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全国上下众志成城,同心同德,各行各业都在本职岗位上为打赢这场阻击战全力以赴。作为中国最早设立的国际仲裁机构,贸仲在积极应对防疫工作的同时,专门设立“共克时艰,玉汝于成---抗击疫情法律风险防范专栏”,欢迎和鼓励各行业仲裁员、专家发挥专业所长,积极研究,提前谋划,为各行各业抵御疫情法律风险、有序复工复产献计献策。我们希望将专栏办成一个重大疫情公共卫生事件下各方共享法律观点的公益性平台,共同为推动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贡献法治的力量。
前文列举的情形对合同履行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意义重大,从以往历史看也是引发当事人争议的主要地方。为此,我们先对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进行一般性分析,再以问答形式对国际买卖合同、租船合同等典型合同涉及的问题及应对建议进行针对性分析。
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判断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应当首先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在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方才适用法律规定。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对中国主体影响最大、国际商事交易通常适用英国法等因素,我们将分别以中国法、英国法为基础,并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相关规定,进行一般性分析。
一、中国法[1]
从先例来看,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与2003年“非典”疫情相似,最高法院当时认为“非典”疫情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2]各地法院也态度不一,有的法院将“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有的则认定为情势变更,还有的认为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3]参考上述先例,我们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在中国法下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项制度。在中国法背景下,两项制度主要有以下区别:一是适用条件不同,不可抗力制度适用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情势变更制度侧重适用于合同虽可履行,但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的情形;二是行使方式不同,不可抗力可由当事人以通知方式主张,情势变更则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主张;三是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可以导致违约责任减免,还可能产生法定解除权,情势变更可能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而非直接的免责事由。不过,两项制度在法律构造上虽有差异,但均以公平原则为理念,旨在促成实质正义的实现,故二者在适用场景和实际效果上也存在交汇之处。
(一)新冠肺炎疫情与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主要产生两项法律后果:一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4]二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
- 新冠肺炎疫情与违约责任免除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除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2)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没有过错。此外,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的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明,合同双方均应及时采取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本身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但个案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仍需结合当事人预期、疫情过程加以考察。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表示,新冠肺炎疫情和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6]理论和实务界也多持此观点,因此原则上可以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但应注意的是,由于疫情发展本身具有一个过程,对当事人预期、合同履行的影响不宜一概而论,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山东高院(2017)鲁民申3250号案中,当事人在“非典”期间达成会议纪要,载明了涉案工程时值非典时期,只能使用当地施工队伍,只能使用特定图纸等内容,法院遂认定当事人已经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不得再主张免责。再如,辽宁沈阳中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736号判决就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开发商应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和交房造成影响,但仍在合同中约定2003年9月底交付房屋,故未支持开发商主张“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主张。
第二,新冠肺炎疫情须与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时,当事人才能主张免责。对此,需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司法实践对新冠肺炎疫情本身能否导致合同履行陷入障碍存在争议,一般认为需有行政干预措施才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北京一中院曾有判决认为,双方合作举办展览的合同未因政府部门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不能履行,也不存在因“非典”疫情而根本不能履行的情况,华亿欣公司未依约给付展品租金,亦未按期归还展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再如,山西高院(2017)晋民终93号判决认为,“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非典”疫情不构成供货义务的履行障碍。江苏苏州中院(2019)苏05民终5953号判决认为,学校未提交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该校提出停课建议的依据,故学校关于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工学协议》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对于特定行业,疫情本身可以通过社会、心理效应构成合同履行障碍。