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融资租赁与保理2024年1月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文章摘要
一、法律资讯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发布《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 2023年12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发布《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

一、法律资讯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发布《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
2023年12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发布《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以下简称《年度观察》),《年度观察》包括概述、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重大典型案例、热点问题观察、结语与展望五部分,对2022年的中国金融争议解决情况进行了详细解读。《年度观察》在“热点问题观察”部分分析了“不同类别‘无追索权保理’收费的请求权基础”问题,讨论了银行保理人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将超过融资息费的回款归属融资人的交易模式下,是否与《民法典》第767条的规定存在冲突问题。
(二)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发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27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发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及《融资租赁合同和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对于在2019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及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系统梳理。《白皮书》指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包括:1.出租人的资信审查、交付监督和跟踪服务机制存在疏漏;2.融资租赁合同文本不规范,部分业务模式创新因缺乏统一共识易引发争议;3.租赁物权属公示、租赁物残值确定存在争议;4.租赁物不适格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包括:1.债权转让通知方式不规范;2.保理人对基础合同的审查不充分,未能有效识别风险;3.保理业务因未披露信息易引发纠纷;4.虚构基础交易关系仍存在一定比例。
(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14-2023)》
2024年1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14-2023)》(以下简称《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案例9涉及出租人起诉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加速到期获得支持后,能否再次起诉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问题。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基于法院作出在先判决后,承租人不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新的事实。故本案为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判决的效力替代在先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发表《〈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2024年,《人民司法》刊登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起草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上述文章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合同的成立与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效力瑕疵的后果、合同的履行与履行障碍问题、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关于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转让、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
二、监管动态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
2023年12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3〕30号,以下简称《试点通知》),决定在现有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基础上,将试点地区扩大至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含深圳市)、北京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海南省全域。《试点通知》第7条规定:“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允许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上述规定将便利于特殊目的公司(SPV)借用外债。2024年1月19日,国家外汇局上海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上海汇发〔2024〕3号),其中附件2为《上海市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实施细则》。
(二)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2023年12月18日,财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23〕31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13条规定:“强化资产管理,严格按规定程序配置各类设备资产,严禁举债购置大型医用设备,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行为,落实定期清查盘点制度。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明确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评估与投资效益分析等相关内容。”第14条规定:“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和超标准装修,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多院区建设管理,严禁未批先办、未批先建,坚决杜绝无序扩张。”上述《通知》将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以公立医院作为承租人的直租交易,以及名为回租、实为直租的交易产生影响。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1月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重点对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二是扩大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等;三是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四是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出具书面承诺,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五是丰富完善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等,同时完善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六是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引导金融租赁公司纵向深耕特定行业,提升专业化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四)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更新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名单的公告》
2024年1月17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其官网发布《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更新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名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更新发布了截至2023年末上海市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名单,合计959家公司因无法取得联系、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经营情况及相关数据、无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相关资质证明、已报送经营数据显示6个月以上未实际开展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等原因被列为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公告》明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有关业务办理申请;建议相关企业及时转型经营(至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去除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中“融资租赁”有关内容,并不再从事相关业务)或主动注销。
三、案例选读
2024年1月30日,“石家庄中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石家庄金融法庭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7为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路某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中服务费及搭售保险的认定。申骏律师将在本期案例选读中对该案进行分享及解读。
出租人向承租人搭售营养品和人寿保险,是否合法合规?
案情简介:2022年10月25日,某加工厂(承租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路某波)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2,000,000元,租赁期间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租金按租金附表按期支付。某加工厂同意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交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同意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服务费用60,000元(含税费)。此外,某加工厂应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购买了保费23,190元的保险及价值为5,004元的营养品。某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上述履约保证金、服务费和首付租金后,于2022年10月31日向某加工厂汇款1,518,148元。合同签订后,某加工厂未支付租金,并于2023年5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判令路某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964,200元。法院认为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收取的服务费和部分保费具有不合理之处,应当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利润已包含在租金中,某融资租赁公司陈述的服务内容实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前正常审核及介绍其业务内容的工作,未对承租人进行其他咨询服务,其收取承租人服务费用60,000元,实为不合理地提高租金标准,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一旦毁损灭失将严重影响出租人的权利实现,出租人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约定让承租人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费用补偿损失保险费2,366元、机器损坏保险费9,352元、财产一切险保险费6,235元应当由路某波承担。关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费5,237元,融资租赁业务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显示本保险合同身故、全残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让承租人投保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与合同目的不符且易引发道德风险,故该项费用不应由承租人承担。
申骏律师解读:申骏律师认为,本案法院在承租人应付租金中扣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购买营养品、人寿保险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妥。出租人通过向承租人搭售营养品和人寿保险的方式实现收益的,不仅面临诉讼风险,也存在合规性问题。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委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由此可见,出租人向承租人搭售营养品和人寿保险的行为,表面上似乎解决了不能在未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时收取服务费的问题,但上述行为本质上仍然增加了承租人的融资成本,不是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必然产生的费用。
此外,《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第26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强制捆绑、强制搭售产品或者服务;(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为消费者开通收费服务;(三)利用业务便利,强制指定第三方合作机构为消费者提供收费服务;(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五)其他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情形。”陕西、吉林、贵州、江苏、湖北等地区的金融管理条例也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或者服务。据此,不论是金融租赁公司,还是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搭售与融资租赁交易无关的产品和服务的,均存在违反监管规定的合规性风险。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在电站类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仅能就租赁物提供税率为9%的工程类发票的,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申骏律师简答:发票是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和租赁物价值的重要依据。在电站类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电站的所有权并非通过签署买卖合同、卖方交付的方式产生,而是通过施工方建造电站的方式产生,可能存在承租人仅能提供施工方开具的税率为9%的工程费发票问题。但是,工程费发票往往对应于工程设备款、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因此,不能仅以工程费发票作为租赁物真实存在以及租赁物价值的证明材料。即出租人如仅取得工程费发票的,可能面临诉讼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风险。
问题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评估费用能否约定由承租人承担?
申骏律师简答:2023年12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甬金罚决字〔2023〕68号)公示了一则某金融公司分公司因“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管理不到位;租赁资产风险分类不准确;向客户转嫁租赁物评估费用”行政处罚信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果需要对租赁物的价值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应当根据“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评估费用。如果评估公司由出租人委托,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评估费,可能面临合规风险。
五、专业研究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印发)第1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实务中,租赁物评估报告通常被出租人用于作为租赁物价值认定的参考文件。一般情况下,由于评估报告由第三方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出租人在诉讼中举证评估报告的,评估报告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可能性较高。但如果存在评估报告认定的租赁物价值明显不合理、租赁物取回时间与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基准日不一致、出具评估报告的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等情形的,人民法院通常不认可评估报告的证明作用。
申骏律师在《融资租赁纠纷中法院不认可租赁物评估报告之常见情形》一文中,详细分析了人民法院不认可租赁物评估报告的典型情形及出租人取得评估报告后应注意的问题。欢迎点击(网页阅读请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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