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标某信息平台项目(以下简称软件项目),并签署了《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进行软件项目的调研、开发、安装、测试、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以被申请人满意或基本满意为准完成相关工作。
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垫付款,被申请人派人进驻业主方开始进行项目调研、软件安装等工作。但由于实施项目人员不足且经常更换,项目进度极为迟缓。经申请人催促后,被申请人不但没有改正,反而擅自撤离现场,导致项目停滞。根据技术人员测算,被申请人已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业主方向申请人发函,拟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擅自撤离施工现场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合同无法按时完成,已经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
2.被申请人退回垫付款,并赔偿申请人损失;
3.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及仲裁费。
庭上,被申请人作如下答辩意见:
1.同意解除本案合同;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双方签订本案合同,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界定的交付物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后来,被申请人撤离实施现场是因申请人违约导致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理由如下:在合同签订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合同交付服务标准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明确指出,申请人有不能满足被申请人的部分。申请人单方面擅自要求被申请人实施合同之外的其他内容,且不配合协调提供环境和条件,导致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实施。因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无权主张以上三项请求。
争议焦点
(一) 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退回垫付款并赔偿损失。
裁决结果
(一)本案合同的范围及效力
本案合同约定,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外,其他未尽事宜均以合同附件或其他形式另行约定,是双方关于此次合作所最终确定的全部内容,双方均承认其已审阅、理解、同意。
根据本案合同的上述约定及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申请人构成违约行为
1.本案合同有关被申请人义务的主要约定
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进行软件项目的许可工作。项目许可内容包括:
(1)负责软件项目的调研、开发工作;
(2)负责软件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
(3)负责软件项目的测试和文档建设工作;
(4)负责软件项目的用户培训工作;
(5)负责软件项目的售后工作。
根据上述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中的建设内容,应依合同及附件一中的招标文件共同确定,而不应仅依合同确定。
被申请人主张,早在本案合同订立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告知申请人,不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对此,仲裁庭此前已作分析,并认为当事人双方具体工作人员的信息往来不能作为合同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既不能以此为理由认为其建设内容无须遵守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免责。
被申请人称,在其撤场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做了相关部署和培训工作。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合同为技术合同,且其核心内容为委托技术开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三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研究开发人,尽管其称在撤场之前,完成了部分工作,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三)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认定
1.请求解除本案合同。
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同意解除本案合同,因此支持此项仲裁请求。
2.请求被申请人退回垫付款并赔偿申请人损失。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四条规定,鉴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权利获得合同价款,因此应将其已经收取的垫付款退还给申请人。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赔偿的依据是《合同》的有关约定,但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承担了该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在拟定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权利义务的分担、违约赔偿与救济等细节问题,尽可能将双方达成的一致意向在合同条款中进行明确,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预期。
在本案中,如果被申请人早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经明知其不能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就应当明确拒绝签订本案合同或将该风险在合同予以明示。但被申请人作为技术开发方,在明知其开发的软件系统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签订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三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四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仲裁案
作者:李志阳来源:唐山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标某信息平台项目(以下简称软件项目),并签署了《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进行软件项目的调研、开发、安装、测试、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以被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