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告他字第3号报告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01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合肥市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晓峰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下称模具厂)、许守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晓峰公司和模具厂,许守德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单方向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函,未经模具厂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不能与模具厂处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将许守德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有规避法律争夺管辖之嫌。本案被告模具厂所在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合肥市及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无据,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公正审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年3月2日,[2001]民立他字第8号)。
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在管辖权争议案件中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关合同的性质问题往往与案件的管辖问题相联系,特别是在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上。一般来讲,如果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其产品,产品具有“量身定作”的特征,即使定作人采用了承揽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也宜认定为承揽合同。因为该产品系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制作,如果定作人退货等,可能导致该产品无法再供给他人使用,或者即使改装使用也会导致产品的价格以及成本明显上升,于承揽人不利。另外,产品的主要部件或功能具有通用产品的特性,定作人对于局部或者次要功能提出了特殊要求的,宜认定为买卖合同。对于承揽人组装产品,虽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如果产品拆卸以后并不破坏或者影响部件的再次使用的,也宜认定为买卖合同。本案中,中铁十五局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购买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该造桥机即可以在温福铁路的施工中使用,也可以在其他高速或普速铁路桥梁的建设中使用;它既可以由中铁十五局使用,也可以由其他单位使用,故该产品系由供应方设计、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通用物,应当认定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
——李延忱:《关于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在管辖权争议案件中的认定》,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页。
民事诉讼中借保证及承揽合同争夺管辖权的处理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告他字第3号报告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01号报告均收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