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证券化实务研究及风险分析系列(一) 知识产权证券化概念及基础资产适格性分析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2018年12月14日, 我国首个知识产权证券化标准产品“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深交所成功获批;2018年12月18日“奇艺世纪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上交所成功获批

2018年12月14日, 我国首个知识产权证券化标准产品“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深交所成功获批;2018年12月18日“奇艺世纪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上交所成功获批。知识产权证券化之路在我国探索十余年之后,终于成功破冰,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融资开始从质押走向证券化。本系列文章拟结合上述两项实例,探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操作实务,分析其中的的法律风险并构建防范机制。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机构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及/或其衍生权利等基础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载体(SPV),经过必要的信用增级后,由此特定目的载体发行可流通的证券,借以为发起机构进行融资的金融操作。特定目的载体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证券的偿付来源。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交易架构并没有脱离常规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架构模式,与传统资产证券化相比,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基础资产是知识产权,而不是实物资产。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适合开展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需要满足以下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那么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是如何满足基础资产适格性要求的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基础资产必须是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知识产权最大的特点是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智力活动成果创造者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专属权,比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然而虽然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但并不影响权利人因使用或转让智力成果而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也不应影响知识产权作为适格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二、权属明确并可特定化
与高同质性、高标准化的融资租赁、应收账款等目前证券化操作已较为成熟的资产类型相比,知识产权的权属界定比较复杂。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对各类型作品的权属进行了规定:如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那么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或者汇编作品这种权利附有行使条件的作品,是否属于权属明确?或者说,如果以上述各类型作品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是否会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呢?我们认为,是不侵权的。虽然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或者汇编作品是建立在原作品之上的,但是其权利人完整独立地享有著作权的全部4项人身权利及13项财产权利,可自由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全部13项财产权利并获得报酬。因此,虽然知识产权权属界定复杂,有些权利行使附有限制,但不能否认其权属清晰明确并可特定化,毕竟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获得其智慧成果的独占性权利依赖于法律法规的认可或授予,理当能够进行清晰界定。
三、可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
知识产权为权利人带来现金收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使用知识产权本身和通过知识产权衍生其他权利。
在使用知识产权本身的情形下,现金流的独立稳定性与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性能和使用方式密切相关。如权利人持有的是一项国际领先的发明专利,其制造、使用、销售相应专利产品获得的现金流必定比使用普通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获得的现金流更持续稳定。
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可以衍生出许多其他权利,如基于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基于知识产权未来价值实现而产生的收/受益权、基于知识产权抵押贷款而产生的贷款权利等。本质上讲,上述衍生的权利与现有成熟类型的ABS基础资产相似,产生现金流的模式也类同,因此无需再单独论述其满足基础资产可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要求。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存续时间由法律强制规定,如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20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为10年,到期需要申请续展等。无论是使用知识产权本身还是通过知识产权衍生其他权利而获得收益的,其现金流的持续期限都不可能超越知识产权本身的存续期限,因此在实务操作中需额外关注现金流的期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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