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原告海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声称在其所运营的游戏A中发现广州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委托人)多次利用游戏玩家账号在游戏内发布信息并向游戏玩家推送二被告所运营的游戏B的下载链接,诱导原告的游戏A玩家到二被告所运营的游戏B中进行充值消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夺原告游戏玩家,导致原告游戏玩家流失,丧失大量交易机会和运营收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游戏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我方在代理本案过程中,除了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依法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外,还针对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原告运营游戏A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提出意见,后两原告在法庭当庭申请撤诉。
最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海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02、代理思路
(一)案件焦点
1.原告海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广州某娱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分析
1. 关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通过国家新闻出版署查询原告游戏审批结果可知,原告游戏的运营单位系案外公司,非原告提交的授权材料显示的游戏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仅能针对软件著作权的有关权利范围向侵权方追究著作权侵权责任,但本案诉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经营行为,并不涉及游戏著作权的侵权事由。因此,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非本案适格原告。经查询,原告游戏对外登记的运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游戏已不具备合法的经营准许,根据相关规定,两原告经营案涉游戏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2.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利用游戏玩家账号在游戏内发布信息并推送被告所运营的游戏,诱导原告的游戏玩家到被告所运营的游戏中进行充值消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事实方面,被告与原告方所述行为并无关联,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原告提交证据仅能够证明存在原告方游戏玩家相互推荐游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实施。原告方游戏玩家仅在游戏内发布微信加好友的信息,并通过微信向其余玩家推送被告游戏的下载链接,但是否下载以及是否充值消费的选择权均在游戏玩家即消费者本身,并不存在强制性质,如仅因被告是被推荐游戏的运营单位,即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实则是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2)适用法律方面,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有误。首先,案涉两者游戏在名称、图标、风格、游戏方式等均不一致,亦不存在其他误认或混淆性质,被告并不存在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已对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详细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原告主张适用该原则性规定,应当予以更加严格之审查。
3. 关于原告诉求主张的损失及数额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一方面,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其证据中下载量、上线情况、游戏排行等并不具备权威性,宣传成本也缺乏必要的支出费用及票据证明。另一方面,被告游戏发行时间远远早于原告游戏,发行时间的巨大差异也导致两者游戏下载量的差异。
4. 关于原告诉求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1)原告该诉求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范围,而应属于名誉权纠纷等人格权纠纷审理范围。
(2)原告诉称行为并非被告实施,被告并非侵权方。
(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导致原告遭受负面影响的事实。
03、办案心得
本案系网络游戏行业中新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为综合大型游戏公司专门法务团队所发起的案件,该类案件常见原告为所谓维权而刻意取得维权资格授权,目的在于打击同行业竞争对手。本案中原告仅因被告是被推荐游戏的运营单位,即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侵权赔偿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还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游戏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目前游戏行业案件在律师行业中多由专门游戏案件律所代理,且多系代理被侵权方,常见被起诉维权的最终裁判结果均需承担不同程度的赔偿金额。而本案我方系代理被侵权方且反向实现了未构成侵权的全面胜诉,属于新型案例,目前代理游戏案件的律师较少,因此将本案分享与读者共同学习。
一方面,网络游戏行业的竞争激烈,普遍存在以各种方式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涉及到在游戏中“公会”发展、推荐用户下载另一游戏后进行充值消费的情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争议,“公会”与被告之间有无必然关联的争议,属于较为新型的网络游戏市场竞争行为,相似案例较为缺乏。
另一方面,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代理律师除了通过常规的代理角度切入(即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在常规的代理思路中寻找突破口(通过深入对游戏和游戏主体公司的错综复杂授权关系进行研究)多角度进行应诉,从实体和程序上分别进行答辩,最终实现应诉目的,成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4、结语
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深度参与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等,应当时刻保持质疑、审慎的思维,从而发现突破点,达到应诉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本案涉及两款网络游戏,代理律师通过下载、实际体验案涉两款游戏软件,从游戏中核实、了解两原告所提及的如商会、公告等的具体情形,并从游戏名称、图标、类型、玩法和受众等各方面论证分析两案涉游戏之间不存在密切的同业竞争关系。又因本案为游戏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系针对游戏的经营行为,而原告提交的授权材料显示授权主体为游戏的著作权人,非游戏的运营单位,且经查询显示游戏的运营单位已被注销,客观上切断了原告为维权而制作、取得维权授权资格的可能,因此原告运营案涉游戏不具有合法性,以及其游戏所可能涉及的其他违法点。通过对原告授权材料的质证发现本案的突破点之一为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最终两原告在法庭上当庭申请撤诉,我方因此获得全面胜诉。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周郁萍 林沛昭来源:华商律师

01、案情简介 原告海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声称在其所运营的游戏A中发现广州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