例如,宁夏银川中院(2018)宁01民再71号判决认为“《协议》签订后,三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且由于疫情的蔓延,引发国内赴韩旅游人群的恐慌,进而影响到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履行客座的销售义务。”其次,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并不会影响到所有类型合同的履行,对于这些不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当事人一般不得主张免责。例如,广州中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判决认为,“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最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应当是重大的甚至是根本性的,否则两者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例如,上海高院(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9号案中,出卖人在“非典”期间根据政府要求需备足库存,并且在疫情期间多次收到政府部门的供货要求,实际上未能满足包括买受人在内很多客户的要货需求,法院判定出卖人少于约定数量供货系受“非典”疫情影响,故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海南三亚中院(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主要来自海南岛外,由于“非典”期间三亚政府部门出台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通知,客观上导致了施工迟延,而且要求施工方在海南本地另行招工也过分苛刻,故认定建设方可对“非典”疫情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迟延交房主张免责。
第三,债务人对合同履行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没有过错。如果因债务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陷入不可抗力障碍,不能认定疫情与不能履行合同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类推该条规定,在当事人瑕疵履行甚至拒绝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对于瑕疵履行、拒绝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也不得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第四,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的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双方均应采取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第119条[8]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受影响的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和提供证明,同时,合同双方均负有减损义务。如果债权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如果债务人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或未及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导致债权人损失扩大,债务人对债权人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主张免责。 - 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解除
如果合同履行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除需符合上述援引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责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例如,福建莆田中院(2019)闽03民终2606号判决认为,在“非洲猪瘟”疫情发生之后,生猪被全部无害化处理,政府也对疫区进行封锁,承租人确认无法继续养殖生猪,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支持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需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援引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标准普遍比较严格,如果不可抗力没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则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例如,湖北高院(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案中,东江公司向长江海外公司租赁游船,用于经营三峡旅游业务,受“非典”疫情影响游船停航数月,东江公司起诉请求解除租船合同。法院认定租船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载客航行赚取商业利润,但计算指出平均每艘涉案游船受“非典”疫情影响的期间与平均每艘涉案游船计租期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45%,与停航租赁游船剩余营运天数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50%,据此法院认为,“虽然‘非典’疫情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影响,但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东江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但可免除部分欠付租金及其违约赔偿责任。
(二) 新冠肺炎疫情与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当事人如果援引情势变更制度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重大变化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3)重大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4)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9]此外,解释上还应认为须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10]其中,关于不可预见性、可归责性的判断可参考前文关于不可抗力的内容,[11]疫情引起合同基础条件变化一般不属于商业风险(经营疫情风险的保险等行业除外)也属多数观点,[12]故个案判断的重点在于第(1)项和第(4)项条件。对此简要分析如下: -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其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合同出现对价关系障碍,例如在疫情影响下继续履行某些合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付出与收益严重不对等。[13]但仍需注意的是,如果政府没有采取行政干预措施,有裁判观点认为单纯的疫情不足以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14]
