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司投资并购中,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以达到间接持有控制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的目的。对于这种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行为,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交易方式手续简单快捷节省费用,且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交易方式涉嫌规避税收及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同时该行为本身有触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风险。
一、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观点及相关判例
(一)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认定该类合同有效,理由主要有三点:
1.两者各自为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
2.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会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影响;
3.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二)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相关判例
-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虽然股权转让方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股权受让方,但原属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股权受让方受让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故对股权转让方要求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再字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重点在于规制被掩盖的违法行为,而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该项规定中的“非法目的”。股权受让方以受让股权形式实现对目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控制和支配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此外,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情形,且一方当事人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认定构成犯罪,但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当事人通过控制目标公司的方式控制公司土地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二、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及相关判例
(一)有观点认为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为: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以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方式实现,因此当事人双方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土地转让之实,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此行为违背了税法及房地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应视为无效。
(二)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相关判例
1.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3183号,案涉借款合同虽名义上系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其实质上系对于目标公司所受让的土地进行买卖。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行为,并不符合商业经营活动中,对于股权转让的通常理解。双方之行为从根本上应当判定系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外表,实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该行为并非合法之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从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087号,沈某和韩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的实质内容是韩某借某公司竞得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通过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沈某,韩某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三、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一)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二)法院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相关判例 -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刑终字第178号,行为人在没有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建设的情况下,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将通过竞标拍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公司一并转让,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3刑初93号,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原来的公司。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法律依据不同,公诉机关将股权出让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行为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宣告无罪。
综上,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对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的股权转让合同类案件的效力问题态度比较明确,认定该类合同有效;但也有法院认定该类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该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在刑事领域,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为了更好的维护客户的利益,法律从业者应当提请客户注意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及有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