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赔偿金引发的税务问题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经济新常态的背景下,企业更加注重人员的优化,而在此过程中,企业难免会出现缔约过失,而妥善处理因缔约过失产生的纠纷,也是企业经营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下面与大家分享一个我们团队经办的案例,以体现执业律师在处理此类纠纷过程中,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委托人)系一名医学专家,原在一家跨国公司的上海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薪税前7.5万元及年底绩效奖若干,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猎头公司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2016年7月底,被告通过书面形式给原告一份工作OFFER,由原告担任被告首席医学家,月薪为税前9万元及年底绩效奖若干,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016年8月中旬,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OFFER,与原单位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然被告在2016年8月下旬,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前述OFFER。纠纷产生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委托律师处理该纠纷。
经与被告多轮谈判,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万元。但就该赔偿金的支付,被告经办人员认为需依法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而代理律师认为,该赔偿金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双方僵持不下,无奈一道去被告所在地浦东新区税务局第*税务所咨询。经与该所相关负责人当面咨询及沟通,原告代理律师以税法相关规定,说服税务所相关负责人,最后被告也认可了原告律师的观点,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40万元。律师办理本案的最大价值是为当事人节约了一笔不菲的税金,体现了具备税务知识执业律师的价值。
税法问题
1. 原告的涉税问题:原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了个人所得应纳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 第八条就有关工资、薪金所得做了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因被告既没有到被告公司任职或受雇,也没有因任职或受雇获得相应所得,故上述因缔约过失原告获得的赔偿金未落入个人所得应纳税范围。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原告获得的该笔赔偿金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78号)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第157号)是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做出的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故也不能适用于原告,原告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 . 被告的税务问题:被告是否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并计入成本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被告是赔偿金的支付单位,如果上述赔偿金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被告做为扣缴义务人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路法》第69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被告经办人员的坚持是极其负责的。但由于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应纳税所得,故被告无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代理律师认为,上述赔偿金的性质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可以再税前扣除并计入成本。
办案小结
本案的圆满解决,首先是经办律师需具备完善的税法知识,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经办律师还得有执著精神,以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重;最后还得感谢上海税务机关,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处理纳税人的税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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