-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所谓“明显不公平”可结合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合同当事人的承受限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通常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但该方当事人事实上完全可以承受,不宜认定构成情势变更;相反,如果通常认为继续履行不会导致不公,但却超过了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承受限度,则依公平原则也可以认定构成情势变更。例如,某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生产成本增加,如仍按原合同约定价格销售货物,出卖人将遭受损失;这种情况下,如果损失超出当事人的预期承受限度或实际承受能力,则可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但如果成本增加幅度不大,出卖人能够承受,则增加的成本原则上仍应由其自行负担,出卖人不得主张情势变更。
二、英国法
英国法本身没有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概念和规定,只有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制度,但是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对疫情是否以及如何影响合同履行作出约定,这些约定将优先适用。因此,在英国法背景下,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通过两个层次体现,首先适用当事人明示约定的合同内容(通常为不可抗力条款),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考虑适用合同目的落空制度。
(一)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是国际贸易合同中十分常见的条款。尽管英国法本身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制度,但大陆法系关于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规则事实上也是英国法院解释不可抗力条款的考虑因素。[15]但总体而言,由于不同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内容可能千差万别,故条款适用过程及法律后果也时常不同。因此,以不可抗力条款为基础分析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下,必须结合条款措辞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此,可从以下角度予以分析:[16] - 合同履行障碍(impediment)的情形
结合国际贸易合同对于不可抗力条款的常见表述方式,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条款明确提及瘟疫(plague)、传染病(epidemic)等事项,并将之列为合同履行障碍,此种情形一般应认定新冠肺炎疫情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障碍。但也有个别反例,如在加拿大法院2003年一起案件中,双方约定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传染病”(epidemic),但鉴于当时加拿大政府未将“非典”列为传染病,故法院认定“非典”不构成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但同时指出,如果不可抗力条款使用“紧急事件”(emergency)的措辞,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主张可能被支持。[17]
第二,条款没有明确提及瘟疫、传染病等事项,但列举了其他一系列特定履行障碍并作出兜底表述,如“其他超越当事人控制的情形”(circumstances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parties)、“其他不可抗力事件”(other force majeure events)。这种表述方式下,根据同类规则(Ejusdem generis)[18],兜底表述可能被视为列举的特定事项的同类事项而进行局限性解释,因此,疫情能否被认定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障碍可能会发生争议。不过,也有先例认为兜底表述并不适用同类规则。[19]故在此种情形下,疫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障碍,可以结合条款对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约定、疫情与列举特定事项之间的相似性等方面进一步判断。
第三,条款没有列举特定的履行障碍,仅是笼统地表述“force majeure”。早期,这种条款可能因过于含糊而被英国法院判定无效,[20]但现在英国法院可能更重视对“force majeure”一词进行解释(如结合ICC不可抗力示范条款进行解释),而不会断然判决条款无效。不过,同前两种情形相比,由于条款本身缺乏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和描述,在英国法严守合同原则下,这种情形下将疫情认定为合同履行的障碍可能难度最大。 - 障碍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一方面,不可抗力事件如何影响合同履行会有多种表述,例如“阻止”(prevent)、“妨碍”(hinder)或“延误”(delay)等。“阻止”常被解释为合同当事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但如果只是履行更加困难(如成本、费用更高)则不够。[21]“妨碍”“延误”在解释上相对宽泛,更容易触发条款的适用。
另一方面,合同关于障碍影响合同履行是表述为直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是单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都可能成为英国法院考虑能否支持免责的因素。例如,在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受溃堤影响租船人未履行运输义务,但法院查明即使未发生溃堤,租船人也倾向于不履行该义务。租船合同约定,当事人不承担洪水等因素“所导致”(resulting from)的违约损失,如果该事件“直接影响了”(directly affect)合同义务的履行。[22]法院根据条文中“所导致”“直接影响”等语词认定,双方约定的事件必须与合同不能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当事人才能主张免责,因此法院判定虽然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事件,但仍不足以免除租船人的违约责任。[23] - 作出通知的责任
不可抗力条款通常会约定,主张合同履行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一定时间内向对方作出通知,并可能对通知的内容作出要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些不可抗力条款会约定如果不及时或者不准确作出通知,将产生当事人不得主张不可抗力的后果,此时及时、准确的通知将成为主张不可抗力的先决条件(pre-condition)。如果条款未明确规定,可能会产生通知责任条款是“条件条文”(condition)还是“中间条文”(intermediate term)的争议,如果只是中间条文,则未及时、准确通知只会产生赔偿损失的后果,而不致当事人丧失主张不可抗力的权利。[24]对此,应结合条文本身语句、合同整体等因素做进一步判断。 -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条款中自由约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例如推迟合同履行期限、替代履行方式,甚至合同终止。
