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即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主要原因之一为《合同法》第167条多适用于消费领域,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由此引出问题:《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是否必须以消费为目的?
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判决与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人不享有《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 第二,双方订立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第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依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人即使依据第167 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第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如果不是受让人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第一条理由,也是最主要的理由中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 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 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 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因而提出了以股权为标的的分期付款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观点。
然而实践中分期付款的目的不仅局限于生活消费,也用于营业等行为。截止到2019年4月20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为检索对象,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七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出220份法律文书,其中最高法院3份法律文书,高级人民法院41份法律文书,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174份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的3份法律文书,其中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方魏家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并非为了消费目的,而是为了生产经营,[1]另一个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汤长龙诉周士海的股权转让案,余下1个案件中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是为消费目的。
高级人民法院的41份法律文书中,有35份案件当事人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67条予以判决,另外除了四川省高院排除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有4份案件法官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167条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2]如曾国卯等与黄晓春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无论是作为一审法院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作为二审法院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曾国卯、曾凌云没能按约定向黄晓春、叶恺聪分期支付股权价款,构成根本违约,参照《合同法》第167条规定,黄晓春、叶恺聪有权要求曾国卯、曾凌云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审理的174份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事宜以消费之目的的有13份,以生产营业等为目的的有161份。具体案例如南京丰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3]原告丰盛公司向被告出售糙米,被告验收入仓库后却未按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就是根据《合同法》第167 条之规定责令被告支付款项的。
可见,该指导案例认为的分期买卖一般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裁判理由与法院裁判实证数据不符,因为司法实践中经营性货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比例远远大于消费性货物买卖合同。[4]不难看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倾向的,但认为《合同法》第167条需以消费为目的的观点确实值得商榷。
[1]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2872号,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方魏家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参见(2012)川民终字第486号,曾国卯等与黄晓春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23号,远安巨能燃料有限公司与黄祖新、朱玉琼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二终字第32号,天津市朴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济宁森华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与于义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79号,李某等诉某轮船公司股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3]参见(2014)镇商初字第62号。
[4]参见钱玉林: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指导案例67号裁判规则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
《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是否必须以消费为目的? ——以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
作者:赖永强来源:昶兴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即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