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与建议
专利侵权诉讼有两大侵权判定原则,分别为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字面侵权原则)和等同侵权原则。具体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判断中采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与否的判断,即严格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原告专利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有利于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明确的判断是否侵权,也有利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故此种判断原则得到了广泛的社会认可。但此种判断方法的缺陷是,在专利撰写方面对专利权人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专利权人不仅要注意到技术方案的措辞、用语,确保语言足够缜密、周全;另一方面,还要注意到一切可能的、潜在的修改、替代方案,尽可能把能够想到的所有方案用语言文字表述出来。但即使这样,仍不免挂一漏万,侵权方轻松的变换了某个技术特征、不用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但却享用了专利权人的核心智慧成果,导致专利权人公开技术成果的社会贡献未能得到有效的补偿。
考虑到语言表述的有限性、穷尽性描述所有可能的技术方案的困难、权利要求书的撰写须符合简洁性的要求等因素,为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专利法律制度引入了等同原则,即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特征不符的某些技术特征,经审查其确实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实质等同的情形下,允许人民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解释到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等同原则的大量适用很好的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又衍生了另外一个问题: 专利保护的界限模糊,社会公众的创新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专利制度的目的是让专利权人以公开换垄断,这种制度的本质不仅是让社会公众在专利权过期后可以免费使用相关公开的技术方案,而且亦是让社会公众在专利权保护期内可以研究学习专利权人公开的技术方案,避免重复研发,并可以在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创新,研发出新的技术方案,促进社会的技术进步。等同原则的大量适用导致很多改进、创新,甚至变劣适用的技术方案仍然被解释到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导致基于公开的专利技术方案基础上的研发、创新乃至合理变换、变劣适用等作法受到抑制并导致社会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开、确定性产生质疑。
为重新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专利法律制度中引入了捐献原则[1]、禁止反悔原则[2]。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某个实施方案,但在专利申请的审批过程中没有将其纳入或试图将其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实施方案被视为捐献给了公众,当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试图通过等同原则等将其重新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如果在专利审批、核查(包括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或者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司法审查程序)过程中,为了满足法定授权要求而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如限制性的修改或解释),则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以说,捐献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很好的限制了等同原则的过分适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专利审批、专利无效文档等,甚至主动通过专利无效审查程序即可进一步明晰等同原则的适用边界。
司法实践中除捐献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外,以下情形亦能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产生限制作用:
(1)数值特征限制
权利要求采用数值范围特征的,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具有数值特征,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数值特征为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2)可预见性特征限制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3)背景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已否决方案的限制
为突出发明创造的创新性,我们需要在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栏目描述现有技术的缺陷,以突出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从新颖性和创造性角度而言,这样更容易打动审查员对待审查的专利申请给予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正面评价。但从等同原则的适用角度而言,以上的描述实际上是在限缩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在排除相关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情形外,等同原则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适用: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突飞猛进,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很多既成观点,随着时间的推移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甚至是颠覆性的变化。这一方面是因为国内对知识产权游戏规则研究越来越深入、理解越来越透彻,另一方面是因为科技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导致了既有的规则不再适用于目前的现状。总体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等同原则的适用趋向严格。但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这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意味着一种诉讼上的不确定风险,原被告双方都应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并籍此作出最佳的诉讼策略安排。
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五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三条。其具体适用案例可参见(2017)沪民终402号[一审案号:(2016)沪73民初24号]。
相关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
第十三条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57、权利要求采用数值范围特征的,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严格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具有数值特征,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数值特征为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59、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60、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阅读推荐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实务与指引》全书以问诊式的问题去启发、引导企业家、创业者、企业管理层以及企业法律顾问等去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风险并按照本书随后给出的启示和建议、法律规定等有章可循的采取措施、做好知识产权合规工作,以预防或者消弭、化解风险,让知识产权为企业的发展壮大贡献自己的价值。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希望阅读本书能够对大家更好的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风险管控、做好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工作有所裨益。