(二)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
合同目的落空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的突发事件或意外,致使合同目的受阻(frustration),当事人得以免除因此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根据英国法院先例,合同目的落空的主要原则可以简要归纳为:(1)受阻事件在缔约后发生且原则上在双方缔约时不能预见;[25](2)受阻事件必须为外来的突发事件且其严重到令整个合同无法履行或是与缔约时的合同目的有根本性区别;(3)多花钱、多花时间以及赚钱变亏本等都不足以令合同目的落空;(4)受阻事件的产生不涉及任何一方的责任或过错,或者出自他的原因。[26]如果发生合同目的落空,合同不必经当事人宣告而自动终止,双方不必履行往后的合同义务。
应当指出的是,一直以来英国法院的司法取向都是要支持而不是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在英国法下要主张合同目的落空难度极大。例如,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航运市场大幅下挫95%以上,包括许多中国钢厂在内的承租人试图以合同目的落空为由避免继续履行租船合同,均未获支持。 [27]我们认为,虽然当前部分国际贸易合同可能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出现履行困难,但除非疫情直接导致出现合同标的灭失、出口禁运等足以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形,否则当事人难以通过合同目的落空制度减少自身责任和损失。
三、CISG
CISG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该条虽未使用“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势”(hardship,相当于中国法上“情势变更”)的概念,但国际上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款不仅规定了“不可抗力”,而且也规定了“艰难情势”。[28]总体来说,由于中国《合同法》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CISG的规则,所以在基本原理层面,适用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与适用CISG第79条具有相当的一致性。鉴于前文对中国法规定已有所介绍,此处不再对CISG第79条本身的内容做细致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从学者梳理大量适用CISG第79条的案例来看,该条在适用过程中体现的一些裁判观点可能对以CISG为基础解决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争议具有参考意义:[29](1)如果主张履行障碍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原本能够而且也应当通过明示合同条款来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该当事人便难以援引CISG第79条主张免责;[30](2)政府干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本身并不总是构成CISG第79条规定的履行障碍,例如,在“澳大利亚棉花案”(Australia Cotton Case)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庭认为,除另有规定外,进口风险应由买方来承担,买方不得因进口配额使其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而主张中止履行合同,[31]再如,在“氧化铝案”(Alumina Case)中,CIETAC仲裁庭认为,尽管政府有关氧化铝的规章有变化,但它并没有禁止氧化铝的进口,只是要求进口获得批准并进行登记而已,故买方不得因此而拒绝接收货物,[32]又如,在荷兰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暴雨导致西红柿大量减产,而西红柿短缺又致使价格暴涨,但法院分析认为西红柿作物并没有被整个摧毁,卖方的履行仍是可能的,故而不得主张依据CISG第79条免责;[33](3)仅仅因履行成本增加不构成充分的履行障碍,如在“轧制盘条案”(Rolled Wire Rod Coil Case)中,CIETAC仲裁庭认为,租船困难并未使得卖方履行送货义务变得不可能,因为如果卖方愿意支付额外费用,他还是可以租到船;[34](4)适用CISG第79条时,应对卖方责任的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如在“销售被盗汽车案”(Stolen car case)案中,买方取得车辆后,因车辆被证实是被盗来的而被政府扣押,买方向卖方索赔,但卖方认为其无法知悉该车是辆被盗车,因为登记证书是正确的,主张依据CISG第79条免责,但一审法院认为金属板上的原始机动车标识号是以点焊接的方式焊接上去的,卖方显然应当注意到这个问题并怀疑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德国慕尼黑地区高等法院(Higher Regional Court of Munich)认定“卖方缺乏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能力并非因超出其控制范围的客观情势所致”,CISG第79条“不得被用来改变合同中已经分配好的瑕疵所有权转移风险。” [35]
注释:
1.以中国法为基础的分析,参见朱华芳、郭佑宁:《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0年2月2日文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从表述来看,前一句将“非典”疫情做类似情势变更的处理(2003年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但此处内容实质上是情势变更), 后一句则将“非典”疫情及相关防治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
3.参见韩世远:《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4.《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第1句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6.“你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权威解答来了!”,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20-02/10/c_112555615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12日。
7.参见郭京霞:“性文化巡展泡汤引发联营纠纷尘埃落定——法院认定‘非典’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合同有效”,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02/id/19751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2日。
8.《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9.值得注意的是,即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可能将对情势变更制度作出修改。《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条文来看,主要修改有三处:一是《合同法解释二》限定“重大变化”应是“非不可抗力造成”且“不属于商业风险”,但《民法典》(草案)对“重大变化”仅作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限定;二是《合同法解释二》要求原合同履行后果达到“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均可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民法典》(草案)将原合同履行后果限定为“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一种;三是《民法典》(草案)增加了受不利影响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的规则。
