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企业知识产权实缴风险的实务研究

来源:RT法星球

文章摘要
前言 新《公司法》颁布后,因其中“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之强制性规定,大量公司股东面临其认缴资本的落实或调整问题。
前言
《公司法》颁布后,因其中“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之强制性规定,大量公司股东面临其认缴资本的落实或调整问题。
而近来,在解决注册资本实缴问题上,相较于减少注册资本、通过货币/实物出资等方式,企业以知识产权进行实缴出资因其不占用资金流水、不破坏现金流、不影响注册资本总额等优势更易受到各个企业的青睐。然而,以知识产权实缴出资同样包含着各种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在本文中,笔者基于大量的实操经验,从实务视角探讨新《公司法》背景下企业知识产权实缴的法律风险以及应对要点。
01、知识产权出资法律依据
《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与《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具备合法性、现存性、评价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
02、知识产权作为实缴出资过程中的实务风险
(1)知识产权评估失实引致出资无效
可将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一个重要前提即“评价可能性”,即其能够被评估、衡量为一定的货币价值。实践当中不乏存在虽经过评估,但因评估程序不完整、违法、价值虚高等问题从而引致出资无效、股东“失权”之情况。
案例一((2019)苏01民终1472号,见附件,下同)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并进行评估作价。然而评估报告被认定存在程序违法以及评估结果虚高,因资料不全导致无法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法院判定该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承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足出资责任。
案例二((2022)粤01民终26703号)中,股东虽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及其对应的价值,但因股东未履行评估作价、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等义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在以知识产权进行实缴出资的过程中,即使在形式上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或实质上完成了具有瑕疵的评估程序,若不能满足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中“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之规定,则股东以该等知识产权进行的实缴出资将不受认可,即不被认定为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
(2)知识产权未实际转让引致出资无效
可将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另一个重要前提即“独立转让可能性”。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在一定的情况下将引致出资无效。
案例三((2024)苏08民终629号)中,股东以品牌知识产权对公司进行出资,但该知识产权并未转让予公司,最终被法院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条件”为由,认定股东并未完成出资义务。
但需注意的是,未办理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登记,股东并不必然被认定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案例四((2021)渝0113执异106号)中,股东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公司章程将该知识产权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最终法院认定,股东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即视为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可见,就以知识产权进行实缴出资之事项,虽然新《公司法》要求“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落点在于“完成程序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相关规定及相关案件判例,判断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着重审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实际交付使用”;仅未完成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实质上不影响认定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可。
(3)股东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引致出资无效
《公司法》与新《公司法》并未就公司成立后股东能否变更出资方式进行限制,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五((2024)苏0402民初688号)中,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形成于公司变更出资登记之前。公司股东在公司对外债务不能清偿时将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出资,降低了财产价值流动性。公司股东变更出资方式,逃避货币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最终法院判决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六((2024)京民终3号)中,股东在公司债务对外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将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的知识产权出资,法院认定该行为降低了财产的流动性,逃避货币出资义务,主观上有逃废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变更出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
案例七((2023)沪7101民初2386号)中,股东在确认公司自2020年7月停止经营并有大量对外举债后,利用其大股东的身份于2020年7月1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应承担的920万元的出资义务中800万元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应补缴800万元出资款。
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信息产生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对公示的出资方式对应的偿债能力存有合理期待。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满足了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条件时,因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不易变现、价值存在波动等属性,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期待利益,直接影响债权的受偿,故若股东此时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与注册资本明显不符的知识产权出资,应着重考虑股东是否存在逃避货币出资义务的故意。若存有逃避货币出资义务的故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法院将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03、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防范
为了确保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避免本文前述风险的发生,笔者建议各股东在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前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风险评估及预防:
(1)出资知识产权的适格性与权利瑕疵评估
公司法对于知识产权出资的适格性具有原则性规定,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确保出资人拥有完全、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知识产权本身已无效、被撤销或到期终止的,不应用于出资。另外,存在争议的知识产权也不宜用于出资,即公司需要调查是否存在第三人正在请求宣告该知识产权无效、指控知识产权权利人侵犯其在先权利、或请求确认该项知识产权权属等情况。一旦知识产权出现问题,债权人可能面临难以追索,甚至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
企业接受知识产权出资时,除了应考虑知识产权是否适格外,还需考虑出资知识产权权属是否明确,在知识产权实缴过程中,可能存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不明确的情况。一项专利技术可能是多个主体共同研发的,但在出资时未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份额/或存在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例如,公司名下的专利资产若由员工发明,则需审查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是否对专利发明的归属作出过约定,若无相关约定,则需按职务发明创造、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的不同情况,进行专利权归属的界定。知识产权权属规定不明确,将导致知识产权所有权存在瑕疵,该等情况下,可能会引发权属纠纷,影响企业对知识产权的正常使用和处置。
除此之外,公司应优先考虑获取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意味着公司能够完全控制该知识产权,而不受原专利权人的限制,将有助于公司长期稳定地利用该等知识产权,降低因第三方介入而产生风险。
(2)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真实性审查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基于此,知识产权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以满足资本真实原则的基本要求。而知识产权评估的准确性将直接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估值高于实际价值,会造成公司资本缩水,股东股权被稀释,公司的清偿能力降低,债权人利益受损;如果估值低于实际价值,会损害出资人股东的利益。若评估违反法定程序,则会导致股东“失权”,被判决未履行全部债务。
就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问题,笔者建议公司在接受知识产权出资前,聘请进行过相应备案且具备证券服务经验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同时要严格督促评估机构按照公认的评估规则进行评估,履行相关调查程序,否则评估结果可能会不被法院认可。若公司认为之前所做的知识产权评估报告可能存在瑕疵,应当重新聘请其他评估公诉进行复核评估,以降低被认定为出资不实的风险。
(3)出资知识产权的价值贬损
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可能会因市场变化或客观因素而波动,这是企业资本运作中固有的风险,应由企业自行承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除非有其他约定,否则因市场变化导致的知识产权价值下降,出资人无需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知识产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的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知识产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出资人通过法定程序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后,即使该等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或因市场变化导致价值下降,对已经履行的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出资人无需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但若知识产权的价值贬损是由于出资人的过失或公司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的,这将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实务中,可能包括知识产权未能获得预期的授权、提前失效、被再次处分,或者难以实现商业化等情况。
因此,在接受知识产权出资时,公司、股东均可考虑提前约定在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贬损情况下,出资人是否需要以现金形式补足出资/或者增加其他限制条件。
总结
知识产权出资为企业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带来了法律风险。企业在接受知识产权出资时,应采取预防措施,确保出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企业应重点关注知识产权的适格性与权利瑕疵、价值评估的真实性以及价值贬损等问题,通过聘请专业评估机构、专业律师,以明确知识产权权属、约定价值贬损责任等,以有效降低知识产权实缴出资的法律风险,确保出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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