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案自2019年团队接受权利人委托,至2024年12月31日最高院终审裁判历时六载。最高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1.66亿余元。其中孙某、印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吴某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中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以及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具有典型性。
笔者作为一、二审诉讼代理人撰写系列评论文章系统分享诉讼策略、裁判要旨与总结思考。上一篇《法定代表人涉案自然人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证明要点》指出公司创始股东、涉案自然人与公司共同实施非法获取、非法使用技术秘密侵权行为时应针对不同行为类型,在区分直接与帮助实施的基础上,从意思联络、行为协同和利益关联多方面组织证据。
本文为第四篇,敬请批评指正。
案件过程
本案系技术秘密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复合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判令侵权方停止侵害并销毁侵权载体,未明确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即判决侵权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公司的涉案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持续至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并销毁该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数据信息等。
最高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1]及《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4条[2]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持续性特征,在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
第一,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的离心压缩机产品,亦即停止侵害的当然之义;
第二,因两被告公司和三自然人已经实际获取、使用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原告公司见证下,删除、销毁或者向原告公司移交三自然人和两被告公司及关联公司和其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载体;
第三,为有效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两被告公司不仅自身有停止侵害的义务,而且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力防止任何因其侵权行为已实际获悉或者可能获悉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人员和单位实施侵害行为,两被告公司应以通告的方式,告知有关人员和单位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
第四,为针对性地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两被告公司有义务将有关停止侵害要求逐一专门通知有关人员和相关单位,要求其保守涉案技术秘密并作出不侵权承诺。本案中至少涉及孙某、印某和吴某等原告公司前员工离职后进入被告公司,上述人员系两被告公司非法获取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直接主要渠道。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已为两被告公司实际获取并长期使用,两被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中参与离心压缩机研发、设计、制造的人员也实际获悉、持有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为此,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主体并要求做出不侵权承诺。
针对最高院就本案作出的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总结如下期望能够有益于技术秘密法律保护实务工作。
01 法院依职权明确停止侵害行为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确有必要,显著提升裁判执行性与威慑力,为有效防范遏制重复侵权发挥重要作用
本案中,原告公司明确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删除、销毁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及其载体,考虑到两被告公司存在反复侵权行为,非法获取并持续多年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未停止,有必要明确具化被告的停止侵害责任。笔者在《切实做到停止侵权的效果比技术秘密诉讼赔偿重要得多——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案为例》中提出,法院主动具化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责任并裁决予以支持,必将发挥积极重要作用!此类裁判结果,是支持原告所主张请求的表现,并未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3]之规定,并不侵犯权利人的处分权。为此,应当将其规则化。
02 明确界定停止侵害责任的时间维度,实现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有机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4]之规范意旨,最高院判令停止侵害责任期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进入公知领域且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时止。
商业秘密保护和著作权保护其实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逻辑,著作权保护所遵循的是 “公开换保护” 的逻辑,即创作者通过将作品公之于众,以换取法律对其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使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使用。而商业秘密保护则恰恰相反,其核心在于 “保密以保护”,权利人通过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维持信息的秘密性,从而获得法律对其商业价值的保护,防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
本案终审判决指出,停止侵害责任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进入公知领域,且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之时。以此实现商业秘密保护与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有机衔接。从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视角来看,要重视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在特定情况交织与关联的事实,避免二者保护期限错位可能导致的权利真空或过度保护问题。
03 通过判决的各项具体内容构建立体化责任承担体系,全方位规制侵权行为
首先,在不作为义务层面,判决明确禁止侵权方继续实施一系列侵权行为,包括获取、披露、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的技术秘密及软件。特别强调的是,侵权方必须停止利用侵权技术制造、销售离心压缩机产品的核心侵权行为,从源头上遏制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其次,从排除妨害层面来看,判决要求侵权方在司法监督或权利人见证下,对侵权载体实施删除、销毁或移交的物理隔离措施。这一措施的涵盖范围广泛,不仅包括侵权方自身,还涉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在职或离职员工等潜在持有侵权载体的主体,确保侵权技术无法继续留存于任何潜在侵权主体手中,最大限度地消除侵权隐患;
再次,就预防性义务层面,判决科以侵权方主动采取通告、警示等积极措施。侵权方需通过这些措施,向其股东、关联企业及其他可能接触到侵权技术的潜在接触者传达明确的禁止侵权信息,防范后续侵权行为的发生;
最后,针对重点对象特别规制方面,考虑到本案三自然人系具有前员工身份的侵权关键人,在本案中具有特殊地位且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实质性贡献,因此判决建立了专项通知及承诺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强化对这些重点侵权源的管控力度。
通过这四项具体责任的设定,二审判决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责任承担体系,从多个层面、多个角度对侵权方的行为进行规制,为权利人提供了全面、有力的法律保护,值得肯定和借鉴。
04 本案确立的“时间维度+行为类型+主体范围”三维裁判规则,为停止侵害判决执行效果提供了强力支撑
笔者认为,本案终审判决的创新性体现在:(1)采用动态期限标准替代固定期限;(2)构建主客观相结合的履行标准;(3)引入侵权预防的积极作为义务;(4)确立重点人员特别规制机制。此种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为完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体系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笔者建议未来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在立法层面上考虑增设“技术隔离令”“侵权预防保证金”等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停止侵害责任的执行保障机制。同时,建议建立“技术事实查明特别程序”,通过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执行监督,确保技术类判决的精准执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 《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沈鼓集团诉两斯特公司技术秘密侵权案系列评析(四)——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的规则与适用
作者:李德成 白露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本案自2019年团队接受权利人委托,至2024年12月31日最高院终审裁判历时六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