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对代驾司机行使代位求偿权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具有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上述人员故意造成保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具有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上述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因此,可以认为,在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范围后的“第三者”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范围的界定并没有具体标准可以遵循,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不一致,比如就本文讨论的“代驾司机”,在代驾司机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代驾司机(或代驾司机所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能否以其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或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为由抗辩,从而拒绝向已完成理赔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分析法院相关判例的审判思路和结论。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及其限制
《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述第六十二条限制了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即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在非故意情况下造成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该等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与被保险人属于利益共同体的第三人,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因其在经济利益上与被保险人具有高度一致性,如果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还能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要求赔偿,很有可能造成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其自身利益仍然遭受损失,与财产保险的根本目的相悖。同时,该等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即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享有代位求偿权,以防止道德风险。
目前,随着国家对酒驾的严查和重罚,代驾行业兴起并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许多因代驾司机造成保险事故而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该等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即代驾司机的身份认定问题。在保险公司的车险合同中,对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基本约定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保险事故”,而代驾司机作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该如何认定?对此,不同的法院持有不同观点。
二、法院观点
观点一:保险公司不可以对代驾司机(代驾司机所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对相关法院判例的初步检索,持“保险公司不可以对代驾司机(代驾司机所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观点的法院,大部分基于代驾司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身份,从整体上认为代驾司机或者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或相同地位,或者构成“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从而被排除在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之外。具体请见以下案例。
(一)代驾司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具有《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代位求偿“第三者”的身份,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1:在渠姗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号:(2020)苏02民终5616号)一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此为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由该条款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车辆损失险中系一个整体,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是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一种情形。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以保险条款约定的方式将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均纳入保险法意义上的被保险人范畴,属合同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均为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该规定,保险人可追偿保险金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而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包括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不属第三人,故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追偿。
案例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福建省诺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号:(2020)闽05民终3775号)一案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与案涉事故车辆车主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内容,相应条款均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均应依约赔偿。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彭发旺系案涉事故车辆车主通过诺达公司的微信诺代驾平台发出代驾需求,由诺达公司指派提供代驾服务,且彭发旺不存在任何禁止驾驶的情形,故应认定彭发旺系车主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应等同于被保险人,而非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故彭发旺因驾驶案涉事故车辆造成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在理赔后,无权再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
(二)代驾司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可以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3:在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2018)闽民再83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文彬经被保险人陈国士允许为其提供劳务驾驶案涉车辆,黄文彬系被保险人陈国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该代驾服务关系中,黄文彬虽以有偿方式提供服务,但其服务成果直接归属于陈国士,因此,应认定黄文彬为闽C×××××号车辆被保险人陈国士的组成人员。黄文彬虽在提供代驾服务中发生保险事故,但其并非故意造成保险事 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规定,人保泉州分公司不得对黄文彬行使代位求偿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观点二:保险公司可以对代驾司机(代驾司机所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持“保险公司可以对代驾司机(代驾司机所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观点的法院,并不认为代驾司机身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就可以获得等同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地位,其主要考虑的是在事故发生时,代驾司机与被保险人并不拥有共同的保险利益,因此代驾司机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有权对代驾司机(代驾司机所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4: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郭钜栋、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号:(2017)粤0106民初第15696号)一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廖X基于其对涉案车辆即保险标的投保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具有该经济利益,即不具有涉案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驾人虽经廖X委托使用保险车辆,但代驾人系受廖X的指示而完成驾驶行为,保险车辆实际并未脱离廖X的控制,保险车辆并未转移代驾人占有,代驾人不因据此取得保险车辆的占有权而获得保险利益。代驾人系基于有偿商业服务而取得廖X的许可驾驶车辆,代驾人的驾驶行为系为自身谋利而为,而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亦不存在对保险车辆的占有利益,在此种情形下,代驾人不具备成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因此,代驾人并非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基于向廖X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有权代位行使廖X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5: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董彦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案号:(2018)粤民再116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董彦强作为滴滴代驾司机为被保险人车主一方提供代驾服务,其驾驶行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坏,被保险人车主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作出保险赔付后,基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董彦强行使代位求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审未审理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能否向董彦强行使代位求偿权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被保险人一方通过滴滴出行平台联系代驾服务并支付代驾费用,被保险人与滴滴出行平台建立了网络约车服务合同关系。董彦强受平台指派接受代驾任务,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滴滴出行平台承担。
案例6:在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案号:(2018)沪民申440号)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周伟为其所有的沪L6XXXX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互联付款清单,且该清单上注明系“沪L-60286赔款”,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周伟赔付53,300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确认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基于周伟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在向周伟赔偿了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亿心宜行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
案例7:在壹零壹捌汽车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与孙梅志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号:(2018)京04民终30号)一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王彬与壹零壹捌公司之间成立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因代驾司机孙梅志不当驾驶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王彬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25000元,壹零壹捌公司未全面履行代驾服务合同,构成违约。王彬享有依据代驾服务合同向壹零壹捌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王彬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案涉车辆事故属于该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王彬之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王彬对违约方壹零壹捌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上述保险法的规定。相反,如果不允许保险人向代驾方追偿,则代驾方的责任就会逃脱,过错就会被放任。故壹零壹捌公司关于代驾方不属于第三者属于组成人员,第三者应为发生碰撞的对方即奥东方的上诉理由,理解狭隘,与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的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壹零壹捌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125000元,结果正确。
三、小结
目前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对代驾司机(代驾司机所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各地法院裁判并不统一。就案例检索情况来看,目前大多数法院持“保险公司可以对代驾司机(代驾司机所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观点。如上所述,法院目前出现不同裁判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同法院对于代驾司机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法律地位理解不一致。少部分法院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角度认为,因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保险事故涵盖在保险责任中,因此代驾司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其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因此不用向理赔后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然而,大部分法院基于财产保险利益及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认为代驾司机的交易目的和利益追求与被保险人并不一致,双方不构成利益共同体,尤其在商业代驾的情况下,代驾司机因造成保险事故而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对代驾司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对代驾司机(代驾司机所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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