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能否适用《消保法》三倍赔偿规则?——以谢某诉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纠纷一案为例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一)2009年3月27日,原告谢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个人寿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投保被告公司的保险业务,并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产品利益演示表上签字确认。

一、基本案情
(一)2009年3月27日,原告谢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个人寿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投保被告公司的保险业务,并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产品利益演示表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各期应缴的基本保险费后,经本公司同意,可随时向本公司缴纳追加保险费用于增加保单账户价值,追加保险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5%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再进入保单账户。”
(二)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合计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其分别出具了续期保险费专用发票,分别载明“兹收到投保人谢某保险人民币5000元,险种名称为: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及“兹收到投保人谢某保险人民币12000元,险种名称为: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追加)”。
(三)2021年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查询案涉保险合同中万能账户的余额,发现账户余额与实际缴纳费用存在出入,2010年4月23日追加的保险费未进入万能账户产生收益,要求被告按承诺的年利率4.5%赔付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查询原告账户流水清单告知该12000元系预缴续期保费,并非追加投资款,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未果。
二、原告诉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入账保费12000元;
(二)判令被告按照历年来保险公司收益复利计息给付利息8172.21元,自2010年4月23日至2021年11月30日;
(三)判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退一赔三加利息共计56172.21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未入账保险费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3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4.5%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向其进行三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而适用这一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则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所涉的保险产品具有和其他商品不同的特性,不宜将保险费额度视为购买对价,该保险产品中的万能账户实质属于投资理财型保险,原告遭受的损失可以理解为其所缴纳保险费的收益权,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到的是《保险合同》条款的调整及约束。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的欺诈行为,故并不适用上述“退一赔三”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五、律师评析
在保险消费中,有单纯以保障投保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为目的的投保,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出现了大量具备“生活消费+财务投资”双重功能的保险消费行为。前者在保证出现保险事故时能够最大程度挽回损失,后者在未发生理赔事由时退保并取得收益,这实际上已是一种投资行为。基于此,如文首提到的谢某案例,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能否适用三倍赔偿的采用十分审慎的观点,倘若将投资部分的款项当作是普通消费者的商品消费行为,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以及保险市场的稳定性都将带来不小的挑战。
然而,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保险消费不宜区分于其他消费,对于保险公司确实存在签订保单时欺诈行为的情况,保险消费者有权利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三倍赔偿。
例如,在(2018)京03民终12206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李某为个人生活之需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既往病史情况,保险公司做出可以承保的承诺。李某提交个人保险投保单时,在告知事项中亦如实填写既往病史的情况,保险公司审核后作出承保的承诺。保险公司未如实告知李某其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情况,诱使李某陷入可以投保的错误认识。保险公司的行为显系欺诈行为。李某按照承诺交纳一年的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以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继续收取保险费用并承保,有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现李某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21775元,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已交纳保费的三倍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退还原告李某保费21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653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可见,保险合同三倍赔偿的适用关键点在于两方面:
(一)对于欺诈的认定。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区别于缔约过失或是对合同条款的一般分歧,在具体判断时应当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析履约过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行为,以及出现纠纷时保险公司是否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在保证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协商化解矛盾。《消费者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在人寿北京分公司与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如实告知既往病史情况,保险公司做出可以承保的承诺。李某提交个人保险投保单时,在告知事项中亦如实填写既往病史的情况,保险公司审核后作出承保的承诺。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如实告知李某其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情况,诱使李某陷入可以投保的错误认识,保险公司承保后,又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显系欺诈行为。
(二)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李某案件中,李某购买重疾险的目的,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生活消费”,与文首案例提到的谢某案件存在区别,谢某购买的保险产品中的万能账户实质属于投资理财型保险,原告遭受的损失可以理解为其所缴纳保险费的收益权,此时案涉保险的投资性质决定了其在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55条时必然会存在阻碍,因此对于能否适用三倍赔偿的问题,应当判断所投保险性质,倘若购买生活必需的意外险、医疗险、重疾险,则投保人就倾向于被认定为一般消费者,其购买保险行为就会被评价为“生活消费”,此时就能够适用三倍赔偿的规定,反正则会面临三倍索赔请求被法院驳回的诉讼风险。
六、法条链接
《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