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和发展,涉及各个领域的跨国纠纷和摩擦也不断出现,除了传统的诉讼方式,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正在被不断发掘和应用到争议解决之中。仲裁作为其中典型的一种,在近年的实践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诸多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纷纷出现。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设立于1994年,十余年间一直致力于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取得了诸多成果。在前天和昨天的推送中,小编详细为大家详细介绍了WIPO调解机制以及调解的流程,今天我们将继续带领大家深入了解WIPO的另一项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仲裁。
首先,我们需要将目光投注到知识产权纠纷的传统争议解决方式上。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然而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却跨越了国界,很多知识产权纠纷会同时发生在多个不同国家,如果通过传统的诉讼方式来处理纠纷,每一个纠纷都要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由此产生的诉累甚至会让很多当事人放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当然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发展。因而实践中迫切需要跨境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方式,以灵活高效的方式帮助争议双方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同时,知识产权案件具有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争议的裁决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这使得传统诉讼中很多法官难以胜任。此外,知识产权中的内容涉密较多,尤其是涉及产品制作流程等保密技术的案件时,采用传统诉讼的手段并不能够达到当事人希望的保密要求。
相比之下,WIPO仲裁则具有诸多优势。首先,该仲裁是基于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而进行的争议解决程序,具有私人属性,因而其保密程度远高于一般诉讼。其次,WIPO仲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WIPO建立了一个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员数据库,收集了各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信息,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他们信任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再次,WIPO仲裁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员授予更多的权利或依据案件发生的情况请求救济;仲裁程序可依纠纷性质而发生变化;仲裁庭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仲裁地法的规定,在一个仲裁程序中,直接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解决在不同国家发生的争议,或者通过达成合意,适用一种法律解决发生在不同国家的争议。
此外,仲裁裁决可以不对敏感的问题作出决断,如在涉及到专利问题时,仲裁庭可以不去论证涉案专利是否“被侵权”了,而在裁决中授予当事人主张专利费的权利。裁决中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更加多元,救济途径不限于法律规定的诸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还可以是长期合作或者共同开发之类的方式,从而更能兼顾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促成双方长远的合作与发展。最为重要的是,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及执行力。当事人可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向相关国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目前已得到世界上超过142个国家的批准。《公约》的条文及缔约方可查阅中心网站:http://www.wipo.int/amc/en/arbitration/ny-convention/index.html)
在具体的仲裁规则设计上,WIPO基于多年争议解决的经验,于2014年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其争议解决规则,在快速仲裁庭的设立、合并仲裁规则、紧急救助程序和证据形式这几个方面尤其具备独特性。
一、快速仲裁(ExpeditedArbitration)
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周期短这一特点,WIPO仲裁庭着重修改了快速仲裁规则,目的是让仲裁耗费的时间更短、费用更低。主要修改内容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i)立案费和管理费低于按照《WIPO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费用。争议不超过1000万美元的,仲裁费用固定。
(ii)请求书必须与仲裁申请书一同提交(而非随后另交)。同样,答辩书也必须与答复书一同提交。
(iii)除非另有约定,始终为独任仲裁员。
(iv)缩短了仲裁员主持的的开庭期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三天。
(v)缩短了仲裁程序各阶段适用的期限。其中特别规定,程序应尽可能在递交答辩书或仲裁庭成立后三个月内宣布结束(《WIPO仲裁规则》规定为九个月),以较晚的期限为准,而且最终裁决应尽可能在此后一个月内作出(《WIPO仲裁规则》规定为三个月)。
* 方格中表示的均为一起争议应付费用的总金额,例如在快速仲裁中,如果争议金额为500万美元,应缴纳的管理费是5000美元(而不是将5000美元和1000美元两项费用相加之和的6000美元)。
