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本期案例对受移送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案件当事人,包括被追加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如何处理,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确立的裁判要旨,具有很强的类案参考和指导价值。

编者按
本期案例对受移送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案件当事人,包括被追加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如何处理,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确立的裁判要旨,具有很强的类案参考和指导价值。
广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受移送法院对被追加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1.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受移送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移送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受移送法院对被追加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处理。经审查管辖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协商管辖或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经审查管辖异议不成立的,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后径行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某银行。
被告:上海某银行、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朱某弟、刘某生、黄某业、王某民、李某、王某兴、董某、江某学。
第三人:上海云某(集团)有限公司、瑞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告广州某银行诉称,2014年10月,上海云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行人,与原告等有意向购买定向工具的定向投资人签订《上海云某(集团)有限公司2014-2016年度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协议(附债务承诺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根据发行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和10月分别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买入上海云某(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面值共计2亿元的15云某003号债务融资工具和面值共计2亿元的15云某005号债务融资工具,券面总额为4亿元。因上海云某(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季度资产负债率大于85%,触发了发行协议约定的投资者回售选择权行权条件,原告选择回售,上海云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回购。原告依约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作出裁决,上海云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亿元及利息、违约金、仲裁费。因上海云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执行到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15云某003号和15云某005号债券发行资料存在多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等虚假陈述。原告多次向上海云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某银行发函,要求披露信息并承担赔偿责任,至今无实质进展。被告上海某银行系案涉债券主承销商,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债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系案涉债券发行人的审计机构,被告朱某弟、刘某生、黄某业、王某民系案涉债券发行人的审计机构合伙人。案涉债券出现虚假陈述,原因在于各被告故意或过失参与或未及时识别和揭露相关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原告巨额损失。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银行赔偿原告债券投资各项损失合计8.7亿余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某银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处理。广州某银行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李某、王某兴、董某、江某学作为被告,追加上海云某(集团)有限公司、瑞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追加的被告董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驳回董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董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2024)沪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上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对被追加的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否进行审查。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款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应当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该院有管辖权的情形,并非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该院无管辖权而其他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本案系受诉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裁定该院无管辖权,而上海金融法院有管辖权,且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但上述司法解释只是对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符合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其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本案并不属于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因此如果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则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有权对移送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其无管辖权,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被追加的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进行审查。
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接受移送管辖案件后,对被追加的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应适用依职权审查程序还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如果可以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则必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如果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则必须裁定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这则意味着受移送法院否定或变相撤销了移送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如果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则必须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这则意味着受移送法院肯定或变相维持了移送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受移送法院显然并无上述相应职权。因此,受移送法院不得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而是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协商管辖或者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如果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后径行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对被追加的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依照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受移送法院对被追加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否依职权进行审查,二是受移送法院对被追加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否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本案还延伸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如果移送法院系依职权作出移送管辖裁定,并非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作出移送管辖裁定,受移送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如何处理。
一、受移送法院对被追加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否依职权进行审查处理
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款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应当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该院有管辖权的情形,并非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该院无管辖权而其他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本案系受诉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裁定该院无管辖权,而上海金融法院有管辖权,且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但上述司法解释只是对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符合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
其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本案并不属于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因此如果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则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有权对移送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其无管辖权,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受移送法院对被追加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二、受移送法院对被追加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否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受移送法院如果可以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则必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如果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则必须裁定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这则意味着受移送法院否定或变相撤销了移送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如果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则必须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这则意味着受移送法院肯定或变相维持了移送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受移送法院显然并无上述相应职权,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受移送法院不得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综上,如果受移送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协商管辖或者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如果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后径行审理。
三、受移送法院对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如何处理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允许当事人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因此,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裁定。如果当事人认为移送管辖裁定错误,允许其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受移送法院必须依法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且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允许上诉的裁定,如此则变相地赋予了当事人对移送管辖裁定的上诉权,这显然违背上述法律规定。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允许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受移送法院必须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如果受移送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则必然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则违反了上述关于“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
综上,受移送法院对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也不得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如果当事人不服移送管辖裁定,可以向受移送法院表达异议,相当于向受移送法院提供线索,帮助受移送法院发现该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而决定是否需要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也即受移送法院应依职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处理,经审查认为确实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经审查认为属于本院管辖的,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后径行审理。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764号
二审: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民辖终15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周荃、虞憬、宋洪香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乔蓓华、戴曙、周利一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