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限于公众号篇幅,部分法规类分析、解读内容未在公众号文章中发布。如有需要,请点击“阅读原文”,填写您的联系方式,我们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您发送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
一、法律资讯
(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诉讼合并之诉受理的审查思路和裁判要点》
2022年9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民事诉讼合并之诉受理的审查思路和裁判要点丨类案裁判方法》(以下简称《合并之诉审查思路》)一文。《合并之诉审查思路》以一件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为例,对常见的一名债权人与同一名债务人签署多份债权债务合同时,相关合同能否合并审理问题作出了分析。该文所举案例为:A公司与B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A公司与B银行先后签订5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后A公司到期未归还欠款,B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涉案的5份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要求A公司返还欠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并之诉审查思路》指出,原告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数个并列存在的诉讼标的系单纯合并之诉。法院应具体审查各个诉讼标的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若各个诉讼标的在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当事人诉辩等方面存在共同之处的,属于具有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之诉。如受诉法院对合并之诉其中之一享有管辖权且若干诉讼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则应当予以合并受理。反之,则属于无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对数个诉分别予以立案。
二、监管动态
(一)国家能源局发布《户用光伏建设运行百问百答(2022年版)》《户用光伏建设运行指南(2022年版)》
2022年8月31日,国家能源局于其官网发布了《户用光伏建设运行百问百答(2022年版)》《户用光伏建设运行指南(2022年版)》。《户用光伏建设运行百问百答(2022年版)》的内容包括“如何正确理解整县屋顶分布式光伏开发试点政策?”“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是否可由全额上网转为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是否有保险公司对户用分布式光伏系统承保?”等融资租赁公司参与光伏融资租赁项目时的常见业务问题。《户用光伏建设运行指南(2022年版)》则对户用光伏项目并网建设的主要流程、户用光伏项目建设单位需要具备的资质、电站运营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等作出了介绍。上述文件值得参与户用光伏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参考。
(二)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对市政协十三届五次会议第1060号提案的答复》
2022年9月1日,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于其官网就“关于引入融资租赁模式,探索缓解老公房加装电梯后续管理矛盾的建议”的办理情况作出函告。上述函告关于引进融资租赁公司参与加装电梯后的管理部分明确,鼓励支持企业和业主在依法合规,保障各方利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和创新包括“代建租赁”“公交电梯”“分期付款”等多种模式在内的加装电梯和后续运维管理,并在闵行、浦东、徐汇等区进行试点;积极研究推动金融保险机构提供加梯贷款、电梯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提取等,减轻业主的资金压力,提升企业参与加装电梯和运维管理的积极性。
(三)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
2022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将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集中治理,严肃问责虚报还款金额或将无分歧欠款做成有争议欠款的行为,清理整治通过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机构债务凭证或到指定机构贴现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还款或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验收等方式变相拖欠的行为。鼓励各地区探索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推动政务诚信履约。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中共中国银保监会委员会关于十九届中央第八轮巡视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
2022年9月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其官网转发了《中共中国银保监会委员会关于十九届中央第八轮巡视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通报》第三部分“需要长期整改事项进展情况”部分指出:“5.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改革发展顶层设计。引导各类机构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实现错位竞争、差异化发展。……三是突出非银机构定位。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受托人”定位。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与融物的功能定位。强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服务集团内部定位。四是强化保险保障功能。召开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调研座谈会,引导保险公司优化保险供给。推动构建新型保险中介市场体系。”
(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就融资租赁合同等经济合同的印花税适用问题作出解答
2022年9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于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就融资租赁合同等经济合同的印花税适用问题作出解答。上述解决涉及的问题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合同所记载的物件(简称租赁物),租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上述条款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典型条款。那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上述解答的具体答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新增“融资租赁合同”税目,按租金的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公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2022年9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公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22年9月19日,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负责人就《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时说明,《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以国资委令的形式印发,通过部门规章对中央企业进一步深化合规管理提出明确要求,与《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国资发法规〔2018〕106号)相比更加突出刚性约束,内容更全、要求更高、措施更实。
三、案例选读
基于新冠疫情对金融机构业务开展的持续影响,以及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选择以电子签名的方式完成合同的签署工作。考虑到业务开展的便利性以及自行搭建电子签名平台需要投入的人力及资源因素,部分金融机构选择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完成合同的在线签署。
那么,金融机构是否只要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完成了合同签署工作,相关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签署合同时,需要注意哪些事项?申骏律师将在本期案例选读中,分享一起法院认定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签署的《网络仲裁协议》不具有约束力的案例。
