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分类汇编:婚姻家庭篇·知识产权纠纷篇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父母基于抚养义务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在其负担能力范围内且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 2.

1.父母基于抚养义务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在其负担能力范围内且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
2.子女虽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但行使该处分权将损害父母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依物权法总则“物权的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和裁判摘要如下:
案例1: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基本案情:2008年4月15日刘青先与徐飙登记结婚,在此之前,徐彪与尹丽芳未婚育有一女尹欣怡,2007年9月25日出生,徐彪与尹丽芳签订《协议书》,约定尹欣怡由尹丽芳抚养,徐飙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由于徐飚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尹丽芳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判令徐彪每月支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但刘青先得知案涉判决后,以该判决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尹欣怡和刘飚,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
裁判摘要: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案例2:刘柯妤诉刘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基本案情:刘茂勇、周忠容系夫妻,原告刘柯妤系两人独生女。2012年11月,三人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大部分由刘茂勇夫妇出资。三人约定刘柯妤占90%,刘茂勇、周忠容各占5%。2014年因刘茂勇夫妇对房屋装修与刘柯妤发生争议,刘柯妤在书面通知停止装修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自己对二被告给予补偿后房屋归其所有。
裁判摘要:父或母出资购房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具有赠与性质。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子女对父母赠与的房屋依物权法分则行使物权,将损害父母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依物权法总则的规定不予支持。
【知识产权纠纷篇】
成务提示:
1.视频网络播放公司提供在线点播视频服务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经授权的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2.专利权权利要求书表述应当清楚、准确,因技术术语的含义不清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明显不清的,无法实现专利权的有效保护。
3.作为同地域同业竞争者的商标申请人,应对已注册的商标且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在先商标负有合理避让的义务。
4.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于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他人停止实施的权利。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售出的产品的后续行为,应得到允许。
6.判断是否构成植物新品种侵权,通过田间种植的DUS测试其特异性结论与DNA指纹检测结论不同时,应当以田间种植的DUS测试结论为判断依据。
7.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要判断前者是否区别于后者的全部设计特征。
8.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注意各方的举证,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为标准,是否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不需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
9.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
基本案情和裁判摘要如下:
案例1: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2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总第232期)。
基本案情:《舌尖上的中国》是中央电视台摄制的一部大型美食类纪录片,播出后引起强烈的社会影响,享有较高知名度。中央电视台此后将该节目的著作权授予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土豆网”(网址www.tudou.com)上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土豆网未经许可,在涉案节目热播期内提供在线点播服务,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类似电影方法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全土豆公司未经授权于作品热播期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是典型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全土豆公司辩称其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有关实际上传者的信息属于其自行掌握和管理范围之内,理应由其举证,其自行删除原始证据导致该节事实无法查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全土豆公司赔偿央视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合理费用8000元。
案例2: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基本案情:原告柏万清系专利号200420091540.7名称为“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防电磁污染服,包括上装和下装;B.服装的面料里设有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C.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附图1、2表明,防护服是在不改变已有服装样式和面料功能的基础上,通过在面料里织进导电金属细丝或者以喷、涂、扩散、浸泡和印染等任一方式的加工方法将导电金属粉末与面料复合,构成带网眼的网状结构即可。
2010年5月28日,难寻中心销售了由添香公司生产的添香牌防辐射服上装。其技术特征是:a.一种防电磁污染服上装;b.服装的面料里设有起屏蔽作用的金属防护网;c.起屏蔽作用的金属防护网由不锈钢金属纤维构成。柏万清认为难寻中心销售的该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难寻中心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添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摘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而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则因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四川省成都市中院、四川省高院均驳回了柏万清的诉求,最高院于2012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了其再审请求。
案例3:北京福连声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基本案情:第7667413号“福联升FULIANSHENG”商标系由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福联升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系“内联升”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获“中国布鞋第一家”等荣誉称号,其销售的布鞋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美誉。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252号行政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摘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致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犯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案例4:刘鸿彬与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7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总第238期)。
基本案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于2009年10月21日颁发名称为“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1日,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刘鸿彬,专利号为ZL20082022395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以天威四川硅业公司未取得许可,购买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北京京联发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天威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京联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两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裁判摘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于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他人停止实施的权利。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不为专利法所禁止,相关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产品。在此情况下,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售出的产品的后续行为,包括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应得到允许。
案例5: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总第238期)。
基本案情:登海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指控2013年大丰公司生产、农丰种业销售的外包装为“大丰30”的玉米种子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种权。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13年6月9日对送检的被控侵权种子进行了检验,依据NY/T1432-2007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使用3730XL型遗传分析仪,384孔PCR仪,检验结果为,待测样品编号YA2196与对照样品编号BGG253“先玉335”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涉案DUS测试报告加盖有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杨凌)分中心和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的印鉴,盖章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8日和2011年12月26日,涉案DUS测试报告结论为,“大丰30”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裁判摘要: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当DNA指纹检测结论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而通过田间种植的DUS测试确定两者具有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其特异性结论与DNA指纹检测结论不同时,应当以田间种植的DUS测试结论认定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案例6: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39期)。
基本案情: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同德福公司系第1215206号“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的所有权人。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百年老牌”等字样。“公司简介”页面将《合川文史资料选辑(第二辑)》中关于同德福斋铺的历史用于“同德福”牌合川桃片的宣传。
开业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1956年停止经营)的第三代传人余永祚之子余晓华2011年5月6日设立重庆同德福公司。该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同德福】商号,始创于清光绪23年(1898年)历史悠久”等介绍同德福斋铺历史及获奖情况的内容,部分产品在该段文字后注明“以上文字内容摘自《合川县志》”。
原告遂以余晓华和重庆同德福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等。
裁判摘要: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原因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7:高仪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基本案情:2009年6月23日,高仪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9××××.X。现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2012年11月29日,高仪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GL062、S8008等型号的丽雅系列卫浴产品,与其所有的“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健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裁判摘要: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第三人可以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
案例8: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基本案情:白象公司(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506193号商标的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2日,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月14日。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的第00333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陈朝晖于2000年10月16日提出申请,于2001年5月2日被授权公告。白象公司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00333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侵犯其在先商标权为由提出专列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支持白象公司请求。后白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白象公司诉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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