1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第506页。
11.对此还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一部分内容。
12.少数裁判认为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不构成情势变更,如广西桂林中院(2018)桂03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吉林辽阳中院(2017)吉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
13.参见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14.如广西高院(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15.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不可抗力示范条款(Force Majeure (Exemption) Clause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规定事件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构成不可抗力:第一,不能履行义务是由非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第二,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到该方当事人已把这一障碍及其对他履约能力产生的影响考虑在内;第三,该方当事人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影响。各个要件事实上均在英国法院先例中有所体现。参见杨良宜著:《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95~800页。
16.以下内容参见杨良宜著:《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十三章第1节。
17.Atlantic Paper Stock Ltd v St. Anne Nack [2003] 1 SCR 580 at 583.
18.同类规则是针对在一些特定事项的后面的“兜底性语言/文字”(general language/words)或“通称事项”(general items),该兜底性语言/文字会被视为特定事项的同类事项并给与一个局限性的解释,而不会包括万有。参见杨良宜著:《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2页。
19.Ambatielos v. Anton Jurgens Margarine Works (1923) A.C.175.
20.British Electrical and Associate Industries (Cardiff) Ltd v. Patley Pressings Ltd (1953) 1 WLR 280.
21.Tennants (Lancashire) Ltd v. CS Wilson & Co (1917) AC 495.
22.条款原文为:“Exceptions – neither the vessel, her master or owners, nor the charterers, shippers or receiver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loss of or damage to, or failure to supply, load, discharge or deliver the cargo resulting from: Act of God, …floods…accidents at the mine or production facility…or any other causes beyond the owners’ charterers’ shippers’ or receivers’ control; always provided that such events directly affect the performance of either party under this charter party…”
23.Classic Maritime Inc v. Limbungan Makmur SDN BHD & another [2019] EWCA Civ 1102.
24.参见杨良宜著:《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88页。
25.需要注意的是,现代商业社会的合同通常都会列入一系列不受双方控制的突发事件,这种列示如果理解为当事人已经预见,也不妥当,因此现在英国法认为不可预见只是表面(prima facie)规则,不再是合同目的落空的重要要件。
26.参见杨良宜、杨大明、杨大志著:《合约的履行、弃权与禁反言》,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6~225页。
27.参见杨良宜、杨大明、杨大志著:《合约的履行、弃权与禁反言》,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22页。
28.参见韩世远:《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29.案例梳理参见[美]Larry A. Di Matteo著,王金根译:《CISG第79条下的履行不能与艰难情形:语境与解释》,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年第2期。
30.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庭作出的“锤碎机案”(Hammer Mill Case)裁决,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70500c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2日。
31.CIETAC仲裁庭 “澳大利亚棉花案”(Australia Cotton Case)裁决摘要,http://www.cisg.law.pace.edu/cases/030917c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2日。
32.CIETAC仲裁庭“氧化铝案”(Alumina Case)裁决摘要,http://www.cisg.law.pace.edu/cases/030626c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2日。
33.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 Maastricht)Agristo N.V. v. Macces Agri B.V.一案判决摘要,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80709n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2日。
34.CIETAC仲裁庭“轧制盘条案”(Rolled Wire Rod Coil Case)裁决摘要,http://www.cisg.law.pace.edu/cases/950428c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2日。
35.德国慕尼黑地区高等法院(Higher Regional Court of Munich)“销售被盗汽车案”(Stolen car case)判决摘要,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80305g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