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部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吗?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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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

导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公司劳动合同的订立事宜一般由公司行政部门负责,若公司行政部经理本人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实践中,在既是公司聘任的管理者,又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情况下,公司与该管理者之间产生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还是《公司法》?本次问答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阐述。
Q 邵博士,您好!甲是某公司行政部经理,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后勤等工作。其在职期间,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问他离职后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吗?
A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超过一个月还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一直支付至实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如果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方面,甲是某公司劳动者,另一方面,又是某公司聘请的管理者,从他被聘任为行政部经理之时,就可以推定其向公司展示的个人能力足以让公司相信他具备全面负责人事、行政及后勤工作的知识和经验,否则即有欺诈之嫌。同时,某公司已经通过任命文件和规章制度的形式将任职要求明确告知甲,在公司未对行政部经理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另作说明的情况下,甲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应由他自己负责,现在其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说明他本人对本职工作已存在失职行为,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Q 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成为解除公司高管劳动合同的理由吗?
A 《劳动合同法》在调整范围上没有区分公司高管和普通劳动者带来的最明显的法律冲突首先体现在对公司高管劳动合同的解除上。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然而依据公司法罢免高管职务的合法行为并不能当然成为劳动法范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论是仲裁还是法院都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来确定解除是否合法。一旦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被认定为非法,而劳动者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如果不存在客观上恢复不能的情况,审理机构会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即使单位能举证存在客观恢复不能,依然要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Q 那涉及公司高管的相关纠纷,应该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呢?
A 对涉及高管的纠纷,不能因其在公司具有强势地位一概适用或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前提应是公司与高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应适用《合同法》或者《公司法》的规定。即便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也应考虑高管在公司职位上的特殊性,对高管的权益保护区别于一般劳动者。
延伸阅读 股东、高管等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辩析
一、股东
一般情况下公司与股东不具有劳动关系,但现在企业流行股权激励,给员工一定的激励股权,这时的员工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另外,股东有可能全职管理公司,担任一定的其他职务,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这也形成了劳动关系。股东、董事或监事、劳动者,这三种身份还可能同时具备,或同时具备其中任意两种身份。
二、董事、监事
1.董事、监事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的,则建立劳动关系。职工董事就属于这种情况。
如果双方就工资、劳动合同的履行与解除发生争议,则应该按劳动争议处理。
如果双方就董事或监事职务的履行与解除、董事或监事津贴等发生争议,则应该依据《公司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2.董事、监事未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仅担任该职务的,比如独立董事,不建立劳动关系。
双方就董事或监事职务的履行与解除、董事或监事津贴等发生争议,则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虽然仅担任董事或监事,但按月领取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这种情形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最好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关系。
3.未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在公司全日制工作,担任其它岗位职务的,按月领取报酬,这可能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4.符合相关条件时,也可能与公司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民事聘用关系等。
5.A公司的董事,可能是B公司的员工。
例如上级公司的高管被指派到所参股的关联公司担任董事,则该高管是上级公司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是关联公司的董事,不建立劳动关系。
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最好也要书面约定,但监事无此义务。
三、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直接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等同于公司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并非一定是股东。具体可以分为几类:
1.法定代表人与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在单位全职工作,则属于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关系。
2.法定代表人未与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但其是单位的总经理,其它方面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的,也属于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法定代表人未与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同时是单位的股东、董事、出资方等角色,受单位的股东或出资方指派,对单位的股东或出资方负责,则不属于劳动关系。即使法定代表人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一般并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可以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有法定代表人自身的原因。法定代表人与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时,如与单位就报酬、解聘等发生争议时,可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
四、职业经理人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就是说,现实中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属于高管之列。总经理有可能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人与公司的关系大概有如下特点:
1.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均需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该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双方事先约定。
3.《公司法》第146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有法定的要求,如果违反该资格要求,则公司不得聘用。如果违法聘用了(包括入职后才出现丧失资格的情形),则公司可以(且应当)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有违反上述任职资格的情形,则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4.总经理、人事负责人等对签署劳动合同负有职责的人员,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则一般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5.如总经理同时也是职业经理人,公司可以与其约定不适用劳动法,可以约定为委托经营合同,最重要的是要有考核指标。
参考文献



  1. 朱立申:《公司与高管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的劳动关系》,载于“审判研究”公众号,2020年5月6日。

  2. 张黎:《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载于“坤旺律师服务”公众号,2020年2月15日。

  3. 沈威:《<劳动合同法>调整公司高管劳动关系之困境》,载于“劳动法研究”公众号,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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