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带你了解身边的汽车资产证券化产品 ——以汽车融资租赁ABS为例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对于很多爱车又无力支付全款买车的个人消费者来说,汽车贷款无疑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对于很多爱车又无力支付全款买车的个人消费者来说,汽车贷款无疑是一种很好的选择。相较于汽车4S店推出的汽车贷款产品,专营汽车交易的线上平台,如“淘车网”、“人人车”、“优信二手车”、“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等网站推出的车贷金融产品更加多样、模式更加灵活。易鑫集团(股票代码:2858.HK)凭借资本优势成功于联交所上市,而优信也获得了苏宁的投资,这些互联网巨头纷纷押注的汽车市场会是新蓝海吗?本文通过对汽车公司业务模式的分析,重点介绍汽车融资租赁证券化产品。
一、汽车贷款业务
能够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机构主要为商业银行或以汽车金融公司为代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2008年1月24日银监会发布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年第1号),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17第2号)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从事汽车贷款的机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贷款购买的汽车类型为:汽车(含二手车)、商用车、新能源汽车,借款人可以为自然人、经销商及商业机构。
2017年10月16日,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发布了《关于调整汽车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7〕234号),准许各金融机构在《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基础上,根据自愿、审慎和风险可控原则,合理确定汽车贷款发放比例,并确定了相关类型汽车的贷款最高发放比例。
二、线上交易平台业务
我们以易鑫集团为例,根据其公开的招股说明书等文件,易鑫集团的交易平台业务包括:(1)成交促成及贷款促成服务,即通过易鑫集团旗下易鑫车贷APP、淘车网(taoche.com)等平台促成消费者与经销商之间的汽车交易、消费者与贷款银行之间的贷款合约,并收取手续费;(2)增值服务,即向汽车经销商销售车联网系统,并获得销售费用;(3)广告与会员服务,即向汽车制造商、经销商、融资合作伙伴及保险公司提供广告投放业务,向汽车经销商提供推广服务,及向客户提供会员订购业务,并收取相应费用。除此以外,其还有自营的融资租赁业务。
三、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其中融资是目的,租赁是手段。融资租赁相较于经营性租赁而言,一般涉及三方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和财务关系更为复杂。
(一)经营性租赁
经营性租赁其实就是租赁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出租人通过让渡标的物的使用权,以获得收益、降低持有资产的闲置成本。在汽车融资租赁语境中,经营性租赁即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汽车通过出租以获得租金报酬的经营活动。
(二)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根据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为同一人,分为直租与售后回租两种模式。
所谓直租,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第3号)第五条,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也即,直租涉及三方法律主体,而回租仅发生在两方法律主体之间。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直租模式常存在于汽车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经销商为避免批量购车而产生资金压力、融资租赁公司为拓宽销售渠道,两者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以解决经销商融资与提前提车的需求。在此情形下,汽车公司常常将经销商登记为汽车所有权人,而将自己登记为汽车抵押权人以在提高交易效率与便捷的同时保障交易安全。
汽车融资租赁回租模式的承租人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其通过将自有车辆进行售后返租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方式,以达到融资之目的。
以上三种业务模式中,汽车金融公司的准入门槛过高,而汽车线上交易平台有赖于互联网技术支持及流量引导大小。对于从事汽车业务的公司来说,以融资租赁模式扩大销售渠道、获得资金融入是一种更简单易行的方式。
四、汽车融资租赁证券化
(一)交易结构
因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质性较高、财产性较强,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具有稳定、可持续的特征,因此,汽车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将自己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债权打包为基础资产,转让给信托机构,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将有利于提高资产的流动性,也使自己能够在获得融资的同时实现资产出表,减少负债率。
在通常的交易结构中,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为原始权益人,也是专项资产支持计划的发起人。其以对承租人享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请求权及附属担保权益(如有)为基础资产,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基础资产转让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方式,将发行获得的投资款通过托管银行支付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而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将收到的租金及保证金(如有)通过专项账户转付给信托机构以偿付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
(二) 成立条件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权属问题、现金流稳定性问题以及风险隔离问题为重点关注问题。
在汽车融资租赁情形下,汽车融资租赁公司需合法、完整拥有汽车的所有权,也即:(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汽车不存在除融资租赁公司外的其他权利人;(2)该项汽车的所有权未设定权利保留条件;(3)融资租赁公司不应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执行、破产等情形,以危及对标的汽车的权利完整性。
而为保证融资租赁资金的稳定支付,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设定保证金条款,由承租人先于租金起付日支付合同标的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防范提前清偿或违约事件的发生;并且,除以保证金冲抵应付租金外,承租人在融资租赁项下不享有任何主张扣除或减免应付款项的权利。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与信托计划之间的风险隔离问题,除了设置资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储备金专户等专项账户外,重点在于确保基础资产的合法、有效转让。由此,融资租赁债权的让与需通知承租人,且融资租赁合同中未设定债权让与需经其他第三方同意的条款,让与过程不存在瑕疵。
(三)增信措施
汽车融资租赁证券化的增信措施又分为内部增信措施及外部增信措施。
与大部分资产证券化产品类似,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常常作为劣后级认购资产支持证券产品,以优先承担项目风险的方式达到内部增信的目的。
汽车融资租赁的外部增信措施包括:(1)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抵押担保及第三人的保证担保;(2)设置储备金支付账户,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筹集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在发生偿付危机时,以储备账户的资金作为兑付保障;(3)通过使基础资产的回收款大于偿付资产支持证券的本息金额的方式,设置超额覆盖的现金担保机制。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现违约或者部分违约情形时,能够以超额覆盖资金偿付证券持有人,避免证券违约的情形发生。
五、汽车融资租赁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汽车融资租赁过程中,为交易便捷之目的,融资租赁公司常常将承租人登记为汽车的所有权人,而通过反抵押的方式来防范承租人违约处分汽车的行为。尽管承租人仅为登记的所有权人非实际享有所有权,但承租人可以凭借“外观主义”处分汽车,根据《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善意第三人可能基于对承租人所有权的信赖利益而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的抵押权也因此而消灭),从而损害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权的合法性,也危及基础资产的合法有效让与。因此,以反抵押作为担保措施存在风险,建议不要将反抵押资产作为入池资产,尽量选择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享有完整所有权的基础资产发行证券化产品。
[1]该办法发布时银保监会尚未合并,因此本文单独以银监会表述。
[2]本办法规定的汽车金融公司的条件包括,主要出资人需为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汽车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等。
[3] 2017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了《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并负责共同解释,该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04〕第2号同时废止。
[4]根据该《通知》第一条:自用传统动力汽车贷款最高发放比例为80%,商用传统动力汽车贷款最高发放比例为70%;自用新能源汽车贷款最高发放比例为85%,商用新能源汽车贷款最高发放比例为75%;二手车贷款最高发放比例为70%。其中新能源汽车根据《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确定。
[5]此处仅指以劣后级的出资额为限对优先级的收益进行保障,不应使劣后级承担或承诺承担全部风险或者对优先级的本金及收益承担或承诺承担全部补偿/赔偿责任。
[6]这种由原始权益人承担资产证券化产品担保人、保证人的模式是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但是却与资产证券化中原始资产与原始权益人进行“破产隔离”的原理不符。
[7]《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108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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