产程序本身并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的有力保障。
2.规定“股东劣后债权”的认定规则
在实践中,股东投入企业的资金除通过出资进入注册资本外,还会采取临时拆借等方式进入公司,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如必然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同一顺位,对于其他债权明显显失公平;但也并不能因其股东身份而使其债权天然劣后,这显然违反民法的平等原则。国外破产法对于在一定条件下劣后已确立了相关规则,如美国法院的“深石原则”等。《解答》中规定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等情形下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劣后债权,且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3.债权表的异议期限和起诉期限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的核心决策机构是债权人会议,而人民法院裁定的无异议债权才享有表决权,如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则应为3年,只有在诉讼时效过期后才能确保债权人对于债权表无异议,其他的债权人会议相关决议的有效性才能够保障。这明显不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解答》中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管理人指定的期限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不少于十五日的期限)提出异议。债务人、债权人未在管理人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债务人、债权人在管理人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予以审查,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有异议的,应在管理人告知其异议审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视为无异议
(二)《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指引(暂行)》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按照该条规定,破产重整的受理条件是包含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的。即是说一个达到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自然具备重整的条件,如同时申请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是否应当根据破产重整优于破产清算的原则受理破产重整?而每个破产清算企业均具备重整价值明显不合常理。中国目前破产案件中重整案件的占比明显高于在破产法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而受理的大量的重整案件因为不具备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等原因不能重整成功,造成大量重整案件积压,司法资源未能得到有效利用。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指引》顺势出台。
《指引》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重整案件时应提供的资料;对《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等标准也作出进一步细化明确;并要求对于重整案件法院应审查重整对象的重整价值和可能,对于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企业发展前景等情况,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
中国年均不能执行的案件数量是250万到300万件。这些案件中,有大部分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一个公司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偿还到期债务,基本具备破产受理的条件。最高院层面已经开始密集的推动执行转破产的工作,根据深圳中院的调研结果,一件破产案件平均可以对应解决100件执行难的案件。未来执转破工作应该会是一个常态化发展的状态。重庆市高院为提高“执转破”案件的审判效率,结合重庆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工作提出工作规范。
《工作规范》规定了“执转破”案件协调有序、繁简分流、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审理原则;可以适用简易审理的几种情形;并对简易审理案件从立案及受理、管理人选任及财产接管、送达及公告、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财产调查及变价、破产程序终结等程序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工作规范》将对管理人办理简化审理的“执转破”案件的效率提出更高要求。
第四部分 结语
2018年,是全国法院系统破产审判工作加速推进的一年,也是管理人品牌建设的关键年,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也在2018年成立。这一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2019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明确提出,“要稳步推进企业优胜劣汰,加快处置‘僵尸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召开“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破产案件将向审判常态化方向发展,一方面随着破产案件受理数量的增加,对管理人队伍团队建设、行业自律、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各企业、债权人、投资人也应当加强对破产法的学习,通过破产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破产法律实务中心
破产法律实务中心专注于企业解散、清算、重组、重整、破产等相关业务领域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从2008年起便取得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评定的破产管理人资格。
中心现有执业律师近二十名,由高级合伙人和精通破产法律实务的资深律师担纲。中心具有独立担任破产案件项目负责人的资深破产律师数名,部分律师具有财税、金融等从业经验。西南政法大学专家教授对本中心提供法律支撑,对破产服务过程中的法律事务从理论上进行指导,确保案件的法学理论保障。中心已担任破产管理人和破产顾问数十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破产法律实务中心律师现已出版法学专著多部,发表学术论文、实务文章数百篇。
经典案例:
(一)“新天泽系”重整管理人
“新天泽系”重整案包括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该案涉及债务高达67.75亿元,债权人共527家;此外,还影响到146户购房业主、122户租赁商户、1200余名商户员工、532家施工单位及供应商、2000余名施工单位农民工等近4000人的利益。通过各方努力,该案于2017年12月27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宣告重整成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荣获“2018年度十大商业交易(非诉讼)法律服务经典案例”,入选重庆高院第二批民营经济保护典型案例。
(二)重庆诚投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
重庆诚投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07日进入破产清算,2016年12月14日经股东申请转为重整程序,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全票通过,2018年4月25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三)诺贝斯玻璃(重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诺贝斯公司拖欠一千多名职工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债权数千万元,在管理人进场前就已经发生多起群访事件。由于涉及稳定问题,市政府、区政府对本案高度重视。经过管理人多次与国资委、轻纺集团多次协商谈判,并多次要求市、区政府进行协调,终于顺利安置完毕全部职工。依法维护了社会稳定。2018年8月3日重庆市一中院裁定终结诺贝斯玻璃(重庆)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