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五年陕西省与公司有关纠纷大数据报告(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东将自身资产投入到公司,失去了对该资产所有权的同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盈余分配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股东将自身资产投入到公司,失去了对该资产所有权的同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盈余分配权等各项股东权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权利可能会受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此时股东可以提起自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拓荒者团队对“Alpha案例库”中,2017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陕西全省范围内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例进行检索,共获取49篇裁判文书。本文通过数据可视化及文本分析等方法,对近五年陕西省范围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凝练出相关裁判要点,以期有所获益。
一、案由释义
从一定意义上讲,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在公司法领域体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所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1]
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两者都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三级案由,有联系亦有区别,实践中常有混淆。两个案由之间的联系主要在于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多有竞合,损害公司利益常常也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并非始终一致,当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的是股东利益,则股东有权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诉讼利益归股东个人;当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或者股东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履行前置程序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利益归公司所有。此外,两者在与原被告主体、请求权基础等方面也有较大差异。
二、大数据可视化分析
(一)数据来源
时间:2017年11月9日 — 2022年11月9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地域:陕西省
文书类型:判决
案件数量:49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211月9日
本次检索获取了共49篇裁判文书。由于数据规模量较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近五年在案件数量变动趋势、行业分布、审理法院等未形成一定的规律,可参考性较低,本文将主要从审理程序、裁判结果进行大数据可视化呈现。
(二)案例分析可视化
1.审理程序可视化

从以上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出,在检索出的案例中,一审案件约占63.27%,二审案件为36.73%。二审案件占比略高于近五年陕西省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二审比例(31.1%)。
2.裁判结果可视化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从上图可以看出,一审的全部/部分支持率为38.71%,驳回诉讼请求的概率高达48.39%,全部驳回率远远高于一般民事纠纷。通过对一审案件进行分析,发现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是对原告举证要求较高,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或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加之提起诉讼的原告大多是小股东或较少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股东,搜集证据难度很大,更加剧了原告举证不能的风险。二审维持原判的概率为88.89%,改判的概率仅为5.55%,通过对二审案件进行分析,发现由于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并不过于复杂,且对举证责任要求较高,在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没有重大错误且二审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案件维持原判的概率很高。
三、裁判要点解析
直接调整该案由下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3]等。基于该类案件具有很强的财产侵权案件属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常常结合侵权责任要件来进行审理,同时亦会关注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等因素。此次裁判要点解析,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裁判要点总结1
原告需证明其为公司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否则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典型案例:(2021)陕0112民初16230号
法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等人以其为途漫公司实际出资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原告为途漫公司实际出资人。鉴于2018年2月8日途漫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马强、时博、梁卫亮,原告亦未提交其与被告梁卫亮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故原告等人实际出资人身份尚未确定,在未确定原告等人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二)裁判要点总结2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需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典型案例:(2022)陕0922民初598号
法院认为:琦翠轩公司在注销时,根据原、被告在公司的身份,本案案由应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蒋爱华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琦翠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晓玲,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内部王晓玲已经取得该部分股权并实际经营管理,该部分股权已属于王晓玲在琦翠轩公司个人财产。蒋爱华未经琦翠轩公司股东会同意,利用该公司对外法定代表人身份注销公司,已构成侵权,蒋爱华向公司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琦翠轩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王晓玲的损失。
(三)裁判要点总结3
原告股东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
典型案例:(2020)陕1022民初866号
法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作为原兰考县佰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依法诉讼,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剩余产品折价款,即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司核准注销后实际控制和支配着剩余的50台光波理疗仪,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了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判要点总结4
原告股东除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外,还必须举证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1:(2022)陕0113民初4671号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违法行为的问题,被告作为西安尤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应每三个月召集和主持一次定期会议,显然被告自2015年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并未履行该项义务。被告亦未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将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后于15日内送交各股东。显然存在过错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何种损失以及损失数额。
关于公司尚有债权未收回,且有亏损的问题,也即原告的利益损失或公司的利益损失,被告承担违反勤勉义务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已实际遭受利益损失,包括债权性利益达到已遭受损失的程度,只有当债务人确定无可供执行财产或遗产之后,或在确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确定重整清偿率之后,未完全受偿的金钱本息债权才具备公司利益损失的“已然性”,就此方能认定相关董事高管的职务行为已导致了公司利益损失,进而明确损失具体数额。本案中,虽被告称至今还有200余万元累计滚动过来的应收账款没有收回来,但存在收回来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说公司已实际遭受利益损失,故依据公司尚有债权未收回,且有亏损既不能证明公司或股东存在实际利益损失,进而也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勤勉义务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2018)陕0527民初1071号
法院认为:陕西晶盛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论股东之间如何变更,法定代表人始终为权华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华峰有义务采取措施让公司正常进行经营并进行年检,公司无法经营未进行年检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产生的损失权华峰亦有过错,原告作为陕西晶盛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认为被告魏俊山作为公司高管私自支取公司资金,占有公司资金造成公司无法向其他债权人支付料款,严重亏损,无法经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当就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金额、计算办法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原告仅以公司无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要求被告赔偿其公司成立之初其出资额,不予支持。
(五)裁判要点总结5
非企业法人不能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以《公司法》相关规定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2018)陕04民终2179号
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人在经营中必然发生资产损益,咸阳捷康中医糖尿病肾病研究所因未清算,其现有资产不明,且该研究所系以盈利为目的的非企业法人,故上诉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认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返还61430元及孳息,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实务操作指引[4]
通过以上对司法审判实践的现状分析,可以发现在该案由下,对原告在主体资格、侵权行为、损失数额等方面的举证要求较高,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首先,要明确股东身份。投资者向公司进行投资时,应要求公司开具出资证明书,将其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并在第一时间进行工商登记。其次要尽量避免由他人代持股份,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无法显名的隐名股东,最好取得公司的书面同意。再次,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情况,尤其是财务情况有所了解与掌握,并保留相应证据。最后,当股东发现利益被损害的时候,应当注重搜集侵权方存在侵权行为及可以证明自己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待证据相对充分后,再行起诉,降低败诉风险。
注释:
[1]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下第2版[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版,第748页。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该指引主要从原告的角度出发进行阐述。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