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当中,“共债共签”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原则,该原则实现了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其次,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其情形复杂且不易认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下面我们先了解几个实务案例:
【(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在张某、郭某与鲁某、刘某民间借贷案中,最高院认为,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某和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某自认之前与鲁某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鲁某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某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某、刘某离婚)分多笔向刘某转款共计500多万元,刘某对鲁某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与鲁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21)沪02民终1596号】
在张某某诉刘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发生于刘某、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某基于其与刘某的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刘某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对外开展业务或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应视为其作为配偶认可刘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在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2020)沪0115民初50539号】
在茅某某诉陆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方面看,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均载明“为偿还房贷、公司经营以及家庭开支等”,被告陆某某确认上述借款用途,并提供了现金存入芳林路房屋贷款银行卡、给工人现金支付工资以及支付物业费、水电煤费用等证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陆某某的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公司经营以及家庭开支等用途。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居住情况来看,原告给被告陆某某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两被告家庭开销分配及收入情况来看,被告杨某某除数千元退休工资外,并无其他收入。故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上述三处用途,亦属合理。在陆某某、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833,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归还两被告共有且共同居住的芳林路房屋房贷以及两被告共同作为股东的公司经营,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9)豫15民终2390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冯某亮、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尽管冯某未在23万元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对黄某向李某、冯某亮借款23万元以及借款用于农膜店经营是知情的,且冯某未举证证明黄某借款时其明确否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冯某提交的其与黄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向黄某客户汇款等方式交付黄某42万余元,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冯某与黄某均认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购买房屋、车辆等大额消费性支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冯某转账给黄某的上述款项应视为用于农膜店共同经营。
结论
结合上述案例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 核心是证明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人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借款人配偶对借款以及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知情且未否认、借款人多次转账给其配偶或向其交付现金、借款人配偶的支出远远超出其收入、未发大额消费性支出等,可能都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此时,债权人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请求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举证责任非常之重。
2. “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中,鉴于债权人举证的困难程度,为了更好地达到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关系中未举债方的利益,部分法院认为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适当缓和并进行综合考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3条明确指出:“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适用《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涉及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也要强化法院职权探知,确有必要的,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同时,在适用《解释》第三条时,也要认识到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的客观难度,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运用法官心证,如果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能够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断的,则不存在对债权人适用结果责任的余地,以避免对举债人夫妻过度救济,致显失公平”。
3. 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从经营活动的性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及作用、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利益等方面着手,进行事实查明并综合认定。
(1)判断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比如,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形式就是共同作为股东开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公司中担任高管职务。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案件中认定用于共同投资购买商业性质的房产所负债务亦为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
(2)查明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及作用。比如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公司、合伙企业等各类经济组织,可以重点考察夫妻双方是否在该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上下级、平级管理关系,是否为企业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未举债方未在举债方经营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或享有任何权益,但若通过协助办理相关事务等方式对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可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3)查明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利益的分配。除(1)(2)项情形外,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债务人的配偶实际参与了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采取“共同利益”标准来推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况的存在。如果有证据证明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也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 如债务人的配偶与债务人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时,可以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夫妻一方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人向其配偶多次转款,债权人诉请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时,其配偶需要对债务人为何多次向其转款以及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笔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将成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结语
司法实践中,一方举债情形下要认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需要进行大量的举证工作。在举证负担适当缓和处理的框架下,如果律师善于运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但书条款,去认真探索、收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全方位多角度去研究、分析、运用证据,“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也将不再困难。
浅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何婷 魏宁娟来源:稼轩律师事务所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