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股东进行对赌的,如果股权回购约定是双方一致合意且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对赌条款合法有效。被投资公司为对赌责任提供担保已经法定程序决议,且对赌行为符合公司全体股东及投资人利益,亦无损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认定担保行为有效。
知识点:
1、什么是对赌条款?
2、影响对赌条款合法性的因素有哪些?
3、与被投资公司对赌的条款是否有效?
4、与被投资公司股东对赌的条款是否有效?
5、被投资公司为对赌责任提供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如何认定?
6、投资人和被投资人在签订对赌条款时需注意哪些内容?
经典案例
2011年4月26日,A公司作为甲方,B投资中心(有限合伙)、C投资公司、强某、孙某、许某作为乙方,曹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增资扩股等事宜。
其中,关于强某向A公司增资事宜,《增资协议书》约定:强某向A公司增资3000万元,强某持有A公司0.86%的股权。《补充协议书》约定:曹某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前获准IPO;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某有权要求曹某以现金方式购回强某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A公司为曹某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强某于2011年4月29日将3000万元转入A公司账户,A公司将强某登记在股东名单中。
2012年5月31日,强某与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某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曹某,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某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4月2日,强某书面通知曹某、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某、A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后强某将曹某、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支付强某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曹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增资协议书》系股权投资合同,是对强某出资入股的相关约定;《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6款关于A公司为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外的其他条款,系各方就回购条件、价格等作出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对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的约定。《增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补充协议书》中A公司为回购提供连带担保的约定,因强某与曹某均系A公司股东,且曹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此情形,强某应当提交A公司为股东曹某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相关证据;结合强某与曹某的股东身份以及A公司并非为经营发展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约定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补充协议书》的其余条款系强某与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强某按约出资后,A公司未在约定预期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情况下,强某要求曹某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曹某应在收到回购通知函后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
强某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曹某应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考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补偿损失,强某的损失也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
关于强某要求A公司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如上所述,《补充协议书》关于A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无效,本院对强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曹某向强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违约金,但驳回了强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强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从公司法法理来看,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是营利、取得利润。股东向公司投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公司从可分配利润中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即股东红利,因此,股东与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具体来说,股东能否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取决于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可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情况,“无利润不得分配”,无论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均可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可能有损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纵观本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强某向A公司增资目的在于实现A公司上市并获取A公司上市后的溢价收益,且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某保证A公司2011年、2012年的最低利润达到一定条件,如未达条件,则由曹某退还部分投资款,而曹某回购强某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曹某补偿强某的具体履行方式,并由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强某、曹某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对于A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A公司为曹某回购强某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其实质是不管A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强某均可以从A公司获取收益,该约定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股东强某规避了交易风险,将A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A公司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A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A公司为曹某回购强某股权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无效。强某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是否具备A公司股东身份以及A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A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上诉人强某关于要求A公司应就曹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强某不服二审判决,依法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围绕强某的再审请求以及曹某、A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A公司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担保条款无效的主要裁判理由系担保条款使股东获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悖离公司法法理精神,使强某规避了交易风险,严重损害A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本案二审判决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该项认定已违反合同法基本规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A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强某已对A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增资协议书》载明“A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因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增资数额、增资用途、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及A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两份协议书均由A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对于债权人强某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某有理由相信A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某已取得A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A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某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A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强某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A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
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某代表A公司与强某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某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某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A公司资金账户,供A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A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某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A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A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A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综上,强某已对A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A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A公司应当对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关于A公司担保无效的认定,应予纠正。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曹某向强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违约金;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A公司对曹某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对赌条款效力以及被投资公司为对赌行为提供担保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一、什么是对赌条款?
对赌协议、对赌条款的实质是一种期权设计形式:对赌双方会在协议中约定,当某一预设条件成就时,一方可以行使某项权利;当某一预设条件不成就时,另一方可以行使某项权利。对赌条款在并购、股改等资本领域的应用非常广泛。
本案中强某对A公司进行投资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回购条款就属于对赌条款:当A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时,强某可以行使要求曹某回购股权的权利。这种股权回购形式的对赌条款在投资、增资领域非常普遍。对于投资人而言,股权回购条款的制定可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但是对于被投资人而言,在获得高额融资的同时,股权回购条款也增加了被投资人的风险。
二、对赌条款的合法性如何认定?
