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件执行异议纠纷案谈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及其他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本文,我们以案例分析形式,通过对我们办理的一个彻底败诉的执行异议案再审裁判的认真分析,专业地研读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范围及能否排除一般金钱债权执行的问题,顺便积极地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具有怎样的职

在本文,我们以案例分析形式,通过对我们办理的一个彻底败诉的执行异议案再审裁判的认真分析,专业地研读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范围及能否排除一般金钱债权执行的问题,顺便积极地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具有怎样的职业素养,最终作出在中国坚决不能建立以判例指导审判司法原则的重要结论。
本文涉及律师案例分析、法官职业素养建设、司法审判科研等三方面问题。在这些问题上,我们的态度是严肃的,讨论是专业的,批评是热烈的,反对是正确的。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本案系再审申请人“A学校”、“B公司”与被申请人“C”、“D”“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某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A学校与B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某巡回法庭受理并经过开庭审理。
在本案,被申请人C与D系另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B公司是在该借贷合同中为D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A学校系B公司举办的民办学校,A学校未参与签署该借贷合同。
在D与C签署的《借款合同》中,B公司以其名下投资于A学校的土地及该幅土地地上建筑物为D借款提供担保。经最高人民法院另案再审认定,该土地地上建筑物(主要为A学校的操场、旱冰场、游泳池及教职工宿舍)系A学校的“教育设施”。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以该教育设施暨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时未经A学校同意为由认定前述担保无效。B公司因该担保合同无效,对D不能清偿的C债务承担二分之一比例的赔偿责任。
C在对D强制执行过程中同时对B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故C同时申请执行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强制执行。
A学校以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系B公司举办学校时投入资产且已形成教育设施为由,依据国家《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主张对上述执行标的物享有“法人财产权”进而要求排除C的执行。
最高法院承办法官经历时数百天的艰苦审查与深思熟虑,最终依据国家《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作出结论:
“不动产物权变动需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土地使用权人至今仍登记为B公司,故A学校以此为由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法人财产权,进而主张排除执行,依据不足。”
第二部分:分析与论证
一.对案件争议核心问题的错误理解决定了法律适用选择的错误
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可知,本案承办法官的思路完全以为本案核心问题在于首先确定争议土地的物权归属,然后通过物权归属判定能否排除C的金钱债权执行。
承办法官的思路是错的,因为完全选错了方向。
毫无疑问,本案争议主要为,如何判定A学校与B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关系问题。
其中:
最高法院承办法官的认知与C的认知完全相同,即只要涉及不动产,就必须以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取得与变动的规定来考察其权利归属。
我们负责任的宣布,上述被本案承办法官庄严引用的物权法第九条,完全是一句简单到谁听了都懂都不会有什么企图的大白话。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没有任何兴趣与任何人进行讨论。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根本在于对“法人财产权”这一特定法律概念的认知与理解。这一问题引出两个递进的且必须面对并解决之的问题:
其一,B公司多年前作为举办资产投入A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及后续建设的附属设施,在未过户至A学校的情况下,是否属于A学校法人财产权范围内资产;
其二,如果涉案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是A学校法人财产权内的资产,该资产能否排除C金钱债权执行问题的解读。
我们认为,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正确解读问题,是解开本案纷争死结的正确手段;而在这问题上通过深入的思考所形成的成熟判断,更是促使我们代理本案的直接原因。忽视该问题而将目光全部投射于物权法上述规定之上,对C而言,出于其诉讼利益的考量,这样做无可厚非;然而对于最高法院承办法官而言,法律审查的视野如此狭隘,导致其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且其错误必然是低端的。因为他们丝毫未意识到“法人财产权”问题对本案而言的独特价值与重要意义。一个既有审判价值又富有思考趣味的案子,被他们以毫无探索精神和思想意趣的方式干巴巴地结了。
二、本案所涉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问题的解读
如前所述,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概念、范围等的解读,几乎是本案唯一有价值的法律问题。我们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理解以及该财产权能否排除本案执行的论述,贯穿于本案再审的整个过程。当然,我们最终发现,我们的工作于努力在承办法官而言像是发生在平行世界的事情一样。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如下规定的正确解读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1.最无争议的解读
《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上述“法人财产权”未做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做解释的时候却正好没有做任何解释。
字面解释是解释所有概念时必须采用的第一手段,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解释除了让每个人开心之外显然没有任何作用。
因此,迄今为止,关于“法人财产权”最无争议的解释就是:所谓“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的财产权。
2.尽量符合立法本意的解读
2.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文的解读