** 依据争议的复杂性以及仲裁员花费的时间,可能减少或者增加。
二、追加当事人和合并仲裁(Joinder and Consolidation)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跨国企业可能就同一知识产权在多国存在纠纷;由于知识产权存在诸多授权和转让的关系,某一知识产权的纠纷可能不止涉及两个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若分别提起仲裁,实际上是对仲裁资源的浪费,且并不利于相关纠纷的解决。针对这一问题,WIPO仲裁规则设定了追加当事人和合并仲裁的规则。
WIPO仲裁规则第46条规定,经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命令追加仲裁当事人。紧接着第47条规定,如果已经开始的仲裁涉及的标的与正在依本规则进行的或者当事人相同的其他仲裁程序的争议标的具有实质性关联的,中心在与所有相关当事人以及正在进行程序中的指定仲裁庭协商后,在所有当事人以及任何指定的仲裁庭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命令将新仲裁与正在进行的程序合并。
这一规则的设定,能够一次性解决涉及同一知识产权或相同主体之间具有关联性的知识产权争议,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三、紧急救助程序(Emergency Relief Proceedings)
WIPO仲裁庭的一个显著特色是设立了紧急救助程序,这一程序是其他仲裁规则所没有的。
根据WIPO仲裁规则第49条的规定,仲裁庭成立前,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可以向中心申请提交要求紧急救济的申请书。中心收到申请书,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在两日内指定一名独任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享有仲裁庭的相关权力,包括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利,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程序,但应当适当考虑申请的紧迫性。同时,紧急仲裁员可以命令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措施。
由此看来,紧急仲裁员几乎拥有正式仲裁庭拥有的全部权力,因此,WIPO仲裁规则同时对其权力进行了限制。首先是时间上的限制,在紧急仲裁程序启动30日内,如果正式仲裁尚未开始,紧急救助程序应当终止。同时,正式仲裁庭能够修改或终止紧急仲裁员做出的任何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WIPO对此项程序的适用设定了所谓“选择性退出”条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救助程序只适用于依2014年6月1日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这意味着,2014年6月1日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动适用紧急救助的程序,但当事人可明确约定排除其适用。
紧急救助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在仲裁尚未开始前保证当事人的相关权益,使得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可以在仲裁开始之前就被运用,以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和裁决的有效性。
四、证据规则(Evidence)
WIPO仲裁规则中还有一个较大的特点是,针对知识产权案件自身的特点,具体规定了仲裁中的证据类型,这同样能够提高仲裁效率,减少双方争议。WIPO仲裁规则中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实验、现场调查、约定的基础读物[i]和模型[ii]、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的披露。
在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对一方提交的实验数据等证据不予认可,从而导致双方浪费大量时间进行争论的情形。WIPO仲裁规则将实验这一方式作为证据,首先确定了其证据形式的合法性,避免了双方当事人在这一层面产生过多争执。WIPO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申请实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通知中即写明实验目的、实验概要、使用的方法、结果和结论。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仲裁庭,要求在其在场的情况下重复其中部分实验或全部实验。仲裁庭对此具有审查权,若认为该要求有正当理由,应当确定重复实验的时间。
关于现场调查,WIPO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或经当事人申请后批准对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场所、财产、机械、设施、生产线、模型、影片、材料、产品或工艺进行检查或要求进行检查。对于约定的基础读物和模型(WIPO仲裁规则第53条)以及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的披露仲裁庭(WIPO仲裁规则第54条)也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既着意对真相进行多方面的调查,同时尊重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这些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查明知识产权这类专业性极强的案件事实而进行的设定,同时也特别注意对当事人相关商业秘密的保护。
总之,在效率先行这一观念主导下的WIPO仲裁,在专业性、保密性以及成本等方面都具有鲜明的特色,在考虑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方法时,可以作为一个不错的候选方案。
[i]指为充分理解争议事项所需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信息的基础性技术背景读物。
[ii]指仲裁庭或当事人需要在开庭时参考的模型、图纸或其他资料。
深入解读WIPO知识产权仲裁
作者:SHIPA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和发展,涉及各个领域的跨国纠纷和摩擦也不断出现,除了传统的诉讼方式,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正在被不断发掘和应用到争议解决之中。仲裁作为其中典型的一种,在近年的实践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