我们基于本案案情,仅对投资、增资领域的对赌条款合法性认定进行如下分析:
1、影响对赌条款合法性的因素
前文已述,在投资、增资领域,对赌条款主要是以股权回购形式制定的。受股权回购人范围的限制,对赌相对方主要是被投资公司及被投资公司股东。司法实践中,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对赌、还是与被投资公司股东对赌,会影响法院对于对赌条款合法性的认定。
此外,对赌条款本身的内容约定也会影响法院对于其合法性的认定。如果对赌条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几种情形,则对赌条款无效。
2、与被投资公司对赌的条款是否有效?
认定与被投资公司对赌的条款是否合法,需要结合公司回购股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分析。
原则上,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权。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进行抽逃出资等。但是有两种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权:
第一、《公司法》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收购异议股东所持股权、公司减资、公司合并、员工奖励。
第二、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例如某些人合性较强的有限公司,为保证所有股份均由公司内部人员持有,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司与股东达成一致合意,则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我们此前发布的《"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怎样约定才合法?》(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在一般的对赌中,显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公司合法进行股权回购的事由。因此,与公司进行对赌的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3、与被投资公司股东对赌的条款是否有效?
自然人之间的合法股权转让行为受法律保护,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的股东进行对赌,实质就是当某一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将持有的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只要股权回购(即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一致合意,且不存在其他违法事由,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股东进行对赌的条款应是合法有效的。
三、被投资公司为对赌责任提供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如何认定?
如果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进行对赌,则基本不存在被投资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的问题。
如果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股东进行对赌,被投资公司为对赌责任提供担保行为的合法性认定需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程序是否合法
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表决事项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且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违反程序的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但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违规为股东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2、担保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制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为避免担保行为损害公司、公司其他中小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被投资公司为为对赌责任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出于合法目的、且符合公司全体股东以及投资人的利益,则应认定被投资公司是该担保行为的最终受益者。此外,如果提供担保的行为也无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平原则,应属合法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担保行为合法性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即担保行为是否满足合法或非法事由的构成要件。公司法的法理精神可以辅助法官进行合法性认定,但不能作为最终法律依据。
3、投资人的合理信赖应受法律保护
前文已述,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法定程序,但对于投资人来说,鉴别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难度很大,法律也不应该苛求投资人追寻事实真相。如果投资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则投资人的合理信赖应受法律保护。
公司治理建议
一、被投资人切不可因急于获得融资而签订高风险的对赌条款
对赌条款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博弈”色彩,被投资人切忌因急于获得某笔高额融资而草率签订对赌条款。
签订对赌条款之前,被投资人从以下几方面去权衡收益与风险、得失利弊:
1、对赌条款预设的条件是否合理
例如以业绩增长幅度作为预设条件,则应分析增长幅度的设定是否在可实现的范围之内、实现的可能性有多高。
2、对赌条款的不确定性有多高
被投资人在磋商对赌条款时应尽量降低己方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
3、对赌条款风险负担设置是否公平
之所以叫对赌条款,是因为双方在博弈中均具有不确定性,均负有一定风险。如果风险负担设置显失公平,被投资人应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而谨慎签订。
二、投资人投资前进行尽职调查
虽然对赌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但投资人不应全部寄希望于对赌条款。投资前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要调查被投资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注册资本、股权配置情况等。需要注意的是,现公司设立已为认缴制,注册资本的数额并不代表实缴数额,更不能反映出公司的经济实力,故不可盲从注册资本。
其次,要调查被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如果对外投资的公司已经负债累累,或存在其他经营恶化的问题,则被投资公司极有可能受到负面影响,投资人应慎重考虑。
最后,要调查被投资公司的诉讼情况与执行情况。被投资公司的涉诉情况及被执行情况会严重影响到被投资公司的经济实力,这一点需要尤其注意。此外,如果被投资公司存在严重的内部股东矛盾,也建议投资人不要进行投资,因为严重的内部股东矛盾可能会导致公司的解散。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研36】
重磅!!!被投资公司为对赌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行为有效!
作者:李慧来源:公司法研

司法观点 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股东进行对赌的,如果股权回购约定是双方一致合意且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对赌条款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