无法证明《网络仲裁协议》为主合同的一部分,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2019年4月3日,秦皇岛C公司(甲方)与邵某某(乙方)通过某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以下简称某平台)签订《合作协议》,载明该协议由双方于2019年4月3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订立,其中第9条第2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提请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申请人邵某某主张,秦皇岛C公司与邵某某在签署《合作协议》时,一并签署了《网络仲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各方一致同意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因下列合同引起的或与下列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各方一致同意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网络仲裁规则进行网络仲裁并进行书面审理。邵某某提交了某平台的电子文件签署技术报告,拟证明《网络仲裁协议》是作为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一并签署的,且《网络仲裁协议》位于《合作协议》之前,邵某某认为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网络仲裁。邵某某还提交了其与秦皇岛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邵某某与某平台客服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网络仲裁协议》是秦皇岛C公司主动勾选、添加并在某平台上向邵某某发起签约申请。
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上述仲裁案件后,仲裁被申请人秦皇岛C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网络仲裁协议》无效。其认为《网络仲裁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仅签署了《合作协议》。此外,《网络仲裁协议》的内容单独成页,作为一份独立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协议各方当事人身份,亦未约定协议签订日期,更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网络仲裁协议》对被申请人秦皇岛C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当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管辖。
法院观点:本案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秦皇岛C公司的申请,本院仅对案涉《网络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经查,案涉《网络仲裁协议》既未载明协议的当事人或适用的主合同名称,也无当事人签字、盖章,且《网络仲裁协议》并不在《合作协议》的页码编码范围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网络仲裁协议》系《合作协议》的一部分或秦皇岛C公司、邵某某就《网络仲裁协议》另行达成合意,故《网络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对秦皇岛C公司没有约束力。
申骏律师解读:《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13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第16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据此,如果当事人可以提供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认证报告的,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电字签名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未提供上述认证报告的,还需要结合人脸识别及短信验证记录、流程公证书、资金流水、账户开户信息等举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仲裁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第三方自行制作的电子文件签署技术报告,《网络仲裁协议》没有载明当事人的信息,也没有其他条款与《合作协议》进行挂钩,《网络仲裁协议》与《合作协议》也非连续编码。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未认可《网络仲裁协议》属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也未认可《网络仲裁协议》对秦皇岛C公司具有约束力。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如果选择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完成合同在线签署的,建议对相关平台如何认证签名、如何核实合同签署方的身份、如何证明电子合同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诉讼仲裁纠纷时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能否协助提供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电子签名认证报告等因素进行进行综合考虑。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的交易步骤不需要缴税的依据是?
申骏律师简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第1条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据此,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的交易步骤不缴纳增值税。关于本问题的进一步分析,在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中作出讨论。
问题二:境内的融资租赁公司能否与境外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是否需要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申骏律师简答:首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不限制境内的融资租赁租赁公司与境外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其次,境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境外承租人开展跨境融资租赁交易时,需要遵循《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等外汇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问题的进一步分析,在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中作出讨论。
五、专业研究
《民法典》施行前,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不是监管层面必须办理的事项;而在司法实践层面,也并非所有人民法院认可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但是,商业银行如果未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查询通知》)的规定,在办理动产抵押业务前进行中登网融资租赁查询的,则属于违规行为。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融资租赁所有权与银行抵押权发生冲突的,人民法院可能基于商业银行应遵循上述通知的要求,作出不利于银行的判决。
申骏律师在《融资租赁所有权与银行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一文中,结合《融资租赁查询通知》,就融资租赁所有权与银行抵押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方式、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及查询的基本问题作出讨论。欢迎点击(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六、团队动态
·2022年9月9日,受上海中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邀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为该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常见增信方式及注意事项”专题法律培训。本次培训内容涉及“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常见增信方式概览”“差额补足、流动性支付文件、安慰函、承诺函”“租赁保证金的属性及法律风险防范”“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决议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决议审查”等融资租赁在增信措施取得方面的热点问题。 |
·2022年9月23日,受上中建投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邀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为该公司提供“从网红雷爆项目看出租人的合规管理”专题法律培训。本次培训内容以融资租赁同业发生债权损失的5件网红雷爆项目为样本,分析了出租人在投放审查、内控管理、财产线索搜集、财产保全续封工作、破产债权申报工作中常见的错误及管理漏洞,并对相关的改善方式、注意事项等作出了分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