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系一类极为常见的经济活动,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于其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善意相对人认定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裁判尺度不一。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树立了越权担保的效力规范,强化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要求及债权人的审查要求。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发布,其中第6~17条涉及越权担保效力、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在沿袭了《九民纪要》部分内容的同时也作出了一定修改。本文将结合《公司法》、《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探究公司对外担保中越权担保相关问题。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性规定
在公司对外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担保行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须以公司有权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担保分为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两类,并针对不同担保类型设有不同决议要求:
类别 | 关联担保 | 非关联担保 |
定义 |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 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 |
决议 程序 | 经股东(大)会决议,且在关联股东回避前提下须由出席会议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通过 | 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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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规定
1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一般规定
如上所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前置程序,以此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上,《九民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系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认定而非直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九民纪要》该处规定对于《合同法》第50条的引用并不完全准确,亦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存在出入。
本次《征求意见稿》则未沿袭《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而是与《合同法》第5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内在逻辑保持一致,即: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善意时,该担保行为有效。
2
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特别规定
此次《征求意见稿》沿袭了《九民纪要》关于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效力规定,即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仅在相对人已审查相应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下,相应担保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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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公司分支机构越权担保效力的特别规定
本次《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于一人公司、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担保的效力规定。其中,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未履行相关决议程序不影响其担保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担保的,仅在相对人善意情形下担保有效,但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除外。
此前最高院于“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一案中认可了一人公司未履行决议程序时对外担保的效力,此次《征求意见稿》则缩小了有效范围,仅在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未履行决议程序不影响担保有效性;换言之,债务人非一人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在接受一人公司担保时仍应关注决议程序并审查相应决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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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善意相对人的认定规则
既已明确相对人善意情形下越权担保行为有效,对于“善意”如何定义,《九民纪要》及本次《征求意见稿》亦给出了统一回复,即“善意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同时“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不同的是,《九民纪要》第18条对善意相对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
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九民纪要》所确立的唯一判断标准即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对公司机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并针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不同情形,区分了债权人的相应审查义务。在关联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且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在非关联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需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且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九民纪要》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要求限于形式审查,包括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机构作出、是否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约定的多数通过、关联股东是否回避等等,而并不苛求对决议是否真实、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是否真实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
《九民纪要》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判断逻辑承袭了最高院此前的部分裁判观点,然而,实践中仍存在债权人认知水平不一、判断能力存在差异等问题,因此也导致了如在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认定中,难以一致要求外部债权人准确判断债务人是否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等问题的出现。《九民纪要》确定的善意相对人认定标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但我们认为,在不同个案中仍应关注债权人的实际认知水平和及注意能力,并结合不同交易背景具体考量债权人是否为“善意”。
法条链接
《九民纪要》 | 《征求意见稿》 |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 第六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
四、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规定
此次《征求意见稿》与《九民纪要》均以列举形式规定了数个例外情形,在该等例外情形下,无论债权人是否知道公司担保未经决议,都应当认定担保有效:(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不同的是,此次《征求意见稿》未涉及《九民纪要》中“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这一例外情形。
从文义理解,“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中“等商业合作关系”可延伸的范围较大,或将导致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被过分放大。此次《征求意见稿》对这一情形的删除一定程度上显示出最高院在越权担保的例外情形认定上将采取更加严格的态度。
法条链接
《九民纪要》 | 《征求意见稿》 |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五、越权担保无效时的相对人权利救济规定
在相对人非善意故而导致越权担保无效后的权利救济问题上,此前《九民纪要》第20条规定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可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结合《九民纪要》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无法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依法请求公司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次《征求意见稿》沿袭了上述规定,即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非善意相对人可请求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亦同上。
上述规定中,判断是否具有“过错”的对象是作出担保的公司及相对人,而不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过错能否等同于公司过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可归咎于公司管理制度的不规范,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具体责任比例的划分上,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 | 《九民纪要》 | 《征求意见稿》 |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20.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第八条【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请求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等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担保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