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雷某(女)和被告宋某(男)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宋某称雷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经法院认定,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可以少分。宋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所有,对于雷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补偿宋某12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雷某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该财产性质,属于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宋某所称,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婚前房屋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出租所得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属于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其次,需要认定雷某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针对雷某提出的存款用途,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本案中,雷某的说辞反复,并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雷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转账形式将存款向案外人转移,明显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由雷某向宋某补偿该金额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总结
在当前离婚诉讼案件中,其中一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层出不穷。对受损害方而言,其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方证明财产用途;亦可以在离婚后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财产。我国《婚姻法》如此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损害方的救济权利。而对于转移财产一方而言,需承担恶意转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期间一方恶意转移财产,该怎么办?
作者:罗杨来源:翰鸿律师

案例 原告雷某(女)和被告宋某(男)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