专利侵权诉讼有两大侵权判定原则,分别为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字面侵权原则)和等同侵权原则。具体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判断中采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与否的判断,即严格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原告专利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有利于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明确的判断是否侵权,也有利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故此种判断原则得到了广泛的社会认可。但此种判断方法的缺陷是,在专利撰写方面对专利权人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专利权人不仅要注意到技术方案的措辞、用语,确保语言足够缜密、周全;另一方面,还要注意到一切可能的、潜在的修改、替代方案,尽可能把能够想到的所有方案用语言文字表述出来。但即使这样,仍不免挂一漏万,侵权方轻松的变换了某个技术特征、不用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但却享用了专利权人的核心智慧成果,导致专利权人公开技术成果的社会贡献未能得到有效的补偿。
考虑到语言表述的有限性、穷尽性描述所有可能的技术方案的困难、权利要求书的撰写须符合简洁性的要求等因素,为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专利法律制度引入了等同原则,即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特征不符的某些技术特征,经审查其确实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实质等同的情形下,允许人民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解释到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等同原则的大量适用很好的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又衍生了另外一个问题: 专利保护的界限模糊,社会公众的创新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专利制度的目的是让专利权人以公开换垄断,这种制度的本质不仅是让社会公众在专利权过期后可以免费使用相关公开的技术方案,而且亦是让社会公众在专利权保护期内可以研究学习专利权人公开的技术方案,避免重复研发,并可以在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创新,研发出新的技术方案,促进社会的技术进步。等同原则的大量适用导致很多改进、创新,甚至变劣适用的技术方案仍然被解释到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导致基于公开的专利技术方案基础上的研发、创新乃至合理变换、变劣适用等作法受到抑制并导致社会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开、确定性产生质疑。
为重新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专利法律制度中引入了捐献原则[1]、禁止反悔原则[2]。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某个实施方案,但在专利申请的审批过程中没有将其纳入或试图将其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实施方案被视为捐献给了公众,当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试图通过等同原则等将其重新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如果在专利审批、核查(包括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或者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司法审查程序)过程中,为了满足法定授权要求而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如限制性的修改或解释),则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以说,捐献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很好的限制了等同原则的过分适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专利审批、专利无效文档等,甚至主动通过专利无效审查程序即可进一步明晰等同原则的适用边界。
司法实践中除捐献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外,以下情形亦能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产生限制作用:
(1)数值特征限制
权利要求采用数值范围特征的,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具有数值特征,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数值特征为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2)可预见性特征限制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3)背景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已否决方案的限制
为突出发明创造的创新性,我们需要在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栏目描述现有技术的缺陷,以突出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从新颖性和创造性角度而言,这样更容易打动审查员对待审查的专利申请给予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正面评价。但从等同原则的适用角度而言,以上的描述实际上是在限缩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在排除相关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情形外,等同原则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适用: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突飞猛进,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很多既成观点,随着时间的推移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甚至是颠覆性的变化。这一方面是因为国内对知识产权游戏规则研究越来越深入、理解越来越透彻,另一方面是因为科技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导致了既有的规则不再适用于目前的现状。总体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等同原则的适用趋向严格。但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这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意味着一种诉讼上的不确定风险,原被告双方都应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并籍此作出最佳的诉讼策略安排。
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五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三条。其具体适用案例可参见(2017)沪民终402号[一审案号:(2016)沪73民初24号]。
相关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
第十三条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57、权利要求采用数值范围特征的,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严格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具有数值特征,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数值特征为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59、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60、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摘自孙大勇律师主编的《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实务与指引》之《专利篇》
阅读推荐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实务与指引》全书以问诊式的问题去启发、引导企业家、创业者、企业管理层以及企业法律顾问等去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风险并按照本书随后给出的启示和建议、法律规定等有章可循的采取措施、做好知识产权合规工作,以预防或者消弭、化解风险,让知识产权为企业的发展壮大贡献自己的价值。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希望阅读本书能够对大家更好的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风险管控、做好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工作有所裨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