该条例有如下条文涉及国有企业资产权益: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我们必须得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政治上都唯一正确的结论,那就是:国有企业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对国家而言,你(国有企业)别说什么是你的,连你都是我的。
国有企业不是该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只享有法定的经营权及占有、使用权能与保值增值义务。国有企业资产收益归国家,国有资产处分需经代表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按上述法规,尽管我们知道国有企业不是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可是我们依然毫不怀疑,在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纠纷的争议解决过程中,国有企业是一方争议主体;我们同样也不怀疑国有企业享排除其资产被错误强制执行的权利。
国有企业对其资产享有的财产权,除了在处分时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之外,其他权能与所有权毫无差异。
2.2.关于《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解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是股东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的资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股东投资的资产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对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全部所有权能。公司对其资产的法人财产权显然得以排除法定条件下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公司对其“法人财产权”下资产所享有的各项权能显然与所有权毫无差异。
结合对上述两种法人实体“财产权”的理解,我们倾向于认为:
出于法人设立、存续、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责任的需要,同时出于国家不同经济体制的限制,法人财产权是在一般所有权制度之外,由法律设定的特定于法人的财产权利。除非法律有明确限制,否则,法人对其“法人财产权”项下的“法人财产”享有类似所有权或物权的权能。
由此,法人财产权得以排除法定条件下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
3.围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解读
既然《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则按上述立法例的理解,民办学校当然可以依据其法人财产权排除法定条件下金钱债权的执行。
那么问题就是,什么样的资产属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范畴?作为举办投入但未过户的土地使用权,能否属于学校法人财产权项下资产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
3.1.关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解读
3.1.1.《民办教育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解读:
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
3.1.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构提交资料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解读:
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举办者申请设立民办学校阶段。在该阶段,由于民办学校尚未设立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上述规定所称要求民办学校举办者向审批机构提交资料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仅是指强调审查举办者对拟投入的资产是否享有权利,并提供权属证明。
3.1.3.《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解读:
依据以上该规定可以推定,公立学校作为举办者以国有资产投入民办学校时,不需要办理资产过户登记。如果国有资产投入民办学校也需办理过户登记,则必然最终失去国有资产性质,则上述条文规定则失去适用基础。
3.1.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解读:
依据上述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包括国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3.1.5.关于上述各条款的综合解读
上述各相应条款可以引申作如下理解:
a.必须首先强调的是,在本案,我们根本不主张A学校对未过户至其名下的B公司土地使用权行使物权法下的物权。这正是我们对物权法第九条没有兴趣的原因。
b.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源自法律规定。与上述a条的理解相同,这种法定的法人财产权并非等同于物权法环境下的资产所有权,该法人财产权依赖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举办者是否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也暨,即便未将资产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也不会影响民办学校依法对该部分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益。
上述解读,是正确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c.相反的思考认为,举办者除非将出资资产转移登记至民办学校名下,否则民办学校对该资产不享有法人财产权。我们认为,若按上述思考则上述关于“法人财产权”的法律规定毫无必要。因为在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只需依据物权法基本原则,便足以认定民办学校对已过户资产享有物权权益而非当前争议的“法人财产权”,此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显属多余。因此,依据物权法规定来讨论特别法条件下法人财产权的思路无疑是错误的。
d.既然法律一再强调,举办人对于作为其出资的国有资产,负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特殊监管义务,则由此可以推定,由于国有资产的特殊性质,投入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不需办理转移登记,而该部分资产依法也属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范畴。因为转移登记则必然在法律上导致资产的国有性质的丧失,而在此情况下,举办人又该如何执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e.上述分析可以引出合理推论,即民办学校对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权益,而不论该资产是否转移登记至民办学校名下。民办学校对于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资产,当然有权排除执行异议程序下他人金钱债权的执行。
令我们必须恼火的是,与我们的勤于思考相比,审理本案的这些法官们根本懒得去理会这些麻烦,我们的上述工作对他们来说毫无必要。所以他们在此问题上以无比精炼的语言作出如下结论:
