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初审判决”)认定:北京轻松筹公司行为系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包含商业类在内的筹款项目信息,目的在于通过该种媒介向公众介绍筹款项目,从而为发起人从事包括商业经营在内的活动募集资金提供帮助,该行为属于涉案商标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笔者(一审是北京轻松筹公司代理人,二审不再代理)对此有不同意见现发表如下,供读者与业界人士分析讨论:北京轻松筹并非仅仅为发布筹款项目信息提供互联网平台,而是参与了筹款项目的整个流程,是众筹服务的一个主体,本质上应属于融资(金融)服务。而初审判决认定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将会无限扩大该类服务的权利边界,其理由与结论值得商榷。
01北京轻松筹平台参与了发起到筹资成功的全过程中,提供的是一种为公众募集项目资金的服务,本质上属于融资(金融)服务
北京轻松筹主营业务是为提供基于社交圈、面向广大网民日常生活的“轻松筹”众筹服务,其“轻松筹”平台运营模式如下:
“轻松筹”平台审核注册信息。若筹款项目的发起人想要发起一个筹款项目,首先须在“轻松筹”平台进行实名注册,然后“轻松筹”平台会对项目发起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进行审核、验证。
“轻松筹”平台设定筹款项目发起的规则。项目发起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轻松筹”平台上选择一个众筹类别,按照平台设定的规则填写相关信息。
“轻松筹”平台审核项目发起人填写的项目信息。“轻松筹”平台配有线上100人、线下400人左右的项目审核团队,对项目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核。
“轻松筹”平台实时监控、管理项目筹资进程。筹资过程中,轻松筹平台会对筹资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包括“项目的状态、资金来源以及项目支持者的信息”等。同时设置了“举报/质疑”功能,一旦发现筹款信息虚假或有误,将会采取一些监管措施。
“轻松筹”平台对所筹资金进行全程监管。除基金会发起的筹款项目外,其他筹款项目(包括大病救助)筹集到的资金预先放置在轻松筹平台的账户中,“轻松筹”平台对该资金进行监管。筹资成功后,“轻松筹”平台会根据众筹项目的不同提取0%或5%的服务费,然后结算款项支付给项目发起人。如果筹资失败,将会进入退款流程。
综上,笔者认为在一个筹款项目从发起到筹资成功的过程中,轻松筹的服务内容不仅包括为广大用户提供一个筹款平台,还包括制定筹款项目规则;对项目发起者填写的信息进行审核,保证项目发起者发起的筹款项目信息内容准确、真实;对筹资过程进行全程监管,保证资金安全;以及最终将筹集资金结算给各项目发起人,完成筹款。由此可见,“轻松筹”平台提供的是一种为公众募集项目资金的服务,本质上属于融资(金融)服务。
02认定“轻松筹”平台提供的服务认定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将会错误地无限扩大该类服务的权利边界
在如今互联网繁荣发展的时代,利用互联网提供服务已经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新形态。也即,互联网服务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信息服务,而是与产业部门融合在一起。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还仅仅将商业主体利用了网站或其他互联网工具提供服务就将其归入到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中,而不考虑商业主体提供的服务本质,势必不符合“互联网+”时代发展的趋势。
众筹由三个主体组成,分别是互联网平台、项目发起人以及投资者,一个众筹项目的开展必须要包含这三个主体。三者紧密配合,才能让众筹这种模式变得更加成熟。所以,在“轻松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不仅仅包括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包含商业类在内的筹款项目信息,更重要的是发起规则的建立以及后续的审核、监管工作。这些行为组织在一起的目的是为了让众筹项目顺利开展,因此本质上属于提供金融服务。一审判决并没有从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整体和实质内容进行综合性判断,而简单将该众筹服务使用互联网即理解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无疑是扩大了第35类服务的边界。
另外,笔者认为北京轻松筹公司在“众筹服务”上使用“轻松筹”系列商标,是对第36类 “融资服务”(原“金融服务”)上第16040867号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互联网众筹服务本质上应属于融资(金融)服务——与北京轻松筹被诉商标侵权案初审判决商榷
作者:李德成来源:金诚同达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457号 《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初审判决”)认定:北京轻松筹公司行为系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包含商业类在内的筹款项目信息,目的在于通过该种媒介向公众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