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经营者虽然在某一经营领域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实施的具体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且消费者在是否接受该经营行为上具有可选择性,不应认定该经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界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冯某。
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
2010年11月9日,福建省物价局以闽价服[2010]420号文件,批复同意高速公路公司不停车收费的电子标签每套(含电子标签和闽通卡)最高收费标准为350元,允许下浮、幅度不限。
2012年6月1日,冯某向被告申请办理电子收费业务,并缴纳了闽通卡和电子标签工本费350元,并被告知:收取的350元为电子标签工本费,如持有中国银行卡收取175元的工本费,持其他银行卡收取350元工本费。被告制定的《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用户使用闽通卡和电子标签以及本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可避免会受到网络故障及系统优化、升级的影响,并可能造成服务中断,我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由我司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本章程如有变更,我司将以业务公告形式通知;用户方如对变更有异议的,须在公告发出后30日内向我司提出,否则视为用户得知并同意此章程。”
2012年6月27日,原告从沙县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并于2012年6月28日从三明北出口离开高速公路,被收取超时通行费27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合作开展高速公路通行费代扣业务营销活动,活动期间,建设银行客户在被告公司各电子收费管理分中心安装电子收费标签,可享受五折优惠(175元/套)。2009年下半年、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30日,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先后与高速公路公司开展合作,在合作期间,高速公路公司向中国银行的客户提供“闽通卡”安装五折优惠(175元/套)。
冯某诉称:
被告凭借其在福建省高速公路市场仅此一家垄断公用企业的事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高价销售电子标签和以原告行驶超时为由,按全程275元收取通行费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之规定。同时,被告还对其他条件完全相同仅是使用不同银行卡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费用,这无异于消费者因出身不同而致不同待遇,其实质是被告欲与中国银行联手垄断福建高速电子收费结算市场,阻碍了其他银行的竞争。其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其《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同时,《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冯某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收取闽通卡与电子标签工本费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对因使用不同银行卡的消费者在收取闽通卡与电子标签工本费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行为违法;3、确认《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无效;4、确认被告对原告从沙县到三明北10元通行费,以超时为由收取通行费275元行为违法;5、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6、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65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以维护市场的自由与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消费者与占据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因垄断行为而发生民事争议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本案被告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做出的经营行为均属于垄断行为,也不意味着垄断者根据民法上等价有偿的原则实施的经营行为都会阻碍科技与社会进步。原告指控被告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告冯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属于福建省境内首例由公民提起的反垄断纠纷案件,涉及的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问题与广大车主的日常通行及高速公路管理息息相关,案件影响大,社会关注度较高。
1、垄断纠纷的类型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引起的诉讼,二是指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第一种诉讼主要是侵权之诉,原告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损失。第二种诉讼主要是非侵权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常见的案件类型。原告在此类案件中通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行业协会的章程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案中,冯某提起的诉讼同时涵盖了上述两种类型,一是主张被告收取闽通卡与电子标签工本费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其损失,这属于侵权之诉。二是要求确认《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无效,这属于非侵权之诉中的确认之诉。
在垄断民事纠纷中,根据纠纷类型的不同,对原告资格的审查条件也有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垄断纠纷中,如果是侵权之诉,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体体现在其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如果是非侵权之诉的确认之诉,对原告资格的审查要相对宽松,此类案件中,原告通常并不需要证明其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人,均可以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制。在理论上,包括直接和间接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原告资格。实际上,间接受害人尤其是间接受害的消费者往往是垄断行为的终极受害者,他们更易于发现和揭露垄断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冯某主张高速公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收费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冯某还要求确认《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无效。冯某作为高速公路的消费者,应认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是适格的。
2、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要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首先要查证行为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所以在诉讼中对原告而言,首先需要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在上述考量因素中,市场份额是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最简明的考察指标,因此,反垄断法亦规定了可以根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来推定某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往往是自然垄断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市场支配地位常常是自身固有或者依法确立的。基于此类市场主体和市场竞争的特殊性,可以适度减轻原告在证明此类市场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对照上述规定,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福建省境内高速公路唯一的经营者、管理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因此可以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标准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不足以认定经营者构成垄断。因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才构成垄断。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案中,冯某主张高速公路公司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是认为高速公路公司收取闽通卡和电子标签工本费违法及对使用不同银行卡的消费者在收取工本费上实际差别待遇的行为违法。判断高速公路公司实施的相关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界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具体特征来分析。目前高速公路通行的方式共有两种,一种是人工收费通道,一种是不停车电子收费通道。如果消费者选择人工收费通道,除交纳正常的通行费外无须交纳其他费用。如果消费者选择不停车电子收费通道,就应当事先办理好相关手续,即申请安装闽通卡及电子标签并交纳相关的工本费用。可见,消费者在进入高速路前对采用何种通行方式是完全可以进行选择的,高速公路公司并不存在限定消费者只能选择不停车电子收费通道通行的行为。消费者是否愿意向高速公路公司办理闽通卡和电子标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影响消费者对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高速公路公司为消费者提供不停车电子收费通道的服务,是在人工收费通道外附加的服务,其向消费者收取一次性的办理闽通卡和电子标签的公本费应当是合法的。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的行为。虽然采用不停车电子收费通道确实有利于高速公路快速缴费通行,方便于用路人和提高道路的通行效率,是应当推广的一项技术服务,但这与认定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存在垄断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另外,高速公路公司向消费者收取不超过350元的公本费系经物价部门核准同意,如果冯某认为该价格畸高,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其它的方式对物价部门的具体行政批复行为进行纠正,这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冯某主张高速公路公司收取闽通卡和电子标签工本费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速公路公司在2012年6月期间,对持有中国银行卡的消费者实行办理闽通卡和电子标签半价优惠,对持有其他银行卡的消费者则实行全价收费,价格上确实存在差别待遇。但这种差别待遇并非无正当理由的随意行为,高速公路公司曾在不同时期与不同的商业银行之间存在合作推广业务的关系,高速公路公司对业务推广期间持有该银行卡的高速公路用户办理闽通卡和电子标签均给予了工本费上的优惠。如果消费者想要享受这种优惠,其完全可以选择成为相应银行的客户来实现。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对持有不同银行卡的高速公路用户在收取闽通卡和电子标签的工本费上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故冯某关于高速公路公司存在对消费者实行差别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福建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闽通卡)用户章程》(以下简称《用户章程》)的效力问题。消费者在办理闽通卡和电子标签时,就已经知悉《用户章程》的相关内容,选择成为闽通卡的用户就证明其愿意遵守该《用户章程》所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且该《用户章程》虽由高速公路公司单方制作,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冯某要求确认《用户章程》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高速公路公司并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故冯某要求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分析 ——评冯某诉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作者:蔡伟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裁判要点 经营者虽然在某一经营领域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实施的具体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且消费者在是否接受该经营行为上具有可选择性,不应认定该经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界定的滥用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