“案涉土地使用权人至今仍登记为B公司,A学校以此为由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法人财产权,进而主张排除执行,依据不足。”
我理解承办法官的思维逻辑,但我绝不认同他们建立这种思维逻辑的方式与态度。写法院裁判文书不是吟诗作赋,不以文字精炼为目标,要以法服人、以理服人再不济也得以德服人。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正确的真理是:一份法院裁判文书,对关键争议问题越是轻描淡写惜墨如金越是存在复杂的问题。
3.2.关于未转移登记的出资资产能否排除执行异议的解读
物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原则,似乎是承办法官用以解决本案争议的唯一扳手。他们据此固执的认为,只要未发生物权变更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不能排除执行。
然而,这种在执行异议纠纷中机械套用物权变动原则的方法即便在最高法院看来也是错误的。我们看到,在本案判决之前公示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有如下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依据最高法院准备解释的上述规定,即便不动产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果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同、占有不动产,则得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
权利人在一项合法且已履行的物权交易下,未登记公示的资产也得以排除符合条件的金钱债权的执行,这恰是最高法院拟定的执行异议审判原则。在这样的审判原则下,资产的权利状态是否符合物权法第九条下变动原则并不重要。
基于类似的思维,在公司法环境下,出资人将出资资产已交付公司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时,该事实现状仅导致出资瑕疵而不能因此否定公司对资产的权益。当发生纠纷时,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完成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而在执行异议纠纷下,公司基于对该资产的权益也应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
因此,即便抛开A学校法人财产权问题不言,仅从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由B公司作为举办A学校的出资投入多年;该资产已由A学校连续占有、使用且不断完成添附最终形成最高法院另案判决所认定的“教育设施”等客观事实而言,也应当认定A学校对案涉土地及地上设施享有“法人财产权”下的资产权益,进而得以排除C的金钱债权的执行。
我们理解,对举办资产办理转移登记,是固定其权利于民办学校名下的当然路径。但是,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本意而言,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国家从办学成本包括税赋成本等方面考量,设计了举办者可以在对出资资产不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完成对民办学校的出资的特殊法律安排。为维护民办学校的权利,防止举办者抽逃出资,法律明确规定,无论举办者是否转移登记相关出资资产,民办学校均对该资产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法人财产权”。
因此,通过本案的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针对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法官们不仅要考虑物权法的各项规定,更要不仅局限于物权的基本法律规定,同时还应考虑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财产之间的法律联系,由此才能得出尽可能正确的、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定。
在本案,无论B公司名下已投入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或已由最高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A学校的教育设施,A学校均享有法人财产权。A学校当然有权排除C基于B公司债务对该部分资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明珠学校以此为由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法人财产权,进而主张排除执行,依据不足。”显然是错误的。
同时,另一方面,即便不考虑争议土地使用权是否为A学校法人财产权范围内资产,若允许法院对案涉土地强制执行,依据土地与地上物一并处分的物权法基本原则,该执行行为也必将涉及该土地上教育设施,如此必将直接侵害A学校对所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权益。到这个地步,最高法院的这份判决还能站住脚吗?
第三部分:关于最高法院法官职业素养及在中国不能建立以判例指导审判原则
本案实际上是一个能够深刻解读《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极佳案例。通过本案审理,法官甚至有机会为“法人财产权”这个有着不同版本理解的法律概念作出非常接近正确的定义,从而形成一个内容丰富且具有说服力的判例。
然而法律界的墨菲定律就是:应该经常正确的判决总是经常错误的。
审理本案的法官,根本未就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概念、范围、价值与意义做任何分析;根本未就《民办教育促进法》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种种措施所包涵的立法本意做任何分析;根本未就物权法第九条于本案而言实际几无价值有任何认知;根本未尝试做出专业的、负责的、体面的分析结论。当事人围绕A学校法人财产权及该权益能否得以排除执行的分析论证,在本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几乎毫无踪迹。
能以这样草率的方式写出这种裁判文书,诸位承办法官的工作是极其不体面的。这种不体面的错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即便再多再经常也是不可接受的。
涉及法律理解与适用等问题往往是一个案件最重要、最有价值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上,要比当事人和律师做更艰深的分析,分析形成正确的结论,结论符合立法本意——是任何一个法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必须具有的职业素养。凡不认同上述认知、不具备上述能力、不准备照此办理者必不配居其位。因为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若发生法律解读与适用的错误,其灾难程度是不可想象的。最高法院总不能永远以新的解释来解释旧的错误。
也正是因为存在如本案这般不应有的错误裁判,也正是因为中国社会对最高法院判例所抱有的不切实际的迷恋和不言而喻的功利心。所以我坚定的认为,在中国,绝对不可以形成以最高法院判例指导裁判的司法审判原则,尽管这种现象如今越来越普遍了。今后如果任何对方律师在法庭上企图以某个最高法院判例一举拍死我,我必在内心深处严正谴责他的不义。
我们做出这个结论,不需要任何其他复杂的论证,因为我们这个结论所依据的,无论是科学的或是不科学的唯一证据就是,本案承办法官以他们的工作证明,最高法院法官的职业素养并非全都足以值得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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