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来源:青海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要旨】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要旨】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初,某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青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之后青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杨某。2019年8月底驾驶车辆的途中发生车祸,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并裁决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赵某、李某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赵某亲属提交《工亡认定申请书》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因工死亡。某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西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海西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仲裁裁决书已裁决赵某生前与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某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与某公司的合同证实其与某公司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于2019年8月下旬全部竣工的事实。因此对于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赵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其次,某工贸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就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范围等不明确为由不认可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杨某父子,此行为也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赵某受杨某的指派拉运货物系完成工作任务,在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某工贸有限公司仍应对赵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西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意义】
本案厘清了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向赵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为实际解决此类争议提供一定的价值参考。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全案证据及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对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赵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等问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深入分析,最终判决驳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须同时满足三个事实要素,即有伤害结果发生、时间是因公外出期间、原因是工作,这三个要素前后呼应、连贯一致的构成了连续统一的事实链条。因此工伤认定在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伤害进行甄别时,在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能得出准确结论的情况下,须对事故进行深入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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